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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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啟嘉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隊員,於民國 107年間被告因故經消防局召開考績會,因而認識前任消防 局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消防局人事室股長徐○琳,嗣其107年 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免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未經徐○琳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持用不詳手機,創設暱稱「徐○琳」之通訊軟體L INE帳號(下稱本案假帳號),並將徐○琳之個人照片設置為 本案假帳號之顯示圖片,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本案假帳號冒用徐○琳名義傳送如 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 並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作為證 據,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琳。嗣經警於109 年1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吳啟嘉住處,扣得吳啟 嘉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徐○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冒用告訴 人徐○琳(下稱告訴人)名義傳送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予 自己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 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啟嘉(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 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消防局隊員,於107年間因故經消防 局召開考績會;於案發前認識鍾祥琦、告訴人,嗣107年年 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免職,並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附件所示之對話訊息作為證據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不是我冒用告訴人的名義 ,我不知道是誰冒用告訴人名義為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技犯罪偵查隊109年11月24日之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 第21頁已敘明尚難判斷本案假帳號係出何處,是無法認定本 案假帳號為被告所創設;又告訴人自承曾因消防局小隊長業 務升遷需要加被告LINE帳號,故當被告看到手機LINE帳號有 署名告訴人之帳號加入,自然不會對該帳號真偽產生懷疑, 且該帳號和被告對話所談是消防局內部相關人事事務,外人 實難以查知,被告自然相信該帳號即為告訴人本人之帳號, 被告方以該對話紀錄作為相關訴訟證據資料,被告實為受害 者,如被告真有偽造對話紀錄之事,豈會不知如於訴訟提出 該紀錄當證據遭對方律師拆穿可能性很高,且該訴訟攸關被 告免職處分合法與否,被告豈可能甘冒敗訴及犯罪風險偽造 電磁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消防局隊員,於本案案發前即認識消防局人事室股 長即告訴人;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 4分許,本案假帳號冒用告訴人名義傳送如附件所示之LINE 對話訊息予被告,嗣後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32號案件提出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 ;證人羅○相即監考人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他卷一第311至314、459至462頁,他卷三第207至208頁 ,原審卷第295至30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警員1 09年5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109年度數採字第53號採證報告 、被告手機採證LINE群組(與"徐○琳")對話紀錄PDF列印版
、警員109年5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手機採證報告、警員10 9年6月15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 32號案卷內被告於109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及所附證據附卷可稽(他卷一第123至137、247至 249、261至283、399至458頁,偵卷第61至92頁,原審卷第1 83至189頁),及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沒有附件所示之這樣的對話過 程,對話內容很多不是我業管業務的範圍,裡面有講到一些 比如說保訓會申訴成功,這個不是我的業管業務範圍,所以 我並不清楚保訓會的訴訟,我不涉及獎懲、考核、雙崎分隊 的業務,我也不會知道懲處相關的內容和流程;我只有1個L INE帳號;我跟被告只有在小隊長升遷的時候有碰過面,其 他時間沒有個別的接觸跟聯繫,只有工作的事情有碰過面, 私下沒有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97至302頁)。而被告於原審供 稱:知道有徐○琳這個人,在107、108年這個時間平時沒有 聯絡,只有小隊長測驗的時候,加過LINE;基本上同事要跟 我聊,我都願意跟他聊,像陳衛,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還 以為他是消防局長官等語(原審卷第394頁),可見告訴人所 述其與被告間私下沒有聯繫一情,與被告之供述相符,顯徵 被告與告訴人除公務往來外,應無其他私人往來關係;復觀 諸附件所示之LINE訊息,是被告先主動傳送「股長午安」之 訊息予本案假帳號後,本案假帳號始傳送附件所示之對話訊 息,且稽之本案假帳號所傳送「午安 最近還好嗎?恭喜保 訓會申訴成功」「你不要怪人事室 都是鍾主任在搞鬼 我 們只能聽命行事 含破壞局內的規則」「雙崎分隊主管不願 配合主任打你考績丁 西屯莊分隊長願意做」「提醒你申訴 要步步為營」「就是他們搞你啊 考績丁等的平時訪談紀錄 也是 內容對你很不利」「因為主任交代各主管要寫很難聽 你的報獎也儘量不准 處分儘量加大」「你連任青年代表 局長不給你當 其他代表在大會罵市長 開會回來局長跟 主任就在研究整肅你的對策」「(被告先傳送『開庭您能幫 我嗎?』之訊息)無法 我也怕被整 但你可以質疑消防局 紙本資料造假程序正義」之訊息,有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83至189頁),可知上開訊息內容大略係本案 假帳號給予被告諸多建議、消防局內部資訊,但依前述被告 、告訴人間既非特別熟識或有私人往來之關係,告訴人應不 會突然傳送上開訊息所示之建議、資訊予被告,且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對話訊息多非其業務範圍,則附件所
示訊息顯非告訴人本人所傳送,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假帳 號為告訴人所使用,已不合理;另依現存卷證亦查無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應無特別 私交,被告卻突然主動傳送訊息予本案假帳號,本案假帳號 即回傳附件所示訊息予被告,足見附件所示對話訊息為刻意 造作;再參以附件所示訊息,被告曾傳送「開庭您能幫我嗎 」之訊息,本案假帳號則回傳「無法 我也怕被整 但你可 以質疑消防局紙本資料造假程序正義」之訊息,及被告嗣後 於109年4月1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 件(下稱免職行政訴訟)提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作為該案證 據,有該案卷內被告於109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證據之影本在卷為憑(偵卷第65至92 頁),均證被告偽造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之目的即係為於前揭 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
㈢另考以被告陳稱其於案發前曾在小隊長測驗時與告訴人互加L INE好友,而參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一直使用相同的手機 門號等語(他卷三第207頁),參諸告訴人既使用相同之手機 門號,又僅使用一個LINE帳號,設若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前 已經是LINE好友,當本案假帳號冒用告訴人名義與被告互傳 附件所示訊息時,被告應當有所察覺本案假帳號並非告訴人 使用之LINE帳號。再查,本案假帳號於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 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分41秒, 可見本案假帳號係於108年12月14日即案發前約5日始出現於 被告之LINE通訊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 犯罪偵查隊之109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附 卷可按(他卷三第356至357頁),如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在 案發前即曾因公務往來而加入LINE好友,豈會對於案發前約 5日始新增加入其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 疑,且衡諸附件所示訊息,並非本案假帳號先主動傳送訊息 予被告,反係被告先主動傳送訊息予本案假帳號,更難認被 告係被動遭本案假帳號所騙,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本案 假帳號為告訴人本人使用,委無足取。
㈣辯護人雖聲請函查本案假帳號之註冊資料(本院上更一卷第74 至75頁),惟因有關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 Coropo ration(下稱LINE公司)所提供,而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已限 定於請求書上所列特定罪名(如殺人、擄人勒贖、詐欺等罪) 或其他具有重大情事需調閱使用者資料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7月4日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上訴卷第81至106頁),本案並非符合前揭特定罪名之犯罪, 亦無達致重大情事須調閱使用者資料之程度,自無法依辯護
人所請調閱相關資料,況本院根據現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又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案發時只有1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其他手機門 號可創設第2個LINE帳號,惟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查詢結果 ,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尚有辯護人所指門號以外之手機門號( 本院卷第111、117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王彥中之陳報狀,惟證人王 彥中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上訴卷第2 23、250至252頁),參以該證人於前審審理時證稱:人事業 務有任免遷調、退休撫卹這一些東西,當然所有員工的事情 都是人事業務,但是人事業務有那麼多,我不知道我怎樣回 答更清楚等語,是該陳報狀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文書兼具傳達意思與觀念、保存記憶或認知、證明事物之內 容或其存在之功能,較諸單純之言詞,文書乃更為慎重之表 現形式,而更為社會生活所信賴,故刑法設有偽造文書罪章 ,防止文書之偽造或不實,以維護文書之社會信用性。刑法 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⑴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意 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意 ;⑵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所 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或 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認 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⑶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必 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⑷須足以認識製作名義 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足 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⑸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 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此 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應 科技之進步。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未 採取日本刑法第159條對於文書之內容限於「有關權利、義 務或事實證明之文書或圖面」之規範形式,而是以具體危險 犯之行為結果,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 性之界限。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之文 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
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於通 訊軟體中傳遞之訊息,係屬電磁紀錄,因具有一定程度之存 續性,且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亦具有可視性,倘屬記述 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且第三人以 客觀方式可以理解其意,並可以據以判斷製作名義人者,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倘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準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據以行使者,自難認無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並以本案假帳號傳 送附件所示訊息予被告自己,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傳送上開 訊息之目的,係為於免職行政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被告嗣 後亦確於免職行政訴訟中,於109年4月1日提出附件所示對 話訊息作為該案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上述對話 訊息之內容,乃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以第三人之客觀 方式,亦可理解上開訊息之製作名義人係「徐○琳」,及「 徐○琳」有向被告表示「消防局人事室主任(即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有授意部屬惡意打壓、修理被 告,甚至偽造文件以達整肅被告之情,依前揭說明,上開訊 息已屬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假冒告訴人之記憶或認知,證 明鍾祥琦有授意部屬惡意打壓、修理被告,甚至偽造文件以 達整肅被告之事存在,所為之觀念或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準文書並據以行使,已 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定予以 論罪,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創設本案假帳號而偽造附件所示之電磁紀錄,並持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 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之電磁紀錄,其原始檔案及所 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⑵至本案扣得被 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否認犯行,又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揭扣案手 機並非其於108年12月14日時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4 3頁),及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 之109年11月24日數位採證結果檢視說明報告所載尚難判斷 本案假帳號係出何處(見108年度他字第9549號卷三第356至3 5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為被告上開犯行所用,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有據。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所示之事證及論述 、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