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33號
TCHM,113,上訴,433,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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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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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至緯(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押票 〈見本院卷69頁〉在卷可稽),嗣並經本院依法裁定被告應自 113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之 本院刑事裁定正本)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於113年8月20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是 否延長羈押部分,均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 及由本院合議庭進行評議後,認被告所為共同及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2次(共計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表明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此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2頁〉),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有罪,各處以有期徒 刑5年3月(2罪)、5年4月(2罪)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至 40頁之原判決正本),且有關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審理後,已於113年7月18日判 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之刑事判決正本)  ,足認被告前開各次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重大。又被告上揭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為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不惟屬於法定之重罪,且被告係由警方先行 循線查悉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並於112年5月30日 對其執行搜索及拘提,始遭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 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見偵26124卷第1 43至144、207至209頁〉在卷可明),參佐被告上開被動遭查 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 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 查緝,本院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行 為,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 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罪之犯行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8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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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