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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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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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木板及網子將選物販賣機 檯內之物品墊高,被告乙○○則在機檯物品掉落口周邊設置木 板擋片,本案選物販賣機檯經被告2人以此等方式改裝後, 物品掉落口周邊因該木板致生高低落差,將有可能使機檯內 物品,經由取物爪在移動至取物孔上方時,因碰到木板而導 致夾子鬆開,物品也有可能因遭木板阻礙而無法順利掉落洞 口,而使消費者需額外多次投幣嘗試始能順利取物。又消費 者夾取物品後,尚得以抽獎方式抽取機檯上方之戳戳樂及刮 刮樂,以兌換商品,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此有經濟部民國112年2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530770號函文 為憑,且使消費者存有僥倖、投機之心態,亦堪認操作結果 具有「射倖性」,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 博罪嫌,均可認定。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 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 第2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 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 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 得經營。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 範疇,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於偵查時業已提出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所申請選物 販賣機二代(TOY STORY)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第82次會議結果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經濟部91年10月15 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第82次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 戲機名錄為據(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2人所擺放 之選物販賣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甚明 。再者,被告2人擺設之機檯,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 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檯至夾取物 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亦據其2人供述 在卷,並有本案機檯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5、73、 77頁),此與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 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 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適 足以說明被告2人擺放之本案機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或設置木板及網子將機檯內商品 墊高,或在機檯物品掉落口設置木板擋片,已影響取物之可 能;以抽獎方式抽取機檯上方之戳戳樂、刮刮樂而兌換商品 ,則影響商品內容之明確性,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提出經濟部112年2月16日經商字 第11200530770號函文為憑(見偵卷第81頁)。然查:被告2 人均否認設置木板、網子之目的在影響取物可能(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開改裝已 影響本案機檯原有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後之保證取物功 能,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商品或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價 取物之把玩模式,足認本案機檯仍具保證取物之特性。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前揭改裝本案機檯之行為將降低消費 者在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前,以較低金額夾取商品之機率。 是被告等上開改裝行為,對選物販賣機公平等額販賣物品並 兼具娛樂性之本質,並未發生改變,自不得逕謂其屬電子遊 戲機。至於夾中商品亦得以戳戳樂等抽取商品之方式換取額 外商品,此係被告2人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 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 範圍,尚無從憑此促銷手段而遽認本案機檯即屬電子遊戲機 。
㈣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2人擺放之選物 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 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 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 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檯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 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均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 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等確 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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