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56號
TCHM,113,上訴,55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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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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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鴻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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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無罪部分;乙○○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部分,均撤銷。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丙○○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6)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5及侵入住宅)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許,未 經丁○○同意,侵入丁○○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 廚房;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侵入丁○○住處之廚房後,徒手 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腳踝挫傷、右 前臂挫傷並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則皆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 卷第9至15、61頁),係就被告丙○○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罪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暨應執 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丙○○被訴侵入 住宅及傷害罪部分,本院應就罪及刑為審理,另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本院僅需就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且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本院亦應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而據以審查被告2人量刑妥適 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故本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 分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其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意 見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這些都是侵犯我的隱 私權而蒐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其雖爭執自己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白若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且經合 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即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援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他卷第 60、154頁;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分別係司法警察、 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詢(訊)問被告丙○○,被告丙 ○○對於問題皆能適切回答,且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丙○○於 原審準備程序尚且表示:「(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 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包括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我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我爭執證明力,不能證明我有犯罪。」等語(見原



審卷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泛稱: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因為這些都是侵犯我的隱私權而蒐集的等語,佐以, 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皆未曾表示其歷次陳述 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情形,足見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歷次 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敘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表 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這些都是侵犯我的隱私權而蒐 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證據時,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且被告丙○○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 至110頁)。再者,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 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 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 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 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 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 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9月16日之錄影畫面(包括 錄音內容),雖係告訴人未經被告丙○○同意所拍攝,惟該錄 影光碟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 為合法調查,被告丙○○復坦認其確係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 此有原審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83至186、204-1頁),復參諸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丙○○無故侵入其住處,其基於保障自 身合法權益而拍攝取證,非出於不法目的,佐以,整個過程 並無告訴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拍攝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及錄音內容具備 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錄影檔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 據。被告丙○○指摘上開錄影光碟係侵犯其隱私所取得之證據 而不具證據能力,實不足採。
 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爭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其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這些都是侵犯 我的隱私權而蒐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



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已足以確保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空言否認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丁○○住處 之廚房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辯稱:那裡是家庭美容院,有鐵門、紗門跟玻璃門, 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我進去裡面走到最後面,我不知 道那裡是廚房,我就又走出來,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二、經查:
 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廚房之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他卷第60、154頁;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是住00巷0號,93年搬過 來87巷5號,我與丙○○從無交集,我不知道為何丙○○在111年 8月12日夫妻吵架會來我們家,當時被告夫妻一直敲門,我 跟我女兒嚇到,當然不敢開門,被告夫妻叫我報警,我們也 莫名其妙就報警,警察也來處理了很久,我想就算了。9月1 6日我在煮菜,丙○○衝進我家的廚房,拉扯我的手,我不知 道丙○○會打人,我跟丙○○說我在忙,丙○○就拉著我的頭髮, 導致我頭部外傷,因為在煮菜我怕火災,我趕快熄火,結果 丙○○把我推倒,我的左手臂、左腳踝挫傷,我用爬的出來, 之後我女兒剛好開車到,我就喊我女兒說「○○,她打媽媽」 。9月16日丙○○侵入住宅,我們家才開始裝監視器等語(見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是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丙○○未經其 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處廚房甚詳。又本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 所提出之當天錄音光碟,亦可聽聞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戊○○報 警處理時,二度向警表示被告丙○○擅闖門宅,其稱:「…那 個有一個女生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闖進來我們家 ,對對對,可以過來嗎?因為已經第二次來了。」、「你好 有個女生一直來我們家外面亂,然後剛才私闖民宅。」,此 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足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11年10月14日在其住處之人係欲 染髮之客人一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87頁),固堪認告訴人 於其住處內經營家庭美容院,惟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 言,家庭美容院與專供營業使用之美容院有別,家庭美容院 之營業場所係設置於住宅內,雖與住宅結合,然通常係以住 宅之客廳作為營業場所,應僅於客人剪、燙髮或美容服務之 營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始提供客人使用,供客人自由出入, 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如營業人提供住宅廁所或起居室 供客人使用,該空間自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非屬營 業必要範圍內之空間,例如廚房、臥室則仍屬告訴人私人生 活起居之場域,仍享有私生活不被干擾,及居住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核屬住宅之一部分,自應受刑法第306條侵入住 居罪之保護。從而,本案告訴人並無將廚房開放作為家庭美 容院營業空間之情形,而廚房亦非美容院之經營所必要之空 間,一般人也可明確區辨之,而依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高商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 (見原審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08頁),其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丙○○於111年12月5 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16日走進告訴人家中廚房,係 為質問告訴人為什麼於中元節要報警等語(見他卷第60頁) ;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初辯稱:我是要去問告訴人為什麼 無緣無故要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後始改稱:我是 要去告訴人家中預約燙頭髮云云(見他卷第154頁),是被 告丙○○嗣改口翻異前詞,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係欲向 告訴人預約燙髮云云,所辯顯與其先前所述係欲質問告訴人 為何報警之說詞相悖,已難遽以憑採。稽之,被告丙○○未經 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之時間為19時許,告訴人斯時正在 料理晚餐,被告丙○○突然衝進來廚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顯見被告丙○○未 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之時間業已超過一般家庭美容院 之營業時間,告訴人甚至正在廚房烹飪而並無營業之意思, 被告丙○○豈有於逾營業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廚房,預約 燙髮之理,被告丙○○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甚者,被告 丙○○於當日19時許,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之後離 開時,尚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以「髒女人」、「垃圾女人」、 「不要臉的女人」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係犯 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倘真如同被 告丙○○所辯其係欲向告訴人預約燙髮,則其豈有於離開時於 騎樓辱罵告訴人之理?復參諸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歷次



審判中所述,可見被告丙○○對於告訴人極度不滿,且告訴人 前於111年8月12日報警處理被告2人前來其住處無端敲門、 滋擾一事,則被告丙○○焉有可能向已生嫌隙之告訴人預約燙 髮之可能?以上在在顯示被告丙○○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其 警詢及偵訊之初所供始為事實,故被告丙○○於111年9月16日 19時許,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目的係為質問告訴 人為何於111年8月12日報警,並非欲向告訴人預約燙髮至明 。
 ⒋基上,被告丙○○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並無正當理 由,核其所為,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已堪 認定。
 ㈡傷害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1年9月16日我在煮菜,被告 丙○○衝進廚房拉扯我的手,我不知道被告丙○○會打人,我跟 被告丙○○說我正在忙,被告丙○○就拉著我的頭髮,導致我頭 部外傷,因為當時我正在煮菜,我趕緊先將火熄滅,被告丙 ○○又將我推倒,我的左手臂、左腳踝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201頁),是告訴人業已證述被告丙○○徒手傷害其之經過綦 詳,並提出受傷照片供參(見他卷第25至27頁),又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22時58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他卷第29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丙○○傷害之方法及 下手位置,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告訴 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大致吻合,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 丙○○徒手傷害一節,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⒉至告訴人就醫日期並非案發當日,相距案發時間約28小時餘 ,惟被告丙○○係於19時許徒手傷害告訴人,當時已晚上,參 以,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左踝挫傷、右前臂 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其傷勢並非立即可顯現,亦非嚴重, 而有立即就醫之迫切需求,則告訴人於翌日(星期六)迨工 作或日常事務處理告一段落後,始至醫院就醫,縱逾24小時 ,然並非間隔多日,仍屬密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 尚屬合理,並不違常情,自足資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基上,被告丙○○確有於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廚房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事證均 明確,其所辯各節皆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僅論述被告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分)




一、被告丙○○未經告訴人或同住家屬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 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非屬營業空間之廚房,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丙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此部分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已有 明顯間隔,地點亦不同,顯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編號1、3、 6所示之刑、應執行刑;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公然侮辱罪之刑及被告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無 罪部分):
 ㈠被告丙○○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丙○○之證據,即認不 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違誤,為有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6及被告乙○○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揭示: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即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其理由復指出: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 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 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 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 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示之公



然侮辱犯行,均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 粹污衊人格,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仍應成立公 然侮辱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查範圍),然其量刑上,應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情形 始得量處拘役刑,以免有違罪刑相當。而觀諸本案被告2人 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評價,其等係分別在 告訴人住處騎樓、道路,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地點固係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惟其等辱罵時間尚短暫,且語 畢,辱罵言語即消失,並無持續留存情形,稽之,當時除告 訴人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戊 ○○在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僅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燙髮之客 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㈦則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此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 至184、204-1至204-2頁),是被告2人公然侮辱犯行之散布 力與影響力均有限,擴散範圍有其侷限性,並未對告訴人名 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從而,綜合本案被告丙○○、乙○○公 然侮辱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語對告訴人名譽毀 損程度與影響範圍等情觀之,尚難認屬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 之公然侮辱行為,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應將刑罰手段限縮在無涉人身自由剝奪之罰金刑,不 得處以拘役刑。據此,原判決未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據以衡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是否屬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皆處以拘役刑,於法尚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無可維持。
 ㈢基上,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均無可維持,其所定 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且檢察官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 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丙○○如其附表編號1、3、6所示之 刑暨被告丙○○應執行刑、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公然侮辱罪之刑及被告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無 罪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被告丙○○為質問告訴人為何之前報警前來處理,竟無 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廚房,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身體法益,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2人復分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㈠㈢㈣㈦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名 譽,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審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



過,犯後態度不佳,又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勞服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再審酌被告丙○○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詳後論述) 所犯公然侮辱3罪,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此部分原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4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獨立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反歸責於告訴人)、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指摘 被告丙○○無端不法侵害告訴人,使其惶惶不安,終日需擔憂 被告丙○○再次侵害、騷擾,其惡性非微等旨(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勞服役之折算標準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於原審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也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及雙方糾紛緣由等情,認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給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編號2、4、 5所示之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分別對告訴人為此部分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詳述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 事項,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參以,本件 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見本院卷第12至15 頁),難認可採。
 ㈡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丙○○如其附表編號2、4、5所示之 刑聲明一部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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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