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KE NGHIEP(周記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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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CHU KE NGHIEP(周記業)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周記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8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開庭,經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 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實體方面經本院 維持一審有期徒刑6年2月之執行刑(仍可上訴,尚未確定) ,被告面對可能到來的刑罰執行,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