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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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呂政哲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本案的物 品,車上的血跡可能是倒垃圾時不小心擦到的等語。經查: 原審判決以血跡留存之規模甚小等情認被告應係基於偶然之 情況下將血跡沾染於該車門,然本案採得被告血跡之處係在 清潔車輛右側車門處,依一般常情,傾倒垃圾通常係於清潔 車輛兩側後方等待時機而傾倒,且一般情況下因衛生因素會 盡可能避免靠近清潔車,是可認一般情況下,民眾應未有任 何可接觸車門之機會,更遑論當時其身上存有傷口之情況而 仍與清潔車接觸,是被告所辯可能是倒垃圾時不小心擦到的 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原審判決認被告若為行為 人,應在他處遺有血跡或生物跡證等情,然此部分可能之原 因眾多,或為被告準備萬全,或受制於採證技術,原審逕以 未於他處採得血跡或生物跡證,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尚嫌 速斷。被告辯詞顯屬不合理,不足採信,原審未能審酌前開 情節,即諭知被告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係因后里清潔隊人員發現后里區清潔隊停車場內有無線 電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實施勘察採證 ,當場在遭破壞右前車窗之牌照號碼000-00號清潔車輛右側 車門處採得血跡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血跡內之000-000型別與被告所檔存之000-000型
別相符,始通知被告到場說明,惟觀之該血跡遺留位置照片 (即編號17至21所示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可知除該 車門靠近車門把手、車門上「臺中縣后里鄉公所」字樣間有 一應非流淌、滴落的血珠,反近似有經塗抹或摩擦過、與照 片中車門金屬製圓形門鎖處大小相類之血跡外,車窗、車內 均無採得血跡。又依該刑案現場照片散落諸多碎玻璃的畫面 ,可知有人以不詳方法破壞多輛清潔車之車窗,以竊取車內 無線電,若真有在此過程中流血,理論上應不只有上開地方 留有血痕、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惟本案卻僅有一輛清潔車 車門(離車窗一定距離處)留有規模甚小之血漬,與常情不 符,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在偶然之情況下將其血液沾染在該 車門處,自難以此在車門所採集之血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1454 13號函以:有關貴院函請本局提供后里清潔隊車牌號碼000- 00號清潔車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收取垃圾路線相關資料已 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又警方之該案相關卷宗業 已銷燬,致無從查證有無調取案發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再 相關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是以檢察官起訴被 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 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 上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 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