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8號
TCHM,113,上訴,358,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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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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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黄宸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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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廖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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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7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騏立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擔任法務部○○○○○○○○○○○○○○) 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曾 因本案受羈押而停職),依法務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1 項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㈠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 管理及本監之戒備。㈡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㈢武器、戒 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㈣ 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㈤衛生清潔 事務之執行。㈥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 及獎懲之執行。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㈧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㈨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㈩其他 有關戒護管理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旻廷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



1年3月8日入彰化監獄執行(已於11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配住於正舍 (隔離舍);黃宸馨(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關於被訴不具公務 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則為蔡旻廷之配偶。二、按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羈押法第43條第3項授 權所制訂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 條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 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 或自行攜入」;次依法務部109年8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 4005530號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 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菸品係屬依法管 制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查獲後 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 刑人原則上禁用菸品,例外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食,且 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若係經由外界攜入之菸類自屬 違禁物。又依該「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可作為串供、脫 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係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查獲後應 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刑 人絕對禁止使用上開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 故行動電話自屬違禁之物品。另法務部訂定之「外界對受刑 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下稱送入必需 物品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平日指定時間、地 點辦理外界送入予收容人之財物。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得由機關斟酌情形辦理之」,同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機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又同辦法第6條第2 項、第5項則規定:「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 外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 項規定」、「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得 以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或其他經關許可之 方式送入」,是受刑人所需之必需物品,須依規定申請(購 ),並於指定時間、地點送入,經機關檢查後,方得交予受 刑人。
三、廖騏立自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調派至「正舍」 擔任夜勤管理員迄今(於111年11月16日因本案受羈押而停 職),於值勤期間因與協助「正舍」辦理各項業務之視同作 業人員蔡旻廷多有互動而熟識。廖騏立明知前揭監獄行刑法 等有關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 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仍受蔡旻廷之託,而 與蔡旻廷黃宸馨有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共同圖利蔡旻廷之犯行: ㈠蔡旻廷利用其於000年0月間與黃宸馨接見之機會,要求黃宸 馨預先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品,包裝後於111年7月21 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廖騏立指定之統一超商社 員門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號),且包裹之取貨人 姓名即填載廖騏立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嗣廖騏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日期前,以其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到可取貨之簡訊後,便於111年7月26日 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領取上開黃宸馨寄送之包裹。廖騏立領 取包裹後,即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於111年7月27日 將上開物品挾帶進入彰化監獄,藉機交付予蔡旻廷,而圖利 蔡旻廷,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物品之不法 利益,計新臺幣(下同)2378元。
 ㈡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宸馨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於111年7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4、5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7 Plus手機包裝後寄送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於111 年7月26日至該門市領取後,於翌日(27日)將附表一編號4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6之Asus Rog Pho 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編號5, 應予更正)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 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後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合約到期,且蔡旻廷廖騏立表示希望使用自己的手 機,故黃宸馨廖騏立相約於111年8月1日在廖騏立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53住處附近,交付附表一編 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廖騏立,廖騏立遂 於同年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編號5之iPhone 7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8月 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復因蔡旻廷認為上揭iPhone 7 Pl us手機效能差,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訊號不佳,與 黃宸馨聯繫後,廖騏立遂與黃宸馨相約於111年8月8日在彰 化監獄附近,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11Pro手機(IM EI碼:000000000000000)、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予廖騏立,廖騏立再於同年月12日將附表一 編號8之iPhone11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編 號9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 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 ;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手機、門號



之不法利益,計2萬1936元。
 ㈢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旻廷於111年7至9月間 ,在彰化監獄內向廖騏立借用手機或使用廖騏立協助挾帶進 入彰化監獄之前揭手機,以其申請之蝦皮購物帳號「genetm t」登入蝦皮購物APP,並於蝦皮購物APP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1至47所示之物品,由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如附表一 編號11至47所示之取貨地點,由廖騏立取貨後,再於附表一 編號11至47示之挾帶日期,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 ,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1至47物品之不法利益 ,計2萬1689元。
 ㈣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騏立自111年7月至9月 間,為蔡旻廷自網路商店代購香菸及乳清蛋白粉等商品,並 挾帶入監。蔡旻廷即聯繫黃宸馨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宸馨合 庫民族分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總匯款金額共10 筆,總金額8萬3570元,惟須扣除蔡旻廷指示黃宸馨借款而 轉帳予廖騏立之3萬元,及償還蔡旻廷於000年0月間向廖騏 立借款購買直播網站消費點數之6000元)至廖騏立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騏立土銀 帳戶)內,以供廖騏立購買香菸及乳清蛋白粉等商品(如附 表一編號48)。其中廖騏立為蔡旻廷購買之部分商品,係委 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陳○育登入「UrMart運動吃蛋白網站」代 購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乳清蛋白粉(代購金額共計1萬3953 元),然後轉交予廖騏立,廖騏立再分批挾帶進入彰化監獄 供蔡旻廷使用,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上揭香菸、乳清蛋白 粉之不法利益,計4萬7570元。
 ㈤廖騏立、蔡旻廷另承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騏立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將 其平時吸食之「雲絲頓」香菸,放置在其於彰化監獄之置物 櫃內,任由蔡旻廷自行取用,蔡旻廷因而取得「雲絲頓」香 菸5包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0)。
四、嗣因彰化監獄內部人員察覺有異,於111年9月8日、9日至收 容人房舍進行突襲安全檢查,於正舍19房及正舍工作桌、浴 廁等公共區域,查獲蔡旻廷持有非彰化監獄內所販售之物品 及違禁物品(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廖騏立、詹鴻浚(業經 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於同年9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 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自首上揭為蔡旻廷挾帶未經申請之



物品暨違禁物品等圖利犯行,並提出前揭查獲之物扣案,廖 騏立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其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廉政署復於同年11月15日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監獄、廖騏立、黃宸馨等住居所實施搜 索,查獲黃宸馨寄送予蔡旻廷之書信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提供予蔡旻廷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查獲廖騏立於 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宸馨對話 之紀錄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供予蔡旻廷使用之Asus Rog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函送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 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 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 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即被告蔡旻廷(下稱被告蔡旻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僅對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23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上訴)。二、被告蔡旻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廷自受法務部○○○○○○○ 內部調查時起,即坦承所有犯行,配合供出涉案之共同被告 ,彰化監獄始能釐清整起事件過程。又被告蔡旻廷確實有申 告犯罪,接受裁判之意願,僅因當時為受刑人之身分,人身 自由受有限制,無法隨同詹鴻浚及被告廖騏立至法務部廉政 署完成自首程序,致無法受有自首減刑之優惠。再者,彰化 監獄之政風人員偕同詹鴻浚及被告廖騏立至法務部廉政署自 首時,亦可代理被告蔡旻廷向偵查機關表達自首之意願,而 非僅讓詹鴻浚及被告廖騏立至偵查機關說明,變相讓被告蔡 旻廷淪為該詹鴻浚及被告廖騏立減刑之犧牲品。綜上,被告 蔡旻廷無從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確實有憫恕之處,故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比例原則等語。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原審以本案係因受刑人即被告 蔡旻廷囑託監所管理員之詹鴻浚為其挾帶濕紙巾、賀寶芙優 質蛋白、水壺、高蛋白粉、頭皮水、沐浴乳、鏡子及剃刀等 物供其取得使用,乃透過其妻即被告黃宸馨負責訂購、寄送 、付款,再由詹鴻浚取貨,或被告黃宸馨親自交付予詹鴻浚 ,裡應外合,圖利被告蔡旻廷,除減損國家透過監所教化受 刑人之功能,復敗壞監所管理之風氣,行為實非可取,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非公務員之被告蔡旻廷犯 行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經由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被告蔡旻廷就上開犯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之餘地,尚無違誤。被告蔡旻廷上訴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非可採。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旻廷為受刑人,明知監所管理 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挾帶違禁物及未經申請、檢查之物品 ,然為使被告蔡旻廷取得使用物品之不法利益,竟囑託監所 管理員詹鴻浚,利用職務之便,私下為其挾帶物品,所為實 已破壞獄政管理,自不容輕縱,及其到案後坦認犯行,並於 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獲取之不法所得,犯後態度尚佳,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家 具零售,每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每月會提供其岳父母生活 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蔡旻廷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蔡旻廷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 蔡旻廷上訴意旨以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理由貳、三 、㈣、⒊所載,不予重複贅述),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上訴。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廖騏 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涉犯同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 )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四《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三》),應視為亦已上訴,而 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對 於被告廖騏立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 廖騏立及其辯護人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二第33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 對被告廖騏立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除上開⒈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騏立、蔡旻 廷、黃宸馨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於廉政署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劉○ 賢、蘇○揚於廉政署調查時、證人陳○育於廉政署調查時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廉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四 第3至13、31至43、91至95頁、廉政署詢問筆錄卷第331至33 3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廖騏立) 、收容人基本資料、收容人配轉房資料(被告蔡旻廷)、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受刑人與被告吸 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及飲 食及必需物品辦法、法務部○○○○○○○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 01號函及被告黃宸馨於寶雅購買物品一覽表、111年9月20日 統一超商公文回函及被告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 間一覽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 物品照片、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人蔡旻廷)、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號、使 用人蔡旻廷)、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人黃宸馨)、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人黃宸馨)、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人廖騏立)、法務部廉政署通聯分析報告、通聯 記錄分析結果一覽表、被告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違法持用手 機及門號一覽表、彰化監獄與基地台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 、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台灣之星電信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111年6月6日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LINE使 用者查詢及即通話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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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 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旻廷黃宸馨雖均不具有公務 員身分,然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廖騏立共犯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
㈡核被告廖騏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 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被告廖騏立所犯罪名,起訴事實 均已載明,且認與後續涉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又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廖騏立及其辯護人均已就起訴書漏未 論及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進行實質調查及辯論,並為 認罪之主張,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所為,均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被告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騏立與被告黃宸馨,共同為圖被告蔡旻廷之不法利益 ,多次挾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提供予被告蔡旻廷使用之行為 ,係基於為使被告蔡旻廷獲得不法利益,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彰化監獄於111年9月8日、9日至收容人房舍進行突襲安全檢 查,並於正舍19房及正舍工作桌、浴廁等公共區域,查獲被 告蔡旻廷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彰化監獄內所販售之物品及違 禁物品,經調查後,獲悉乃被告廖騏立受被告蔡旻廷之託而 挾帶入監,乃於同年9月14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被告廖騏立涉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前,即



陪同被告廖騏立前往廉政署,向承辦本案尚不知犯罪事實三 之廉政官及檢察官供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共犯蔡旻廷黃宸馨等情,此有彰化監 獄111年9月14日彰監戒字第11163002820號函及行政調查報 告、被告廖騏立111年9月14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同日檢察官 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503號卷一第3至8頁、廉 政署廉查中字第106號供述證據卷一第3至10、99至105頁、 偵字第19736號卷第113至118、121至126頁),且經法務部 廉政署於112年10月30日以廉中珊111廉查中106字第1121602 262號函,覆知原審於被告廖騏立自首前,該署確實不知本 案案情,並於被告廖騏立自首後,始查悉相關犯罪事實及共 犯蔡旻廷黃宸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65頁)。又被告廖 騏立否認在本案中有犯罪所得,且依既有卷證,亦無法證實 被告廖騏立曾從中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是被告廖騏 立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免除其刑。 ⒉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未及自首,然於111年11月15日廉政署詢 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白犯行,被告黃宸馨亦無法證明 於本案中有獲取犯罪所得,毋庸繳回,而被告蔡旻廷因本件 圖利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 遭扣案而視為已繳交,其餘部分,雖已因使用殆盡而未能扣 案,然經估算其各次所得之不法利益價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被告蔡旻廷及其辯護人就此估算之價額均無意見,並於 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各次所得(附表一未扣案之不法利益 共7萬9023元,其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2、4至7、9、11至14 、16至18、20、21、23、24、26、28至31、33、34、36、39 至46、48《應扣除已扣案2包香菸之價值200元》各物品加總後 之價值),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332、338頁)。是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均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蔡旻廷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彰化監獄於111 年9月8日查悉本案後,被告蔡旻廷於同年9月9日已坦承所有 犯罪情節並供出其他被告,彰化監獄政風室於同年9月14日 做完整報告含訪談紀錄,送交予法務部廉政署時,已將被告 蔡旻廷願意接受裁判之意願併同送交法務部廉政署,自應符 合自首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84頁)。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首之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 ,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再者, 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 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 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 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 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 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彰化監獄陳 姓管理員於111年9月8日8時許,接獲疑有正舍視同作業收容 人私藏手機情資,經通報戒護科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正 舍19房內進行突擊檢查,及於9月9日8時許再就正舍視同作 業工作桌、浴廁等公共區域進行突擊檢查,扣得非彰化監獄 內所販售之物品及違禁物品(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9 月9日9時40分許對被告蔡旻廷進行訪談及製作訪談筆錄,查 悉前揭物品分別係被告廖騏立、詹鴻浚挾帶入監,彰化監獄 戒護科查悉有管理員涉及貪瀆案件後,於同月12日通報政風 室,並請被告廖騏立、詹鴻浚配合後續行政調查,被告廖騏 立、詹鴻浚遂於同月14日由彰化監獄政風人員陪同至法務部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蔡旻廷 於彰化監獄訪談時供稱:「(前揭物品)為蝦皮購買日取得 後,…由甲2主管廖騏立、甲3主管詹鴻浚上班日攜入」、「 沒有對價關係」、「(你是否清楚以上之行為有觸及監規及 刑事法律相關責任?)知道」、「(以上所言是否屬實?你 現在的精神狀況為何?有無補充?製作訪談紀錄過程中是否 在自由意識、理性選擇權下接受訊問據實回答?)以上所言 均屬實,良好,沒有要補充,是」等語甚詳(見他2503卷一 第185、186頁),並有彰化監獄111年9月14日行政調查報告 在卷(見他2503卷一第5至8頁)。是以,被告蔡旻廷於111 年9月9日9時40分許,接受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管理員談 話時,固向該科科員及管理員坦承該等違禁物係分別由被告 廖騏立、詹鴻浚所私自挾帶入監,惟彰化監獄戒護科並非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且遍觀前開該訪談紀錄,被告蔡旻 廷僅坦承前揭違規行為,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亦未請 求或委託彰化監獄戒護科或政風室人員將其前揭訪談紀錄, 併同前揭行政調查報告送交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 理自首,抑或代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陳報其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行。從而,被告蔡旻廷於111年9 月9日9時40分許,雖向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及管理員坦承查



扣之違禁物分別係由被告廖騏立、詹鴻浚挾帶攜入入監,仍 難據此即認被告蔡旻廷符合自首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 旨尚非可採。
㈤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 、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 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旻廷黃宸馨就此 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核算被告 蔡旻廷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含所得及不正利益),已逾5萬 元以上,是以被告蔡旻廷黃宸馨此部分犯行,即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㈥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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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