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6號
TCHM,113,上訴,43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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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權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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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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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7號、
第18537號、第18538號、第20001號、第20002號、第20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乙○○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㈠被告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請求給予被告丁○○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250 頁);另被告乙○○之刑事上訴狀記載係就量刑及罪數係集合 犯而原審認定之非數罪而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76 、251頁),並於準備程序中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85頁),是被告丁○○、乙○○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 本院關於被告丁○○、乙○○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㈡又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被告丙○○提起本案上訴 ,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 其刑事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丙○○ 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上訴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丙○○明知其所 持有之咖啡包為毒品,且來源不明、成分複雜,而可預見該 等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犯意,分別販賣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員之咖啡包予丁○○(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俟丁○○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再販 賣與乙○○(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部分丁○○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乙○○嗣再販賣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洪○○(詳如附表編號4至6;此部分乙○○僅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警方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領取於附表編號4向乙○○ 購買之包裹後,發現內有白茶印記字樣、金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乃循線於: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巷000號拘提乙○○,扣得手機1支;②同日下午5時4 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拘提丁○○,扣得手機1支 ;③112年1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拘提丙○○,扣得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前述扣得手機 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
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 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 決所引下列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丙○○之證據 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就被告丙○○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前揭關於被告 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 20045083號卷【下稱員警卷一】第8至12頁、偵19997卷第20 至21頁、原審卷第174、243至245頁),復據同案被告丁○○ (見員警卷一第29至37頁、偵18537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 第174、243至245頁)、同案被告乙○○(見員警卷一第40頁 、偵18538卷第13至17、21至27頁、212至213頁、原審卷第1 74、243至245頁)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丁○○之檳榔攤現場照片、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車行軌跡、932 -NXN機車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誘捕偵 查對話相關照片、被告丙○○手機内之「白茶印記金色包裝」 的毒品咖啡包照片、扣案物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查案件照片、喬裝買家的員警匯款ATM交易明細、同案被告 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同案 被告丁○○之Facetime資料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員警卷一第43至83、87至93、101至101、113至119頁;他 卷第11至29、67至70頁;偵18537卷第21至25、57至61頁; 偵18538卷第31至75、79至89、173至175、187至189頁;偵1 9997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軌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45297號卷【下稱員警卷二】第61、8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55 032號卷【下稱中警卷】第121頁;偵19997卷第39、41頁; 偵19997卷第43至45頁;偵20001卷第21至23頁;偵20003卷 第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採 證照片、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 145至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04號鑑驗書(見偵20003



卷第27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由警方佯為買家向同案被告 乙○○購買之5包毒品咖啡包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警方佯為買家向同案被告乙○○購買之標示「白茶印記」、 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拆封指定 鑑驗未開封1包,驗餘淨重2.25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草屯療 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20003卷第27頁)。且同案 被告乙○○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購自同案被告丁○○,而同案 被告丁○○又稱該來源係購自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坦承其 情,佐以扣案毒品咖啡包包裝相同,堪認本案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丁○○、乙○○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一致。從而, 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與其他未扣案但用在本案交易之「白茶 印記」、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坦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也可能含有2 種以上毒品(見原審卷第176、243頁)。是被告丙○○對其共 同販賣之毒品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丙○○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自承每包毒品咖 啡包可賺新臺幣(下同)1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 足見被告丙○○主觀認知販賣毒品可獲取上開利益甚明,其主 觀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 ,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 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該條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罪。至於公訴意旨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並告知被 告、辯護人上開罪名,是無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辯護人行使 辯護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丙○○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其所犯2次罪行,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 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 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 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 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 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 審函查結果,被告丙○○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吳孟橋」,經警 調閱被告丙○○使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行車軌跡,查無所稱前



往「吳孟橋」住處交易之相關紀錄;被告丙○○另稱需經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憨兒」之人始能聯繫到等語,然被 告丙○○未能提供綽號「喜憨兒」之人相關資料,員警無法通 知「喜憨兒」製作相關證人筆錄,丙○○復稱工作繁忙,無法 配合誘捕,且後續未再聯繫員警,迄無因被告丙○○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第129、133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回覆 稱該署並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 節,有該署112年12月19日彰檢曉速112偵18537字第1129062 22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被告丙○○上訴後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仍無因被告丙○○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日彰檢曉速112偵18537字第1 139032656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本案並無 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
 ㈦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法定最低刑度 減輕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且被告丙○○係販賣2次各50包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丁○○,數量非少,犯行非僅單一,相對其犯罪 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丙○○竟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含有前述成份之毒品咖啡包,顯見欠缺 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復衡量被告丙○○販賣2次各50包毒 品咖啡包予其之前的同事即同案被告丁○○,每包獲利10元、 共獲利1000元;又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板



模工、日薪1600元、已婚、無子女、要扶養配偶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較普通為差,並考量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丙○○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係販賣予同案被告丁○○,且時間緊距2日,並考量 被告丙○○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繼說 明被告丙○○固無前科 ,然其於本案經判處之刑度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 ,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再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丙○○之蘋 果手機1支(見偵19997卷第45頁)係被告所有,並用在所犯 各次犯行之中,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 審卷第179頁),自屬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經檢察官 發還被告丙○○(見起訴書第3頁)而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在附表編號1、2之販毒所得各係50 00元,以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經扣案, 均屬被告丙○○在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自被告丙 ○○處扣得之K盤1個、分裝袋1包、磅秤1個,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 與本案有何關連,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自不 予宣告沒收,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善,僅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謀生能力相對低劣,因家庭經濟窘迫失 慮而有本件犯行,處境值得同情,而販賣毒品對象單一,次 數僅2次,數量、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具悛悔之 意,且係家中惟一男性成員,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賴扶持照 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機會云云。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對象 雖僅1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丙○○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且販賣非僅一 次,數量每次達50包,金額各5000元,已非甚微,被告丙○○ 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販賣之毒品,已經由 買方丁○○再行出售予乙○○,業已造成毒品散布流通之結果, 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丙○○仍可依前 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 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丙○○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已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丙 ○○所犯2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2罪所處 之刑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已是極低度之量刑 及執行刑,則原審之量刑,已甚為寬宥,並無過重之情形。 ⒊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 丙○○固無前科,然其於本案經判處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 緩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參、被告丁○○、乙○○上訴部分(均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又被告丁○○、乙○○就其所犯各次罪行,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經員警查獲本案後,於警詢時指認毒品咖啡包來源 為被告丁○○(見偵18537卷第39至41頁),檢警因其指述而 查獲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復經被告丁○○指稱其來 源係被告丙○○(見偵18537卷第16至17頁),檢警再進而查 獲被告丙○○等情,已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載 明(見起訴 書第3頁),堪認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⒌被告丁○○、乙○○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輕之。  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丁○○、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後 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減輕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同上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減 輕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丁○○則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販賣30包



毒品咖啡包予並非熟識之被告乙○○;被告乙○○更在社群軟體 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分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5包毒品咖啡包、證人洪○○2包、4包毒品咖啡包。故被告丁○ ○、乙○○減輕後之刑度,相對其等之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 養一名6歲小孩,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 旨,量刑時一併考兒童的利益;被告丁○○所涉犯行僅1次, 有情輕法重之嫌,且被告丁○○有穩定工作,此次販賣品僅係 與毒友乙○○間的互通有無,從被告丁○○販賣數量僅30包可知 ,並非像毒梟一次性大量販賣;原審未諭知被告丁○○緩刑之 理由為丁○○販賣給乙○○已有外散之狀況,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罪責原則,原審將被告乙○○的犯行附加 在賴柏誡身上予以量刑,有罪責原則云云。被告乙○○上訴意 旨: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自承, 並偵查中供出前手雖未獲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l項減輕其刑,但原審未考量被告乙○○所販售情節非常輕微 且獲得僅有些微金錢,並不若坊間毒梟所獲大量,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量刑欠缺及不洽之處。又 被告目前從事運送工作,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認為被告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無前科紀 錄,本案犯行僅1次,然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為30包,價金1 600元,並非微量少數,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其與「小夫」(即被告乙○○)是在112年9月30日中秋節烤肉 時朋友帶來認識的;其知道「小夫」之前有在賣毒品,所以



其主動詢問他是否有需要咖啡包等語(見偵18537卷第15、1 6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等以Facetime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其第一次發文前先拿到毒咖啡,再去張貼廣告, 貼文前一天前往大村向丁○○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其與女友 一起去檳榔攤烤肉認識丁○○,丁○○自己親口告知他那裡有在 賣咖啡包很便宜;他告訴其是因為他知道其 有販賣過咖啡 包,所以告訴其有咖啡包的資訊;以每包120元價格兜售, 其當下表示願意販賣;其實其並不太認識丁○○,沒有仇恨或 糾紛等語(見偵18538卷第25、27頁)。依其等供述,堪認 被告丁○○與乙○○並非熟識,且被告丁○○亦知悉乙○○前有從事 販賣毒品,復主動兜售毒品咖啡包,已難認係朋友間單純為 施用毒品彼此互通有無之舉。況被告乙○○向被告丁○○購得毒 品咖啡包後出售,確已造成毒品向外流布擴散之結果,已難 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另被告乙○○透過社群軟體Tw itter,以暱稱「一個錢袋$圖案」傳送販賣其購自丁○○之毒 品咖啡包(「白茶印記」金色包裝)之訊息,警方經由網路 巡邏帳號接獲該訊息後,遂喬裝買家向乙○○聯繫約定以5包2 200元之價格購買始行查獲;另被告乙○○與證人洪○○以通訊 軟體連絡後分別以4包1300元、2包8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 啡包,其販賣次數3次,販賣對象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非 僅單一,其中猶有以社群媒體藉由網際網路擴大延伸毒品銷 售對象,其等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危險性,則被告 丁○○、乙○○無畏嚴刑峻罰,以身試法,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 毒品,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丁○○、 乙○○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丁○ ○、乙○○所處之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戒癮不易



,其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丁○○、乙○○竟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販賣含有前述成份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丁○○、 乙○○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其次衡量
  被告丁○○則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並非熟 識之被告乙○○,每包獲利20元、共獲利600元;被告乙○○則 在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訊息更有挑釁公 權力之「拜託釣魚別來浪費時間」等文字(見偵18538卷第3 1頁),而分別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5包毒品咖啡包、證人 洪○○2包、4包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分別達40元、280元、2 05元,共獲利1580元等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丁○○、乙○○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 好;且被告丁○○、乙○○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咖啡包來 源,可認被告丁○○、乙○○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丁 ○○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000元、 離婚、有1名子女、要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 低收入戶證明),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是送貨員、 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父親為身心障礙 人士、母親為新住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辯護人 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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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