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浚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浚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見人在臺南市○○區之陳進東在「古 老天堂」線上遊戲內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贊助幣,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沙佛爺」,向陳進東 佯稱有贊助幣可供販售等語,致陳進東陷於錯誤,於111年6 月6日23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陳浚翊申辦之一卡 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內。嗣陳 進東遲未收到價值5,000元之贊助幣,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見人在屏東縣○○鄉之李三和在LIN E群組「不倒翁天堂討論區」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貼文,即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東」,佯以要求李三和先將遊戲帳 號交由其確認虛擬寶物後再行匯款11,000元予李三和之方式 ,致李三和陷於錯誤,將遊戲帳號交予陳浚翊。陳浚翊於詐 得該遊戲帳號內價值相當於11,000元之虛擬寶物(財產上不 法利益)後,旋即將虛擬寶物以4,300元之價格售予LINE暱稱 「豪」之人,「豪」並於111年6月7日8時56分許,匯款4,30 0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因李三和遲未收到匯款,並
發現陳浚翊已將虛擬寶物轉售他人,始知受騙。二、案經陳進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李三和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陳浚翊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第77頁),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LINE暱稱「長沙佛爺」、「東」都 不是我,我沒有向告訴人2人詐騙,也不認識告訴人2人,我 也沒有將虛擬寶物賣給暱稱「豪」之人;我曾在111年間因 為辦LINE辦不出來,請網友幫我代辦LINE的一卡通開卡帳戶 ,而把身分證號碼及手機號碼交給對方,並提供中信帳戶, 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 不知道他是何人,辦好後我拿回來自己使用,我不知道為何 我申辦的一卡通電支帳號會收到錢,我的帳戶我沒怎麼在看 ,也沒有給其他人,我沒有在玩線上遊戲等語。經查:(一)上開一卡通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告訴人 陳進東於111年6月6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告 訴人李三和則於同年月7日將價值11,000之虛擬寶物交給LIN E暱稱「東」之人,再經轉售而由LINE暱稱「豪」之人匯款4
,3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 人2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陳進東之網路交 易內容、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MONEY紀錄、告訴人李三和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 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937號函檢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中信帳 戶只有我在使用,我沒有把中信帳戶的存摺、密碼、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緝字第27號卷 第50至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一卡通帳戶沒有 給其他人,我不記得有給過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 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上開中信帳戶、一卡通帳戶都沒 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上開中信帳戶 、一卡通帳戶於案發當時,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 之一卡通帳戶於111年6月6日確實收到告訴人陳進東之匯款5 ,000元;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同年月7日亦收到LINE暱稱「豪 」之4,300元,此有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稽(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6頁、偵字第5906號卷第17頁), 堪認被告確已自告訴人陳進東處取得匯款5,000元,自告訴 人李三和處取得轉賣虛擬寶物之代價4,300元。(三)至被告於112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由檢察官當庭檢視被 告手機內之頁面(見偵緝字第27號卷第53頁),其暱稱「浚 翊 1+1=∞」、大頭貼及背景,雖與告訴人李三和所提供之「 東」(見偵緝字第28號卷第29至34頁)之暱稱、大頭貼不同( 另「長沙佛爺」並無圖像可資比對)。然觀諸「豪」所提供 與其交易4,300元之暱稱「陳浚翊」(見東港分局警卷第53至 55頁),其大頭貼及背景亦與被告在偵查中之大頭貼不同。 而LINE通訊軟體上可在其主頁右上角之「設定」齒輪,點選 「個人檔案」後,再分別點選「姓名」、個人圖片,即可更 改想顯示之LINE名稱或個人圖片,此為LINE通訊軟體之基本 功能設定,任何使用者皆可在自己帳戶內隨意變更其暱稱、 頭像,且其上並不會顯示變更日期或時間。換言之,被告可 以在其LINE帳戶陸續變更其暱稱、頭像,本件自不能以被告 在檢察官偵查時之手機頁面與案發當時「東」不同,即逕予 排除而認定非屬同一人。
(四)再核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在告訴人陳進東於111年6月6日23時2 2分匯入5,000元後,於翌日凌晨1時21分至1時30分間,即已 分次遭轉帳轉出,且嗣後於111年6月7日當日又有多筆轉帳 、提領、2筆手機驗證、綁定及1筆解綁之紀錄(見竹山分局
警卷第14至16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在「豪」於111年6月7日 8時56分跨行轉入4,300元後,亦於同日9時16分遭跨行轉出3 ,100元,嗣後於當日亦有1筆電匯10萬元並以ATM現金提領完 畢之紀錄(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17頁)。被告辯稱其都沒有怎 麼看帳戶等語,顯與上開帳戶交易紀錄不符,無從採信。此 外,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所辯曾請人幫忙代辦LINE帳 號之相關證據(如LINE對話紀錄),其於偵查中復自陳不知對 方是何人等語(見偵緝字第27號卷第50頁),益徵被告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又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係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財物,僅係供人於網路世界憑以在遊戲內使用,然遊戲玩 家可拍賣或交換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以換取其他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故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 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本案告訴人李三和因受被告所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其密 碼予被告,被告將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轉售他人,自係以詐 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 ,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之 動機,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行為之次數有2次、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陳 進東處取得5,000元、自案外人「豪」處取得轉售虛擬寶物 之4,3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2人,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 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