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9號
TCHM,113,上訴,43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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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KE NGHIEP(周記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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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20號、第35533號
、第39034號)中「刑、保安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案只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 爭執「應有供述毒品來源減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 刑太重、請求不要驅逐出境」(本院卷第23-31頁),被告 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保安處分上訴 ,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85、207頁)。本院僅針對被 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保安處分」部分 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 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辯護意旨:
一、被告上訴稱:第一審判太重,我的手機已經警察扣案了,裡 面有我跟丙○○的對話,警方有截圖出來(113年5月10日準備



程序)。我與丙○○即「kanboo」在112年 6 月29日之前的紀 錄都已經被刪除了,所以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們往來(11 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我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我從頭到尾 都有坦承認罪,很配合警方偵查,還有其他上游沒有查獲的 ,我會配合警方,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太平分局調查筆 錄中檢舉丙○○,被告檢舉之內容具體,且將過去跟丙○○交易 地點都供出,後續經過警方的釣魚、誘捕偵查,成功查獲丙 ○○。從鈞院交互詰問證人丙○○之證述可知,丙○○就最基本的 LINE通訊軟體中這個暱稱「kanboo」跟「阿林」的這個陳述 ,他都說忘記了,或是避重就輕說明。被告甲○○沒有需要去 做一個不實的陳述。被告絕非在是112年7月19日第一次才與 丙○○交易,從證據顯示一定有過去其他交易存在。綜合以上 卷證,被告確實自白亦配合警方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上游丙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被 告來臺灣超過10年,原有正當工作,會從事本案是因為父母 罹患重病,又遭高利貸逼迫,才從事毒品買賣,請庭上考量 所有呈報之科刑資料,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使被告有從 輕量刑的機會(審理筆錄)。
參、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減輕其刑。二、是否供述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112年7月4日20:38被逮捕後,同日20:42至21:04進行搜索,112年7月5日起被羈押至112年12月14日,其中於112年7月12日14:41調查筆錄(偵字第32720號第275頁)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雄」即「丙○○」,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後,將案外人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4990號函暨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11月20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548599號函暨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49頁、第155-160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僅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且止於未遂,另就本案附表一之犯罪(犯罪時間112年6月1日18時48分許至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毒品來源為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霜112偵32720字第1129120714號函、112年度偵字第35258號、第3903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見偵32720卷第377-383頁)。原審亦認定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犯罪時間是「112年6月1日18:48至112年6月29日20:26為止」。 辯護人請求再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並主張被告手機內與丙○○(即暱稱kanboo)之往來已久,絕不只上述112年7月19日交易而已。經本院調取手機證物,打開勘驗結果:「被告與kanboo的LINE對話記錄,對話記錄最早從112年6月29日20:48開始至112年7月19日21:43」(已拍照附本院卷第147-157頁)。但是本案犯罪都是發生在被告與kanboo 對話之前,顯然被告的毒品來源不能證明與kanboo此人有何關係。 ㈣依照原審認定之事實,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被告販賣給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外勞「阿祿」,此亦有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兩人見面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9034號第69頁)可證。交易結束後,被告同日20:48才與kanboo開始聊天,被告說「弟弟你幫我訂100個吸食器」(見下述),顯然討論主題是吸食毒品。被告於112年7月4日20:38被逮捕後,手機已經被警方查扣,所以下從112年7月5日以後的所有對話,都是在警方控制之下欲「釣魚」其他毒品圈朋友的對話:法官勘驗扣案證物編號2之黑色三星手機。 勘驗手機文字,由通譯當場翻譯如下: kanboo 被告 弟弟你幫我訂100個吸食器。(6月29日20:48) 語音撥出、取消(6月30日17:56) 語音撥出、無應答(7月5日15:07) 語音撥出、無應答(7月5日15:08) 哥哥我的手機不見了。(7月8日06:59) 我有幫你訂吸食器了,但是我沒有馬上拿,所以對方把我封鎖了,如果我現在要先付費對方才會把吸食器寄給我。(7月8日07:00) 什麼時候你起床,你叫別人匯款2千5到帳戶裡面,我目前都沒有錢了,要匯錢對方才會寄給我。(7月8日07:19)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code822。(7月8日07:19) 未接來電(7月8日10:41) 未接來電(7月8日10:49) 語音通話1分33秒(7月12日16:00) 哥哥有51個。 (7月12日16:02) 語音通話0分16秒(7月12日16:03) 未接來電(7月12日16:22) 取消通話(7月12日16:23) 未接來電(7月12日16:25) 語音通話1分02秒(7月12日16:31) 喔完蛋了,他從臺南帶上來。 (7月12日19:04) kanboo已收回訊息 kanboo已收回訊息 (kanboo傳了一張手機截圖,是臉書MSN訊息) (7月12日19:07) 左邊: 右邊: 完蛋他有帶上來的。 他剛在告訴我。 沒辦法完蛋了他還在阿玲的房間等。 哥哥你告訴他到週末再拿可以嗎,不然現在他叫我這樣做,我在中間不知道怎麼處理。 那你就告訴他還有多少,剩下我跟客人收再還,不然他剛來就叫他帶回去不行。 讓我再打電話給他。 kanboo 被告 未接來電 (7月12日19:07) 未接來電 (7月12日19:08) 未接來電 (7月12日19:10) 語音通話0分46秒(7月19日14:40) 語音通話0分40秒(7月19日20:22) 09:30哥哥過來喔。(7月19日20:43) 語音通話0分13秒(7月19日21:43)
㈤越南籍外勞DAO VAN HUNG(中文姓名丙○○)是經警方利用被告甲○○之手機釣魚,於112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逮捕丙○○,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丙○○也承認甫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加熱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上有丙○○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列印於本院卷第105頁)。因為被告甲○○於112年7月4日20:38逮捕後,此後的通話都是配合警方釣魚,112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起,被告以LINE與這位「kanboo」LINE帳號聯繫購毒事宜後,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之價格,由kanboo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該日21時許,雙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丙○○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7856公克、34.0780公克,含包裝袋2只)販賣並交付予甲○○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於該日2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丙○○,經警對丙○○當場實施附帶搜索結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三星廠牌手機(內安裝有「kanboo」之LINE帳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一支。丙○○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3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確定,已於113年3月15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99頁丙○○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丙○○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21頁之丙○○第二審判決)。



 ㈥經辯護人要求交互詰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過來臺灣有八年了。因為我也是逃逸外勞的,工作沒有固定的。我住臺北,有時住臺中,沒有固定住所。(臺中你是住在哪邊?)我住在東海那邊。(律師問:你認識甲○○嗎?認識多久?怎麼認識?)我只有認識甲○○一次而已。我跟甲○○本來也不認識,我就拿毒品給甲○○而已。(律師問:是誰派你來?)這個人的臉書暱稱叫做『任』(音譯)。(律師問:你知道這個人的真實名字或者聯絡方式?)沒有,不知道。(律師問:你平常跟這個『任』是怎麼聯絡?)我在臉書上聯絡的。自從我被抓了之後就不知道怎麼聯絡了。「(律師問:請庭上提示6月29日被告甲○○跟『kanboo』對話紀錄。..是不是你跟甲○○的對話紀錄?)因為隔了一年了,所以不記得。(律師問:這個『kanboo』是誰?你知道嗎?)不記得。」「(律師問:你不知道『kanboo』是誰?)..這個『kanboo』我就不記得那個名字了。」「(律師問:112年7月19日你跟甲○○交易的這一次,你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交通工具?還是用什麼方式來跟甲○○碰面?)我從家裡那邊直接去,就是我在那邊被抓的。..我是直接走路到那個地方,在一樓的時候就被抓了。」(本院卷第216頁以下)。其實被告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就已經指認「阿雄」即丙○○,且使用扣案手機與「kanboo」聯絡釣魚,警方抓到丙○○時其身上手機裡面使用人暱稱也是「kanboo」。證人丙○○雖否認自己是「kanboo」,說自己也不認識被告甲○○,是臨時有一位「任」(音譯)的人,將設有「kanboo」之手機與毒品,交付給丙○○,囑託丙○○將毒品交付給甲○○,其實自己過去與甲○○是完全不熟的云云。證人丙○○這段話雖然有明顯瑕疵,且為避重就輕之說詞。丙○○被抓到一次販毒未遂已經是重罪,若再承認kanboo就是自己,將來kanboo牽涉多少毒品案都要算到丙○○身上,這種不利後果甚為嚴重,乾脆否認kanboo是自己,辯稱kanboo其實是「阿任」,是「阿任」臨時託付丙○○去交付毒品云云,這些避重就輕的說法雖不可信,但這只是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即使丙○○說法有很多漏洞,也不能證明被告本案「112年6月1日18時48分許至同月29日20時26分許」之毒品來源是丙○○。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被告與kanboo最早的000年0月00日下午8:4 8聊天紀錄以前。被告配合警方釣魚kanboo,於112年7月19 日逮捕丙○○,但不能證明丙○○就是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為初犯,且其販售毒品數 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小額,且實際販賣對象僅有阮文忠、阿 祿,對社會治安危害較輕,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乃因雙親年邁重病且積欠高利貸,因而遭逼迫,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 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之;再者,被告本案 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且被告本案所為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而 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伍、宣告刑之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已敘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有悛悔之意,且配合警方查緝另案被告丙○○,參以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數量非鉅,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 ,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較屬有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 臺灣均從事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不含罪名、沒收) 1 112年6月1日18時48分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6月4日13時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6月6日20時54分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6月9日20時35分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6月18日15時24分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112年6月19日20時22分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2年6月21日21時4分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112年6月23日19時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2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經查:❶被告從98年9月22日第一次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1 12年度偵聲字第405號卷第35頁),一直在我國長期工作,



到108年1月起平均薪資月薪有四萬多元、最高也有5萬6988 元(偵字第32720號第345頁),已經比很多臺灣底層勞工的 薪水好多了。被告到案發為止,已經在我國工作十餘年了, 在法庭開庭時也是簡單聽得懂法官訊問,可見已經融入我國 生活,而且生活條件並不是很差,實在沒有必要靠毒品賺非 法暴利。而毒品在我國為嚴格禁絕之物,持有吸毒販賣等都 是違法行為,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確實是 沒有其他前科,但被告販賣的毒品並不是最少的500、1000 元,且被告所販賣的對象都是外籍勞工,使這些外籍勞工毒 癮加深,每個月花大筆金錢在毒品上,能夠寄回故鄉的錢也 就越少,淪為經濟弱勢。被告惡性不輕,實在沒有量處最低 刑度之理由,故原審不量處最低刑度。❷憲兵隊接獲檢舉得 悉被告在販毒,早已於112年2月22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他字1647卷第3頁),但是被告很少使用傳統電話通聯,往 來的多是同一個圈子外勞朋友,憲兵隊只好出動人員跟監, 調閱各路口、路邊監視器後,才查悉被告販毒對象與往來脈 絡,112年7月4日聲請搜索票與拘票執行本案行動。檢警偵 辦本案花費大量心力,這些偵查成本應該要反映在被告刑度 上,而被告僅被判處比最低刑度(5年)再多2個月,並無任 何過重之處。❸被告落網後,於112年7月12日14:41調查筆錄 中檢舉丙○○(偵字第32720號第275頁),並配合誘捕丙○○, 也查獲丙○○持有之毒品,有效抑制一部分毒品流通,對社會 還是有貢獻的,但此部分已經在原審的量刑理由中評價過了 ,原審判決就此並無瑕疵。❹被告辯稱因為父母重病,被告 為籌措醫藥費用又欠下高利貸,為高利貸所迫而走上販毒道 路。然這應該不能構成從輕量刑之理由,因為即便是臺灣的 大學畢業生,有很多人也是從2、3萬元最低工資開始做起, 要償還學貸還要扶養家庭,那些社會底層的年輕人辛苦生活 ,也沒有人認同販毒是值得同情的,何況被告已經晉升到月 薪4-5萬元,已經比很多臺灣的大學畢業生好多了,被告不 依靠勞力賺合法的錢,卻去剝削同鄉,使同鄉們生活更艱苦 ,被告到底是哪裡值得同情?❺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涉入販 毒重罪,此時若入監反省並不為過。原審僅低度量刑,所為 量刑核無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陸、執行刑之審查、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敘述原因「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 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於是其餘9次販賣毒 品僅當成1個多月的刑度累加上去而已,已經是做最有利被 告的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更低的刑度,但被 告自己就是外籍勞工,知道漂洋過海、異鄉打工的辛苦,被 告在越南有高中畢業學歷,來臺灣做的都是體力工作,需要 健康的身體才能換來溫飽的薪水,而被告應該也是從最低工 資逐步加薪到一個月4、5萬元新臺幣的工資,當知道謀生不 易。被告在外勞圈子裏面販毒,賣給這些同鄉們,戕害同鄉 們的身心,賺一點黑心錢給自己花用,或者供自己再去買毒 品吸食,剝削自己的同鄉,實在可惡。販毒是不可原諒的重 罪,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 ,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柒、保安處分(驅逐出境)部分:
  原審已敘述「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 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被告已不宜在 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等理由,於主文諭 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來我 國工作十餘年,早已融入臺灣的社會,對於販毒這種重大犯 罪都敢做,展現對我國法律的法敵對意識,且被告的販毒對 象都是弱勢的外籍勞工,剝削自己的同鄉,惡性重大,此次 服刑完畢後,不宜再留在我國境內生活,原審諭知刑後驅逐 出境,可以維持。故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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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