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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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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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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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士芫因不滿林祐弘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 街某刺青店內向其索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便與林祐弘 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平夜市內談判。黃士芫遂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犯意,親自聯絡少年林○○(00年0月生)及少年 卓○○(00年0月生,上2名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其2人及下 述之其他少年於本案所涉犯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並告知此事,另透過少年卓○○輾轉召集吳吉昌 、楊志偉先後抵達東平夜市會合(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另 林祐弘則邀約林昱成、林正和、黃信宇(上開4人所涉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蔣○○( 00年0月生)、少年馬○○(00年00月生)、並由林正和輾轉 邀約少年黃○○(00年00月生;上3名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 )分別前往東平夜市會合(林祐弘及其所邀約之人合稱乙方 人員)。
二、於111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乙方人員先抵達東平夜市,黃 士芫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吉 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志偉、少年 卓○○先後至東平夜市,黃士芫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東平夜市內
,向吳吉昌、楊志偉指明林祐弘後,由吳吉昌、楊志偉、少 年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或持球棒 攻擊林祐弘,造成林祐弘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黃士芫、吳吉昌、楊志 偉則共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祐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弘及證人林○○、卓○○、林正和、黃信宇、 黃○○之警詢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 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弘及證人林○○、卓○○、林正和、黃信宇、 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黃士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俱經被告黃士芫、吳吉昌、楊志偉 及被告黃士芫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至180 頁),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 程序,且其等先前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日東平夜市發生衝突及 告訴人林祐弘遭毆打的過程,各皆有明確陳述(見少連偵卷 第125至128、133至137頁、143至153、161至164、185至187 、193至19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卻多
有表示業已忘記、不清楚、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做警詢筆 錄時有照實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6、227至238、23 9至252、253至260頁,原審卷二第13至23、24至36頁),而 與上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衡諸上開證人6人既未經警員 違法取證,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與其等在原審審理中接 受交互詰問之時間,兩者相隔已將近2年或逾2年之久,其等 之記憶顯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受影響,又上開證人6人於警詢 時,係單獨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相較於須於原審審理中當 庭面對被告,其等先前接受警詢時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 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已和解而串謀之可能性,足徵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黃士芫 、吳吉昌、楊志偉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對被告黃士芫、吳吉昌、楊志偉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林昱成、蔣○○、馬○○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士芫、吳 吉昌、楊志偉及被告黃士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 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不相符合,是證人林昱成、蔣○○、馬○○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黃士芫、吳吉昌、楊志偉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黃士芫、吳吉昌、楊志偉有於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 ,出現在東平夜市,及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職務報告、被告黃士芫指認被告吳吉 昌、被告吳吉昌指認被告黃士芫、楊志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證人林祐弘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9、95至98 、111至114、199、203、205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黃士芫部分:
訊據被告黃士芫固坦承與告訴人因2000元發生爭執,而於11 1年3月13日晚間至東平夜市與告訴人談判,及其親自聯絡證
人林○○,請證人林○○共赴東平夜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犯行,辯稱:我只有打電話向林○○求助,我不知道為什 麼卓○○、吳吉昌、楊志偉會來,我沒有指使吳吉昌、楊志偉 去毆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士芫辯護稱:本案是 告訴人提議要黃士芫去東平夜市,黃士芫因為害怕才打電話 向林○○求助,說被人恐嚇2000元,嗣告訴人先到,黃士芫才 到,當時黃士芫也不知道有人會見義勇為來救他,黃士芫不 可能為首謀,滋事或聚眾,起訴會時間先後順序記載錯誤, 認為先到的人是告訴人,後到被邀集的人為首謀或聚集的參 與人,此與事證不符;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認為求救這件事 構成犯罪,任何被害人在遭受林祐弘等5人在現場僅能任意 等候要處理他的情形下,被害人僅能任意等候未知的結果, 黃士芫唯一能做的事情,就是打電話跟林○○講他被恐嚇取財 2000元,黃士芫並未聯繫吳吉昌、楊志偉,上2人係因其他 原因得知東平夜市狀況後自行到場,其他證人證述都提到是 林祐弘邀請的,聚眾的人確實非黃士芫,是黃士芫並非本案 首謀;案發當日非東平夜市營業時間,屬私人土地,性質上 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黃士芫對於卓○○之真 實年紀並無認識,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士芫先用臉書的Messenger密 我,傳一個讚的圖案給我,我用Messenger與他通話通訊, 我就問對方怎樣,對方就說沒事了,我就以為他在耍我;之 後我去刺青店找我朋友林昱成,我就看到黃士芫,跟他口頭 要2000元,之後我想一想不對大約10分鐘之後,我有跟黃士 芫講說不要了;我被毆打的時候,黃士芫有在場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43至15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刺青的 店剛好遇到黃士芫,黃士芫也找了林○○、卓○○等10個人來, 說要約在東平夜市,我們就去東平夜市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318至31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士芫好像有跟對方 的人說我就是林祐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⒉證人卓○○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3日是我朋友「韋韋」( 經警方提示照片確認即為被告黃士芫)打電話叫我去東平夜 市聊天,剛好我跟我姊夫即吳吉昌在逛夜市買東西吃,就請 吳吉昌載我過去;我跟「韋韋」已經2年沒見面了,他突然 打電話給我說要聊天,我想說也很久沒看到他了,可以去跟 他聊個天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3至137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則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是黃士芫打電話問我方不方便
過來,要跟我聊個天,我就請吳吉昌載我過去,當天真的是 黃士芫打電話約我過去的,我不認識林○○等語(見原審 卷 一第253至262頁)。是證人卓○○歷次均證述其係接獲被告黃 士芫之電話而前往東平夜市。
⒊證人林○○於警詢中證稱:113年3月13日是我朋友「韋韋」即 黃士芫打電話叫我去東平夜市載他回家,他一開始是被朋友 載過去的,但載他的人離開了,我到的時候看到一群人圍在 那裡,不到1分鐘他們就打起來了,我人沒有過去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125至1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黃士芫說 他機車壞掉,要我去東平夜市載他回家,他沒有向我求助, 也沒有說2000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6頁)。 觀之證人林○○證稱不是其載被告黃士芫至東平夜市之陳述, 核與被告黃士芫上開辯解完全不同,有避重就輕之情,自無 法憑採。
⒋證人黃信宇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其他乙方人員及黃士芫於111 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到達東平夜市,告訴人與黃士芫在講 之前的誤會,講到一半就看到黃士芫打電話,向電話另一頭 稱遭我們恐嚇,他掛完電話不到5分鐘,我就看到4台車開過 來並停在東平夜市旁,10幾個人下車,且有的人拿鐵棒跟鋁 棒朝我們走來,其中1個男子開口問說哪個是林祐弘,告訴 人回應,那個人就直接把告訴人摔在地上,用腳往告訴人頭 部踹,踹完之後他以及另外2名男子就拿著鐵棒跟鋁棒往告 訴人大腿打,並轉頭向我們其他人嗆說還有誰要被打,並恐 嚇我們說如果我們叫人來或報警就換我們遭殃,後來警方到 現場,大家都跑了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13 日21時38分許,黃士芫的朋友在東平夜市打告訴人,是黃士 芫叫他朋友過來,因為對方一群人過來就聚到黃士芫身邊, 黃士芫跟他們說要打告訴人,他們就一群人拿著球棒圍住告 訴人,打告訴人,黃士芫也站在那群人旁邊看,黃士芫跟他 朋友說「打完這個換下一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6至358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屬 實,黃士芫確實有說「打完這個換下一個」,當時打一打還 有人問這樣夠嗎,黃士芫說「還不夠,繼續打」;當天黃士 芫打完電話之後,出現一群人,我沒有一直看著黃士芫,但 我記得黃士芫的聲音,當天在東平夜市我的朋友當中,大家 的聲音都不一樣,我認為我可以光聽聲音就判斷出這是誰的 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3頁)。是證人黃信宇歷次陳 述均明確提及被告黃士芫與毆打告訴人之人間,有互動及對 話等情形。
⒌證人林昱成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111年3月13日我、告
訴人、黃信宇及林正和有一起去東平夜市,黃士芫有去,我 們在那邊聊天,後來有4、5台車到場,有1、2個人打告訴人 ,我有聽到鐵的聲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21頁);嗣於同 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在東平夜市,是對 方的人打告訴人,他們在那邊嗆告訴人,說他很漏氣,我前 面的人黃信宇、林正和等人有向對方講話,但是音量太小我 沒有聽見,對方的人就突然很大聲的說誰來就打誰,現場還 有很多人拿棍棒敲擊製造聲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3頁) 。又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離開刺青店時,黃 士芫打電話給林○○,我快到東平夜市時,林○○打電話給我, 問我現場有誰,林○○就要求我傳達給黃士芫,讓黃士芫打電 話給他;到現場黃士芫站在旁邊不講話,跟拿球棒那群人說 誰是告訴人,之後就站在旁邊看告訴人被打,我沒聽到黃士 芫說打不夠要繼續打;有一個拿球棒體型比較大打告訴人的 人跟黃士芫說,等一下要把事情講清楚,不然也要一起打黃 士芫,我的理解是人是黃士芫叫來的,所以要說清楚為什麼 要叫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5至356頁)。證人黃○○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巴掌,我只有看到告訴 人倒在地上說「不要再打了」,當天是告訴人的朋友在比較 內圈,我在比較外面,因為那時候我想要走了,他們如果有 比較小的動作,或是聲音比較小,以我的距離應該聽不清楚 ,因為那時候現場真的很混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⒍共同被告吳吉昌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是卓○○說要前往東平 夜市,說有朋友在那邊,我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我老婆 及楊志偉、卓○○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5頁);嗣 其於偵查中則稱:卓○○在我車上,說有朋友在東平夜市吵架 ,我們在成功東路上的小夜市買東西,我就陪卓○○過去看, 因為卓○○叫我載他過去,所以我才會過去,我到現場後有下 車,我站在吵架的人旁邊看,現場有10幾個人;卓○○接到他 朋友電話我就載他過去,我不知道卓○○的朋友是誰,那天有 人被打,我不知道誰被打,我都不認識肢體衝突的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91至393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案發當天卓○○接到朋友的電話,聽完電話後,卓○○跟 我說說黃總裁即黃士芫被恐嚇還是人被押著,說要2000元, 我就問卓○○在哪裡,卓○○說在東平夜市,我想說在附近而已 ,就繞過去看;我車上有4個人,我太太坐副駕駛座,卓○○ 跟楊志偉坐後座,到東平夜市後,我的車是停在招牌下面, 我在東平夜市有下車,但我沒有過去,我站在車子旁邊;我 不認識黃士芫,案發後我才知道黃士芫的表哥蔡○珉是我朋 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6頁)。
⒎共同被告楊志偉於偵訊中稱:案發當天在東平夜市有肢體衝 突也有吵架,我當時在吳吉昌車上,看到卓○○跟告訴人吵架 ,吵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我就下車去看,告訴人與卓○○有推 來推去;跟告訴人和解的原因,是因為我幫卓○○罵他,我私 底下去找告訴人和解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5至408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給吳吉昌載 去東平夜市的,我到現場聽到卓○○跟告訴人的對話才知道告 訴人恐嚇黃士芫的事,我有問「誰是林祐弘」,我有跟告訴 人互罵、推來推去;我罵告訴人說「會不會太誇張,跟人家 恐嚇」,告訴人就靠過來貼很近,回應說「怎樣啊怎樣」, 我就把他推開,那時候都有罵髒話,後來我有上網查,知道 這樣觸法,好像不能這樣,所以才會找告訴人和解;那天夜 市沒有開,所以很暗,原本他們就一群人在裡面,後來怎麼 打起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沒辦法判斷哪些人 是哪邊的人,我確定都是告訴人的朋友,因為我根本就不認 識他們;但我跟卓○○指責告訴人的時候,沒有人講話,就只 有告訴人跟我爭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56頁)。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而不以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 :
⒈被告黃士芫有策劃本案肢體衝突之動機及召集他人到場之行 為:
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於東平夜市所發生肢體衝 突,肇因於被告黃士芫與告訴人因2000元所發生之糾紛,其 他到場之證人或被告吳吉昌、楊志偉均與該金錢糾紛無關, 足見僅有被告黃士芫有召集眾人參與本案肢體衝突之動機。 雖證人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對於其經被告黃士 芫聯繫前往東平夜市原因前後不一,且與被告黃士芫供承之 內容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情,然被告黃士芫既已自承確有 致電向證人林○○求助,而證人林○○確實人亦出現在現場,故 證人林○○係經由被告黃士芫召集而前往東平夜市乙節,堪以 認定。另證人卓○○亦均證稱係被告黃士芫打電話要其至東平 夜市「聊天」,證人卓○○始前往案發現場,此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吉昌所證述證人卓○○係接到朋友電話後始由其搭載前 往東平夜市乙節相合,可見證人卓○○亦係被告黃士芫所親自 召集而到場。被告黃士芫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士芫被勒索20 00元,覺得受到威脅,很害怕,是被害人,怎麼會邀集大家 等語辯護,然正因如此,被告黃士芫始有動機打電話邀約證 人林○○、卓○○前往,而非報警處理,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
採。
⒉被告黃士芫居於本案肢體衝突之支配地位: 由證人黃信宇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吳吉昌、楊志偉以徒手 、腳踹或棍棒毆打告訴人時(詳後述),被告黃士芫均在一 旁觀看,被告楊志偉更自承有提及恐嚇、2000元等事,是被 告黃士芫實可藉由當日現場狀況而得知被告吳吉昌、楊志偉 等人毆打告訴人之原因,惟被告黃士芫非但未制止,甚有以 「繼續打」、「打完這個換下一個」等語指揮被告吳吉昌、 楊志偉之行為,足認被告黃士芫確實得以策劃、支配本案肢 體衝突。被告黃士芫之辯護人雖以無其他證人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黃士芫有說「打完這個換下一個」,證人黃信宇所述不 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證人黃信宇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證人林正和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黃士芫確有向毆打告訴人之 人指明何人為告訴人,此節亦經被告黃士芫於第1次警詢筆 錄中坦認無誤(詳後述)。而證人黃信宇在原審審理中經審 判長諭知偽證罪相關刑責後,仍未改變其證詞,又其自承與 告訴人及被告黃士芫均認識,與該2人之交情都差不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證人黃信宇立場實屬中立,並 無偏頗或構陷被告黃士芫之動機,其證詞可信度高,復已具 結作證,所述應可採信。再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案發當 日發生肢體衝突之時因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嘈雜,在場之證 人可能各因其位置、視角及注意力關注處有所不同,而對案 發過程有不同之證述,均屬合理,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黃信 宇有加油添醋之舉;是被告黃士芫之辯護人稱證人黃信宇證 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至於上開證人所陳述內容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不符之部分,當係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嘈 雜、觀察注意力不同情形下所為之片面陳述,均為本院所不 採,併予敘明。
⒊被告吳吉昌、楊志偉雖非由被告黃士芫親自聯繫,惟不影響 被告黃士芫之首謀地位:
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吉昌、楊志偉之證述可知,被告吳吉昌 、楊志偉雖非由被告黃士芫親自聯繫,惟被告吳吉昌前往東 平夜市前,已因證人卓○○轉告得知被告黃士芫與告訴人於東 平夜市談判一事,被告楊志偉至遲亦於東平夜市衝突現場知 悉該起糾紛緣由,且被告吳吉昌、楊志偉等人以徒手、腳踹 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時,被告黃士芫站在一旁觀看,並有 以言詞指揮之行為,業如前述,已可認被告黃士芫與被告吳 吉昌、楊志偉於此時達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事中犯意聯絡,足見被告黃士芫 確為本案之首謀無疑;則被告黃士芫辯稱其非首謀,僅係因
害怕而聯繫林○○陪同到場等語,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並 不可採。
三、被告吳吉昌、楊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吳吉昌、楊志偉固均坦承曾於111年3月13日晚間至 東平夜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吳吉昌辯稱 :卓○○接到朋友的電話後,叫我載他過去東平夜市,我雖然 在場,但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看,沒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等 語;被告楊志偉則辯稱:我有和告訴人推來推去和罵告訴人 ,所以和告訴人和解,但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芫之供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芫於第1次警詢中證稱:我到的時候告訴 人跟他朋友大約3、4輛車也剛到現場,吳吉昌就先過來問我 「是誰在跟你要錢?」我指告訴人之後,吳吉昌一剛開始先 用手打告訴人1巴掌,之後從車上拿球棒下來打他,其他人 都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8至89頁);其 並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吳吉昌毆打告訴人,吳吉 昌有拿球棒;我怕我報案之後,對告訴人動手的人會對我不 利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至93頁);嗣於偵查改稱:我現在 想不起來是誰,我後來回去想想不是吳吉昌,當下比較暗, 我不知道是誰,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武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382至383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看到吳吉昌 打人,楊志偉有罵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動手,有看到告訴 人被推,坐在地板;只有看到吳吉昌他們在推來推去,吳吉 昌這個名字是在東平夜市的時候聽到有人講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6至59頁)。
⒉證人黃士芫於111年3月14日所做之2次警詢筆錄均證述被告吳 吉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明確,且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證人黃士芫亦指認被告吳吉昌,並表示目前記憶印 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無遭暗示或誘導等情,有證人黃士芫11 1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附卷可查(見少 連偵卷第95至98頁)。然其於同年12月21日之偵訊中,先稱 記不清楚,又說打告訴人者不是被告吳吉昌,當下比較暗不 知道是誰等語,此前後矛盾,顯有維護他人之嫌。復於原審 113年2月22日審理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吳吉昌在推來推去等 語。惟證人黃士芫若事前不認識被告吳吉昌,當無可能在第 一時間之警詢時,明確證述被告吳吉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 並確實指認被告吳吉昌,且被告吳吉昌當天到場係為處理證 人黃士芫與告訴人之糾紛,立場與證人黃士芫較為一致,證 人黃士芫實無誣陷被告吳吉昌之動機。則證人黃士芫事後改
變證詞,難以排除係事後受影響或與被告吳吉昌同庭面臨壓 力所致,故應以證人黃士芫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警詢時證述 較為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2人毆打我,其中1名有持棒 球棍,我當時眼鏡被打掉所以看不清楚,所以不知道是何人 持球棒毆打我;有1名暱稱「水雞」,另1名我不認識,是暱 稱「水雞」的男子先動手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7頁)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和楊志偉和解是因為我不想要來法院 ,楊志偉就是打我的人,楊志偉拿棒球棍打我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18至31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印象中有人 打我,當時太混亂,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 52頁)。
㈢證人黃○○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那時候我看到很多 人衝過來,有一個壯壯的人對告訴人說「你要跟黃士芫要錢 」,告訴人說沒有,有一個人推告訴人,另外一個人拿棒球 棒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印象中看到有人踢他,但 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確實有一個壯壯的人對告訴人說「你 要跟黃士芫要錢」,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那時候人很多; 後來警察來了,我跟黃士芫一起離開,我問他是什麼問題, 黃士芫說他被告訴人要這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 頁)。
㈣證人林正和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3日在刺青店告訴人、 黃士芫私下在講事情,然後黃士芫的哥哥林○○,一直打電話 給我跟黃士芫,並詢問我們在何處,電話中林○○有表示要過 來幫忙黃士芫出氣,後來林○○打給我,詢問我們在那,我回 答我們等等會過去東平夜市…林○○等人(4台汽車,約7-8人 )下車就拿球棒,見到告訴人就打,然後警察就來了;打人 的是林○○的朋友,我不認識的兩個人拿球棒打告訴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 的是身材高大的人打告訴人,有一個拿球棒體型比較大打告 訴人的人跟黃士芫說,等一下要把事情講清楚,不然也要一 起打黃士芫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4至356頁);嗣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我、林昱成、黃信宇先到東平夜市,當時那邊完 全都沒人,之後我就看到黃士芫,他來了之後就跟告訴人講 事情。過沒多久有一大群人出現,人大概5、6個,他們下車 後我只有聽到他們對告訴人大喊,說「誰是林祐弘」,我很 害怕就跑去旁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案發後我確診過2 、3次,現在都忘記了,警詢當時的回答比較接近案發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232至233、237頁)。則證人林正
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證稱案發現場有身材高大之人拿 球棒毆打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未看到告訴人被打, 然證人林正和亦自承案發後確診,現記憶模糊,是自應以證 人林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記憶較清晰時之證詞為可採。 ㈤證人林昱成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對方是 誰拿棍棒,就是身材比較高大的,後來我就躲起來,沒有看 到是誰打告訴人;在警局時我跟警察描述先用拳腳,後來其 中1人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的2人體型,警察跟我說他們的名字 ,實際上現場還有很多人拿棍棒敲擊製造聲音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52至353頁)。
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111年3月13日於東平夜市,確有 身材高大之2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其中證人黃士芫更於警 詢中明確證述被告吳吉昌持有球棒,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楊志偉就是毆打他之人;復衡諸被告楊志偉偵查中 自承:當天現場甲方人員中我的體型的確比較大,吳吉昌的 體型也是稍微壯了一點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7頁)、其並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有跟告訴人推來推去、互罵,跟他說 你怎麼這樣跟人家恐嚇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 核與證人黃○○之證述相符。再依法院審理開庭所見,被告吳 吉昌、楊志偉2人之體型,相較於被告黃士芫及本案其餘證 人卓○○等人,確實較為高大壯碩,可認被告吳吉昌、楊志偉 即為本案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2人。
㈦被告吳吉昌雖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當日停車在東平夜市招 牌下,站在車旁邊看發生什麼事而已等語。惟被告吳吉昌之 犯行,業據證人黃士芫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黃士芫雖於被告吳吉昌詰問:「你說 看到我打人,我怎麼打?」時,改稱:「當下就看到你們在 推來推去而已」,被告吳吉昌復稱:「無問題」。由此可知 被告吳吉昌案發當時確實曾進入東平夜市,並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則其辯稱僅站在車旁邊看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可採。另證人即被告楊志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我有看到吳吉昌當天下車後在後車箱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3至54頁);惟比對被告吳吉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當天站的位置離告訴人被打的位置大概是證人席到法臺的位 置,我的車是停在招牌下面,有一段距離,中間是一大堆人 在那邊走來走去,以我站的位置很難看清楚楊志偉及證人卓 ○○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由上可知,被 告吳吉昌、楊志偉之證詞顯相互衝突,以被告楊志偉之位置 實難以看清楚被告吳吉昌之停車位置,證人楊志偉有刻意維 護被告吳吉昌之情,其證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吳吉昌之認定
。
㈧被告楊志偉雖僅坦承案發當日有推告訴人及罵髒話,而否認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稱: 和楊志偉和解是因為我不想要來法院;楊志偉就是打我的人 ,楊志偉拿棒球棍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8至319頁)。 又被告楊志偉事後竟以高達6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和解,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201頁),顯逾一般實務 上單純口角爭執、公然侮辱之和解金行情;佐以上開證人等 之證詞,則被告楊志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被告楊志偉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㈨本院依被告吳吉昌之聲請,傳喚證人吳嘉樺警員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我是本案承辦員警,當天吳吉昌在派出所做筆 錄時,我不清楚派出所外面發生了什麼事情,因為因為那天 他們的人很多,我們偵查佐都來幫忙製作警詢筆錄,但是事 後我們都忙完了,他們要回去之前,大概有1、2臺車從我們 派出所前面加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 吳吉昌就該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因為當初我離開派出所, 是承辦員警打電話叫我回去做筆錄,我車子停在外面,林祐 弘他們的人差點把我老婆拖下車打,我老婆那時候懷孕,我 請承辦員警下去幫我阻攔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是其請求之待證事項核與本案無關,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併予敘明。
四、東平夜市為公共場所:
㈠本案案發地點係東平夜市,案發當日東平夜市雖未營業,然 該處為緊鄰道路之空地,且與道路間無圍籬,周遭並有楓康 超市等商家,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卷第325至330頁);又證人黃○○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住在東平夜市附近,案發時間21時許,附近人車還算蠻多的 ,有公寓也有超市,全聯在楓康超市對向,那個時間全聯還 開著,當時人車還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可 知案發當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東平夜市,當屬公共 場所無疑。
㈡證人楊○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東平夜市管理人,東 平夜市同意給攤商開夜市的日期是每星期的一、三、六下午 5時以後營業,除此之外,每星期的二、四、五、日並無提 供民眾使用夜市土地,上述4天是屬於我們自己的私人土地 ,於111年3月13日星期日,當天並無提供民眾作為公共場所 自由出入使用,我也不知道113年3月13日有一群人到上開土 地發生事情,是楊志偉來跟我拿鈞院卷第21頁由我簽名、蓋 章的公告時,我才知道的,這張公告並沒有貼在夜市,我們
沒營業時,有以鈞院卷第25頁照片中的告示牌有鐵鏈將土地 鏈起來,就是沒有要提供作民眾自由出入,但鐵鍊不是密封 式的,誰都可以跨越,設置鐵鍊的目的是要管制車輛,不是 要管制人,人從小護墩旁邊跨進去就可以了,隔壁還有開設 一家楓康超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則東平 夜市雖屬私人土地,惟僅有在設置告示牌之車輛出入口處拉 起鐵鍊,或在四週設置小護墩,不讓車輛進入停放,但一般 人均可自由進入,所以本案之雙方人員才會自由進入東平夜 市而有本案之犯罪情節發生。而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並不以非私人之場所為限,此從行為人如意圖營利, 提供其「住宅」供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抽頭圖利,法院向來以其既供給賭博場所又聚眾賭博, 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一重以聚眾賭博罪處斷 ,即可得知。是辯護人主張:東平夜市非營業時間時為私人 土地,公眾應不得自由出入,非屬公共場所等語,即無從憑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另被告黃士芫請求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以證明當 時承辦員警在偵辦另兩名被告,當時警察局外都是告訴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