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0號
TCHM,113,上訴,22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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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良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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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4748
、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陳○○,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而完成交易,乙○○並從中牟利。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丙○○,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乙○○並從中牟利。(三)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轉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過程,無 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丁○○( 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
(四)乙○○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轉 讓過程,分別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之邱○○、張○○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3 包,及其所有供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使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陳○○、張○○、丙 ○○、邱○○、丁○○、張○○於偵查、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詳 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 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 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陳○○、張○○、丙○○、 邱○○、丁○○、張○○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皆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陳○○、張 ○○、丙○○、邱○○、丁○○、張○○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詳參本院卷第214頁),本院認證人陳○○、張○○、丙○○、 邱○○、丁○○、張○○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 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皆無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 告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不予爭執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214至220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載販賣或轉讓毒品 、禁藥之時、地,我都不在現場,陳○○的海洛因不是我賣給 他的,張○○則是欠我錢,我一再跟他催討要求還錢,結果員 警看到LINE對話紀錄「拿1000」,就認為我要賣毒品給張○○ ,其實我根本沒有賣毒品給他,而丙○○跟我只是普通朋友, 我們曾經一起施用過毒品,不過我跟他因為綽號「阿寶」朋 友的事情而吵架並互嗆輸贏;至於起訴書所載轉讓毒品及禁 藥部分,都是他們自己拿去施用,當時我人不在現場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張○○、丙○○係 基於購毒者之地位指證被告為毒品來源,其等有圖取減刑寬 典之動機,另證人丙○○在警詢時更表明要請領檢舉毒品獎金 ,有損人利己之動機卻不願對質,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本屬薄 弱;而證人陳○○就其毒品來源是否僅有被告1人,證人張○○



對於其係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說詞均反覆不一而有重大瑕 疵;且卷內又無被告與陳○○、張○○聯繫購毒之通聯紀錄或對 話紀錄可參,也無任何與交易毒品有關之代號、種類、數額 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約定,又丙○○所稱撥打0000000000號門 號聯繫交易毒品,但該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是以該門號 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至於卷 內所附車行影像資料、車行紀錄、基地台位置,均無法證明 被告與購毒者相約見面,更不能證明其等有進而交易毒品之 事實,顯無旁證足以補強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邱○○、張○○ 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係其等自行取用,被告對此並不知 情,顯見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事實;又丁○○指稱被告請其施 用摻有海洛因香菸乙節,業據被告否認,不能單憑丁○○之指 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陳○○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許,我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與西屯路3 段附近,曾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當時我是 開車過去並下車等候,另於110年7月19日晚上9點多,我 在同一地點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被告是步行過來, 我則是開車過去,並下車在路邊等,金額好像是3000至40 00元,這2次交易我都有付價金給被告,被告並交付海洛 因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 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買毒品前會跟被告用電 話聯絡,對話內容就是說要去找他,這樣他就知道,不用 事先跟他說數量與價格,都是當場講,且被告是當場交付 毒品給我,我拿錢給被告並把毒品帶走;我都是在000年0 月間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記得應該是2到3次,都是約到萊 爾富中都店碰面,交易地點都是被告選的,我們是在萊爾 富旁邊交易,並不是在大門口交易,這2次的交易金額大 概是2000、3000元,都是1小包,當場一看就知道有沒有 差,數量比較多的,我就給3000元,較少的就給2000元, 我至少有跟被告做這2次交易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40至 250頁)。兩相對照證人陳○○之歷次證詞,就其如何向被 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主要情節 ,堪稱相互一致而無明顯不符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並詳為 觀察、記憶,當無可能為此詳細周全之描述,是其所為證 言應屬可信。選任辯護人徒以部分枝節事項,指稱證人陳 ○○之說詞反覆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尚屬無憑,不足為採。 2.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陳○○前揭指證外,被



告亦於111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提 示附表一編號1、2》陳○○指證於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 ,有跟你購買海洛因,你是否坦承?)有」、「(問:編 號2的金額是多少?)3000元」、「(問:為何警詢時你 否認販賣毒品給陳○○?)因為我當時想不起來陳○○到底是 誰。後來我在想是不是住在東勢的『阿凱』,我們去年7月 有一起被警察查獲過」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19 7至198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 偵訊光碟確認屬實(詳參原審卷二第19至46頁),顯見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購毒者不 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1.證人張○○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LINE 暱稱「萊格」之人就是被告,110年5月29日那一次聯繫以 後,我有去被告龍井區的住處跟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110年6月4日這一次有去被告家跟他買15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總共向被告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這3次 我都是跟被告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 卷二第107至109頁);又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 110年5月29日、6月4日、9月18日總共3次,我分別向被告 拿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被告1000、1500、1000元,其中 第3次的1000元,我是把錢放在桌上要給他等語(詳參原 審卷二第238至246頁);另依證人丙○○於111年1月5日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許, 在被告位於遊園北路之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先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並且 說我要過去找他,當天我是向他購買毒品,而不是合資, 事後我有施用該包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參 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155至156頁)。雖證人丙○○曾坦言係 向員警檢舉被告販毒,然既已提供手機聯絡資訊截圖以佐 其說,復經員警調閱案發當日被告與丙○○之通聯紀錄查證 屬實(詳參偵字第4748號卷第75、116頁),且被告更曾 自白上述交易情節無訛(詳如後述),足堪認定證人丙○○ 所言應非子虛,非可僅因其勇於揭發被告前揭販毒罪行, 即可率謂證人丙○○係為圖領取檢舉獎金而虛構杜撰不利於 被告之證詞。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證人丙○○於警詢時表明 要領檢舉獎金,其有損人利己之動機,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等語,顯係對於前揭證人之憑信性採取過度偏狹觀點,難



謂允洽,並非可取。  
2.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張○○、丙○○前揭指證 外,被告亦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時,向法官坦 承:就附表一編號3(該次訊問係列為編號4)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000元予張○○部分我承認」、「就附表一編號4( 該次訊問係列為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予張○○ 部分我承認」、「就附表一編號5(該次訊問係列為編號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張○○部分我承認」、「就附 表一編號6(該次訊問係列為編號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 00元予丙○○部分我承認」等語(詳參聲羈卷第22至23頁) ,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 購毒者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 1.證人邱○○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1 月4日晚上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玻璃球燒 烤並施用後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起來施用,當時被告有 碎念我一下,說女孩子不要吃那麼多,但沒有阻止我,另 外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多,在遊園北路租屋處施用的 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吸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放在桌上, 人就出去,我看到還有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拿起來自 己施用,被告知道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但這2 次他都沒有刻意藏起來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20 7至208頁);另證人丁○○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 具結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我有在被告的遊園北 路租屋處施用海洛因,那是被告請我施用的,他在客廳抽 海洛因菸,抽一抽他就把菸放在菸灰缸,我直接拿起來抽 ,被告沒有阻止我,也沒有說什麼,那天是他將海洛因捲 進香菸先抽,之後我再抽,後來我們就聊天,被告再捲第 2根海洛因菸,我們就彼此互抽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 卷二第256頁);又證人張○○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111年1月2日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 告的遊園北路租屋處,當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把 玻璃球放在桌上,裡面有剩,我接著就直接拿吸食器起來 施用,被告在我旁邊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阻止我或罵我 ,由於被告的車子長期被霸佔,我去幫他把車子要回來, 被告欠我人情,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詳參偵字第18 88號卷二第331至332頁)。綜觀證人邱○○、丁○○、張○○前 揭證述內容,均已陳明被告確係自己先施用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後,將殘存毒品之捲菸或吸食器放置在桌上或菸 灰缸,任由上開有意施用毒品之人隨時取用,且被告均有 在場目睹,但未加以制止。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不知悉 邱○○、丁○○、張○○施用殘餘之毒品,當時其均未在場等語 ,已屬無憑,不足採信。 
2.況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邱○○、丁○○、張○○前 揭指證外,被告亦於111年1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 :「(問:《提示附表二編號1、2》邱○○指證於編號1跟2的 時間、地點,有拿取你放在該處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施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將殘 留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桌上,邱○○拿起來施 用,你有阻止他嗎?)這兩次她吃的時候我沒有阻止,因 為她是我女友,她想吃就拿起來吃,我沒有跟她收錢」、 「(問:所以你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放在 桌上,就是有默示同意邱○○拿起來施用?)是」、「(問 :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你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你 是否坦承?)坦承」、「(問:《提示附表二編號3》丁○○ 指證於編號3所載時、地,他看到你在客廳抽海洛因香菸 ,你抽完之後放在菸灰缸,他就直接拿起來抽,你也沒有 阻止他,接著抽完之後你又拿第二根香菸捲海洛因,彼此 互相抽海洛因香菸,你有無意見?)我當時在茫,他拿起 來抽我並沒有注意,後來我看到我有罵他,但罵完之後我 就想吃了就吃了,所以我捲了第二根,我抽完之後放在桌 上,他就拿去抽」、「(問: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你涉犯轉 讓海洛因給丁○○,你是否坦承?)我坦承」、「(問:《 提示附表二編號4》張○○指證於編號4所載時、地,他看到 你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把玻璃球放在桌上還有剩餘,他 就拿起來施用,你沒有阻止或罵他,有無意見?)沒有意 見」、「(問:為何沒有阻止或罵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朋友,他常常幫我忙,我就不跟他計較這麼多」 、「(問: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你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你是否坦承?)坦承」等語(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 一第198至199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當 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屬實(詳參原審卷二第19至46頁), 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受 讓毒品或禁藥者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確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 實,應屬明灼。是以選任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僅有證人邱○○、丁○○、 張○○等人之片面指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



性等語,恐係刻意忽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之 客觀事實,難認妥洽,非無可議。
3.至於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在警詢時提到有拿 被告剩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我亂說的,並不實在 ,其實我那2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阿珍」各用100 0元買的,並非被告給我吸食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349 至37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所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不是被告,而是另1位我不知道名 字的朋友,我在警詢時雖有提及110年12月29日16時許有 去被告家中,並由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提供給我施用, 但當時我不敢承認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一時心虛才會 向警察說是抽菸的,而且我也不敢承認我身上有海洛因, 因此才說是被告請我吃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67至279頁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111年1月2日我有在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沒有給我施用,是他忘記收就放在桌上,當時他 去樓上,我就自己拿起來吃,被告比較有錢,他不會計較 說吃這個要什麼錢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214至232頁)。 惟查:
⑴證人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自行購毒施用,而與被告 無涉,然其始終未能具體指明「阿珍」之真實身分以供調 查,已難率認確有「阿珍」其人。況證人邱○○與被告當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倘若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於「 阿珍」所販售,則證人邱○○大可於警詢或偵訊時將上情據 實以告,不僅無須為此而說詞反覆,徒使自己蒙受偽證罪 之危險,更毋庸令其親密夥伴即被告承擔轉讓禁藥罪責。 再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觀察,均係主張邱○○是在 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非由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邱○○等情(詳參原審卷二第15 9頁,本院卷第185頁),亦即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仍係被告,僅因邱○○自行取用而為被告所不知,此與 證人邱○○前揭所稱係向「阿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乙節, 亦係大相逕庭,相互齟齬。準此以言,證人邱○○於原審翻 異前詞改稱係向「阿珍」購毒施用一事,並無任何事證可 憑,恐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出言迴護被告,尚難遽予採 信。
⑵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其 他不知名的朋友購買,並非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所 餘而無償提供於己,惟丁○○於111年1月5日為警搜索被告 租屋處時既已在場,並接受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及來



源,則丁○○應可及時向員警表明自己之毒品來源另有其人 ,並澄清非由被告無償提供,尚無必要虛捏不實之被告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並先後或輪流施用情節。又丁○○當時已向 員警供承其於查獲前不久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則其無論 自述係以注射或抽菸方式施用,對於自身應負之罪責或處 遇應不生影響,根本毋須謊稱係被告提供摻有海洛因香菸 任其施用以求自保。尤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員 警當天有搜我的人跟車,但我在那之前就已經先把毒品丟 掉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76頁),顯見其當時身上已無 毒品留存,自然不須顧慮員警可能在其身上扣到任何海洛 因等違禁物,證人丁○○又何須基於卸責目的而諉稱毒品來 源為被告?綜上所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然有 違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真實性尚堪存疑, 仍應以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⑶至於證人張○○在原審審理時雖表明被告對其自行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一事並不知情,然此說詞與被告前揭自承之 轉讓禁藥情節已有未合;且甲基安非他命屬我國政府嚴加 查禁之毒害物質,不僅物稀價昂,客觀上更難以合法流通 ,即令施用之所餘亦具相當價值,倘未徵得所有人允諾同 意,抑或早有概括之應許或默示,衡情當不致輕率取用他 人放置於桌上或吸食器內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否則無異 徒增紛擾甚至招來殺身之禍。尤其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 ,時而表示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桌上 (詳參原審卷二第214頁),忽又改稱該吸食器是在桌子 下面(詳參原審卷二第222、226頁),並表示該吸食器我 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詳參原審卷二第229頁),先後所述 矛盾不一,已有臨訟杜撰之嫌,要難採信,無從據此推翻 證人張○○先前於偵訊時所為證詞。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 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 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 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參 照)。換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 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



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 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11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訊問時,業已針對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自白無訛 ,並清楚交代毒品交易價款等相關犯罪情節明確,且被告 在上開偵訊時之應答過程意識清楚,對答如流,檢察官訊 問時語氣平和,此經原審於112年4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 驗屬實(詳參原審卷二第19至46頁)。雖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均主張當時是想要交保才承認犯罪等語(詳參原審卷二 第46頁,本院卷第334頁),惟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偵查檢 察官或值班法官有何非法取供之行為,尤其被告在原審受 理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訊問時,已有委任陳清華律師在場 協助,足以提供必要之法律資訊,被告應無可能仍誤信必 須承認犯罪方能交保,縱使被告辯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或 停止羈押,亦屬其主觀上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 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參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被告基於自主意願坦承犯行之客觀事實,而不影響 其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自白內容又與其他證人之指證相 符,自得採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尚無選任辯護人所稱本案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事。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使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林宜瑩),並 與丙○○等人聯繫(詳參偵字第4748號卷第61頁),又於偵 訊時自承其為LINE暱稱「萊格」之人(詳參偵字第1888號 卷一第197頁),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並非「萊 格」,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又非被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門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24-6至2 24-7頁),非無誤會,自不足採。 
(五)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上網歷程查詢、員警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 詳參偵字第1888號卷一第99至105、109、115、125至139 、254至283、303至313、349至353、363至367、377至379 、407至409、433至440頁,偵字第1888號卷二第53至54、



63至64、66至77、88至90、93至103、131、139至150頁, 偵字第4748號卷第75、85至87、107至119、123至139頁, 偵字第14056號卷第147至148、179至203、217至231頁) ,及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手機、電子磅秤等物扣案為憑,足堪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
(六)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 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與購毒者陳○○、張○○、丙○○等人均非誼屬至親,竟甘冒 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陳○○等人,復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對價,顯見上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 圖,始願為之,堪認其販賣上開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丙○○、陳勝龍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詳參本院卷第244-10頁),然證人丙○○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所主張證人陳勝龍之待證事實,僅在於證 述丙○○有無向被告借款及其經過,核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曾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情,並無直接關聯,本 院認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 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轉讓禁藥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 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 2號函闡述甚明。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 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至6),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2、4),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轉 讓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而被告所犯上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1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3次轉讓禁藥罪(即附表 二編號1、2、4),犯罪時間截然可分,販賣或轉讓對象亦 未盡一致,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 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 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就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罪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今均 否認犯行,並未向檢警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更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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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