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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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瑞宏(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三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否認犯行, 係因告訴人唐曉屏(下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 告訴人數度情緒失控並胡言亂語,且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 釁,一開始伊與告訴人是在樓梯間大門口爭吵,之後伊才跟 進去吵第二次,當時伊與告訴人爭吵時是在對立面,故伊如 以手抓握她的脖子,傷勢應會在脖子兩側或後側,不是在前 側,況伊右手拇指以外四指存有程度不一之屈伸障礙,不能 正常大力抓握,故告訴人「前頸紅腫」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 ,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據能力說明之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存於 手機中之傷勢照片檔案,經本院當庭將其列印為傷勢照片, 惟被告否認該等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傷 勢照片並非數位證據之原件,數位證據之原始檔案亦無顯示 拍攝時間,被告復否認該等證據能力,是本院認此部分傷勢 照片並無證據能力,爰不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㈡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乙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互核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早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及陳明在案,足見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因噪音問題發生衝突時,被告因氣 憤伸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衝突過程符合常情,應為可採,且 被告亦自承其於與告訴人爭論當下,其有以雙手夾住告訴人 肩膀靠近脖子部位等語;另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告訴人開玩笑 等語,惟與其嗣後之供述有違,且違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 話之情境,無以憑採;至被告辯稱其右手拇指以外之其餘四 指有程度不一之屈伸障礙,不能大力抓握,故無法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附 件科之就診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22日,已在本案案發時間11 2年10月15日之後,故無法作為被告於本案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審綜合告訴人陳述其遭被告攻擊之經過,及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關於告訴人住所時常發出狗吠聲、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談話時有碰到其身體等供詞,復有與告訴人證詞互核 一致之診斷證明書資以補強,因而認定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 由欄參、二所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量刑部分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詳為審 度,應屬合法適切。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1 0分,在我住家公共區域樓梯間,遭被告用雙手掐住我的脖 子,造成我前頸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記得是112年10月16日星期日(應為1 12年10月15日之誤,因證人證稱僅記得是星期日,詳細日期 已無法記憶正確),發生地點是在我住家2樓樓梯間,當時 我在掃地,聽到有人在外面叫我們家狗的名字,我一探頭發 現是被告站在他家門口的馬路上叫,我就詢問被告為何叫我 們家狗的名字,然後被告就開始罵我,質疑我們一直製造噪 音吵他,我沒有搭理,後來被告就衝上來樓梯間,因為被告 很高,我很嬌小,當時我在掃地,就拿掃把和畚斗想要防禦 ,他很激動,他衝上來我剛好在轉角樓梯間那邊,我被逼到 牆角,被告跟我是面對面,然後就用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 告訴人當庭比出左右交叉大拇指以雙手交叉掐住脖子狀), 被告雙手都有用,他是用雙手的大拇指和食指環繞掐住我的 脖子、虎口的地方繞過我的脖子,我只記得我沒有辦法呼吸 ,我一直掙扎,我沒有辦法攻擊,後來被告看到我感覺可能 快不能呼吸了才放手,我的脖子整個腫起來,剛好我媽媽也
下來,看到我說脖子有指痕,她就叫我去看醫生,時間大約 是當天早上9點多的時候,看完醫生再去警局作筆錄,我的 脖子是中間的地方有指痕,且脖子靠近左邊下巴處紅腫,被 告掐我的時候他的兩隻手大拇指在我脖子前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至123頁),衡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除前後 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外,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前頸紅腫」相符(見偵卷第19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綜合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12年1 0月15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亦記載:告訴人於該日 上午9時42分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和鄰居吵架被掐脖子, 經醫師作身體檢查後評估為前額紅腫,依醫囑給予一般診斷 書,出院護理指導、投藥返家並建議門診追蹤等情,則有該 院11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2號函檢附之急 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被告復自承:我用我的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外側肩頸部 、脖子外側的肥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告訴人無瑕疵而前後一致之指訴,且有互核相符之 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伊 如以雙手抓握或掐住告訴人的脖子,傷勢應在脖子兩側或後 面云云,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 的方式,係以雙手,且雙手大拇指在告訴人脖子前方,以雙 手大拇指和食指環繞、虎口處繞過告訴人脖子之方式用力為 之,已如前述,正好恰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顯示 告訴人脖子紅腫之處相符,被告上開空言辯稱,顯係其自行 臆測之詞,自難足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右手拇指以外之四指有程度不一之屈伸障 礙,不能正常大力抓握,故不可能掐住告訴人的脖子造成她 的傷害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簡 稱:臺中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三 軍總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分別為90年、91年、99 年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13年至22年,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實難作為本案案發時 間被告右手活動情形之佐證;至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頁),固於病名欄記載「右指 關節攣縮」,惟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至上開醫院復健科就診 之時間為113年2月22日,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後,是被告所指
因其上開病情無法以手指大力抓握無從造成告訴人傷勢云云 ,即難逕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被告 關於其所主張之「右指關節攣縮」經診斷之症狀及是否達到 無法雙手抓握物品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稱:「病患於年月日 至門診求診,目的為開立診斷書,根據病歷紀錄,並無其他 就診紀錄。患者主要攣縮部位為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因為他 指仍可活動,所以推測應不會達到雙手無法抓握物品,但若 只用右手抓握物品確會有困難」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23日 慈中醫字第113098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掐住 其脖子之方式,係以雙手,且雙手大拇指在脖子前方,以雙 手大拇指和食指環繞、虎口處繞過告訴人脖子之方式用力為 之,而被告所主張之「右指關節攣縮」主要攣縮部位僅係「 右手之中指、無名指」,無礙於被告以「雙手」且主要係用 「雙手大拇指、食指」,而雙手虎口環繞告訴人脖子之方式 來掐住告訴人脖子,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難為本院憑採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數度情緒失控、胡言亂語,且出拳作勢 攻擊及言語挑釁,被告始用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外側肩頸部 、脖子外側的肥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舉證以 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很激動 就衝上來,我被他逼到牆角後,被告就直接用手掐住我的脖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否認有何出拳作勢攻擊及 言語挑釁之行為,況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行為,係以雙手 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該等行為顯非屬正當防衛之單純防衛行 為,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 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宏居住○○○市○○區○○○○0 號,前因噪音問題與其鄰居唐 曉屏(住所詳卷)存有嫌隙,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 號之1 樓梯間,為唐曉屏之 住所時常發出狗吠聲一事與唐曉屏理論,雙方即發生爭執, 詎劉瑞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唐曉屏之 頸部,致唐曉屏受有前頸紅腫之傷害,於唐曉屏掙扎、呼救 後,雙方乃各自離去。嗣唐曉屏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至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復於 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唐曉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瑞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6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唐曉屏在掃地 ,叫我過去跟她討論噪音的問題,後來我們吵起來,唐曉屏 用拳頭握著掃把作勢要打我的胸口,並挑釁我說「來啊來啊 」,然後我用雙手的手指頭輕輕夾唐曉屏的肩膀靠近脖子的 肥肉,我只是要跟唐曉屏開玩笑、捉弄她而已,我捉弄唐曉 屏後,也怕她受傷,當下我有確認唐曉屏的脖子沒有紅腫, 我夾完唐曉屏的肥肉並放開後,唐曉屏開始呼吸、開始喊「 有壞人要殺我,救命」,爭論的當下,我有碰到她的脖子, 但是我沒有用雙手掐她的脖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居住○○○市○○區○○○○0 號,前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即其鄰 居唐曉屏存有嫌隙,於112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0 號之1 樓梯間,為告訴人之住所時常發出 狗吠聲一事與告訴人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並伸出 雙手碰觸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則有掙扎、呼救之情形,其 後雙方各自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警方報 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 卷第15至16、45至46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唐曉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 、2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證人唐曉屏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一節,業 經證人唐曉屏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是112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我在住家公共區域樓梯間遭被告用雙手掐我的 脖子,造成我的前頸紅腫,因為我掙扎、喊「救命,有人要 殺我」,被告就跑掉,我與被告曾經因為妨礙安寧的事情而
有嫌隙等語在卷(偵卷第17至18頁)。佐以卷附光田醫院11 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19頁),可知證人 唐曉屏於案發後不久,旋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2分許至光田 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前頸紅腫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 掐住頸部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唐曉屏前 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又於本案案發 前,被告與證人唐曉屏乃住在隔壁之鄰居,其等因噪音問題 而互有嫌隙乙情,此均經被告、證人唐曉屏於警詢時陳明在 案(偵卷第16、18頁);而被告因認證人唐曉屏之住所內時 常發出狗吠聲,以至於影響其睡眠,其後雙方於上開時、地 互相指責對方製造噪音,並因此起爭執等節,此據被告於偵 查期間供承:那個住戶有養狗,常常發出狗吠聲,影響我的 睡眠,當時唐曉屏在掃地,叫我過去樂群新莊6 號之1 的樓 梯間討論噪音的問題,告知我不要吵他們,我回覆唐曉屏「 是你們先製造噪音,我才提醒你們不要吵」,唐曉屏又回我 是我吵他們,不是他們吵我,後來我們吵起來,之後唐曉屏 以右手持掃把握拳作勢推撞我的胸口,並挑釁我說「來呀! 來呀!來呀!」等語(偵卷第16、46頁),足徵被告對證人 唐曉屏之住處素日發出噪音乙情已感不滿,而證人唐曉屏與 被告於上開時、地討論噪音之問題時又一言不合,故被告應 係氣憤之虞,乃伸手掐住證人唐曉屏之脖子,是以證人唐曉 屏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此由被告於偵查期間 坦言:爭論的當下,我有碰到唐曉屏的脖子,我用雙手的手 指頭輕輕夾唐曉屏的肩膀靠近脖子的肥肉等語(偵卷第16、 46頁),益可為證。
㈣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沒有用雙手掐唐曉屏的脖子, 我只是要跟唐曉屏開玩笑、捉弄她云云(偵卷第16、46頁) ,惟被告既長期為噪音影響其睡眠一事所擾,縱解決噪音問 題尚非迫切,亦應係重視此事,乃至上址樓梯間與證人唐曉 屏洽談噪音問題,且據被告所述其等談論過程中有互相指責 對方製造噪音之情,則以當時對話情境觀之,殊難想像被告 斯時尚有戲弄證人唐曉屏之心思?就被告前揭所辯非無避重 就輕之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所載「我忍著怒 意聽從她的指示,決定以不傷害她的方式捉弄她:扮了鬼臉 之後,正面把雙手搭在她的左右肩膀上-當時她已闔上雙眼 並讓頭向右偏,站在原地屏住呼吸不動,準備好讓我打她」 、「我想起在轉身離開時,看到她改坐在二樓地板台階上, 並從正面用左手抓握自己的脖子數次;下樓梯時回頭再看到 她放開右手的掃把,從正面用兩手交互掐了自己的脖子,隨 即後仰用手撐地,併出現噁心和呼吸急促的現象」等語(本
院卷第37至39頁),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憑,實為被告 一己之說詞,要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用雙 手的手指頭輕輕夾唐曉屏的肩膀靠近脖子的肥肉,我捉弄唐 曉屏之後,我也很怕她受傷,當下我有確認她的脖子沒有紅 腫等語(偵卷第46頁),倘若被告並非出於傷害證人唐曉屏 之犯意,而為其所述以雙手手指夾證人唐曉屏之頸部此舉, 且知悉此舉甚有可能使證人唐曉屏受傷,被告何以特地確認 證人唐曉屏之頸部有無紅腫情形?基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以其僅有用手指輕夾、輕捏證人唐曉屏之肩頸部外側肥肉 為由,而辯稱其只是捉弄證人唐曉屏,並無傷害證人唐曉屏 云云(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洵屬臨訟推諉之詞, 無以憑採。
㈤另證人唐曉屏在衝突過後,旋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2分許至 光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前頸紅腫之情況,業如 前述,而由證人唐曉屏在光田醫院急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 證人唐曉屏經診斷所見前揭傷勢,與證人唐曉屏所述遭被告 所碰到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證人唐曉屏經醫師診察後所知 其前頸紅腫乙情,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之情節相合;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捏到一 定程度後,即張開手指、讓手離開證人唐曉屏之肩膀,並未 讓證人唐曉屏受傷,當下有確認證人唐曉屏的脖子沒有紅腫 ,證人唐曉屏之頸部紅腫乃證人唐曉屏自己造成,非其所為 云云(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7、39頁),難認可採。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其右手拇指以外之其餘四指因工作受 傷,而有程度不一的屈伸障礙、不能正常大力抓握等語(本 院卷第33頁),並提出「病名」欄記載「右指關節攣縮」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 113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 有用雙手碰觸證人唐曉屏之頸部,且有用雙手推證人唐曉屏 之肩膀(靠近脖子附近)、用手指頭夾證人唐曉屏之頸部乙 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供承在卷(偵卷 第16、46頁,本院卷第37頁),自無從徒以其「右指關節攣 縮」為由,率認證人唐曉屏所受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遑論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被告至台中 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時間係113 年2 月22日,而本案案發 時間為112 年10月15日,故被告所為其患有「右指關節攣縮 」之症狀、無法正常大力抓握,而意指證人唐曉屏受傷與其 無涉之辯詞,即難逕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指稱 偵查檢察官於其未有律師陪同、陷入沉思之狀況下,在庭訊 最後對其使用誘導式認罪訊問,並中途更改用詞,致使其在
違背本意之情況下給出悖離事實之答案云云(本院卷第35頁 ),惟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內所附庭訊影像之結果,偵訊筆 錄中所載內容乃按照被告之答辯而記載要旨,且就偵查檢察 官於庭訊最後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或傷害時,在偵訊 筆錄中係載明「我不承認,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等語 ,復於庭訊過程中未見偵查檢察官有被告所指誘導認罪之情 ,此經本院勘驗庭訊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4至56頁),是以被告上開指摘偵查檢察官誘導其認 罪,且偵訊筆錄未依照其所為供述進行記載而有所不實云云 ,顯屬無據,要無足取。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台中慈濟醫院 113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並請求為「傷痕比對鑑定」, 證明其右手拇指以外之其餘四指因工作受傷,而有程度不一 的屈伸障礙、不能正常大力抓握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 ,然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參諸證人唐曉屏陳述其遭被告攻擊之經過,及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關於證人唐曉屏之住所時常發出狗吠聲、 於上開時地和證人唐曉屏談話時有碰到其身體等供詞,復有 與證人唐曉屏指陳一致之光田醫院11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 書資以補強,足認證人唐曉屏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依前開 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可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與證人唐曉屏溝通噪音問題,或尋求他人居中 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證人唐曉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證人唐曉屏原 均有意洽談調解,然被告嗣後表明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43頁),故被告迄今未 與證人唐曉屏達成和(調)解乙情,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 4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唐曉屏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