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裕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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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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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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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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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件甲○○、丙○○、戊○○、己○○犯罪事實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丙○○、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己○○)。
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戊○○、己○○就原判決如其附 件(即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下稱犯罪事實二)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 就犯罪事實二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及論罪為基礎,而僅 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丙○○、戊○○、己○○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被告丙○○、戊○○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甲○○、己○○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丙○○加重其刑,本院蒞庭檢察官雖主 張並說明被告丙○○成立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事由(見本院卷第 253、254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及被告丙○○可能成立累 犯之前科素行,且本院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而為如後述之量 刑,亦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 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含6月)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即應一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己○○上述犯行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實有不該, 然被告甲○○、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為乃緣於戊○○與被 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其等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強 暴造成被害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際上並未傷 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復考量被告甲○○、己○○係因被 害人持刀反擊,方取出球棒欲敲掉刀械,被告己○○於案發當 下亦確遭刀傷,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照明書1紙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61頁),被告甲○○、己○○強暴行為造成實害及 危險情形尚屬相對較低,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亦無擴大現象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尚無再依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此均不加重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參照),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4人犯後 固然坦承犯行,且係缘起於戊○○與被害人丁○○間之債務糾紛 ,然均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再綜合審酌 上開事由,難謂被告4人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量處最低 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均與酌減 之要件不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或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 釋酌減其刑之情形。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丙○○、戊○○): 原審法院以被告甲○○、丙○○、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丙○○事後均已 經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201頁),被告戊○○亦承諾被害人丁○○之欠款可以抵銷掉 ,當作沒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經被害人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表示接受被告等道歉,願意原諒他們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之情,尚有未洽。被告甲○○、丙 ○○、戊○○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件甲○○、丙○○、戊○○犯罪事實二刑之 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 丙○○、戊○○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解決戊○○與被害人間債務 糾紛,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應予非 難,再依卷附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 告丙○○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000年0月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因假釋出監,113年6月21日已縮刑期滿,兼衡被告等均坦認 犯行,事後有向被害人丁○○道歉,而被害人丁○○表示接受被 告等道歉,應已獲得被害人丁○○之宥恕,及其等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影卷第256至258頁) ,暨本案犯行情節、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己○○):
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其已經與被害人丁○○ 成立和解,希望宣告緩刑等語。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己○○ 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量刑妥適,應予維持。且依原審認定被告己○○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 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已經量處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與酌減之 要件不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或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 酌減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核無被告己○○上訴指摘量刑過 重之違誤。從而,被告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 賠償新臺幣5000元完畢,雙方同意和睦相處等情,有和解書 為憑,並經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明被告己○○所 述和解情形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堪予肯認被告己○○真誠悔悟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 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 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 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 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3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