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42號
TCHM,113,上易,44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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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國機車行之現場經 營者(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賴錦文),因為圖便利,常將該車 行受託修繕或修理完畢之機車,停放在建國機車行隔壁連棟 建築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騎樓處。其於民國1 11年5月31日1時49分許前約2個月左右某日,受託處理因車 禍受損待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外國 籍之甲○ ○○ ○○○ ,下稱塔○),本應注意該曾發生車 禍之機車電源配線狀況,以避免機車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 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方 ,致該機車於111年5月31日1時49分許,因電源配線短路產 生火花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週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號等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汽車等車輛 ,並燒燬丁○○、汪○○、戊○○、丙○○等人所有或居住○○○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等處之下列物品:1、臺中市○○ 路0段000號部分:建物南側2樓屋簷受燒燒損、塑質廣告帆 布受燒燒熔、燒損、裸露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煙燻黑變色(均 呈東側較嚴重),騎樓鐵質天花板受燒變色(呈東側較嚴重 ),電動鐵捲門受煙燻黑(呈東側較嚴重),2樓之雜物間 木質樓地板底層受燒燒損、碳化;2、臺中市○○路0段000號 部分:建物南側2樓屋簷受燒燒損、水泥牆面受燒變色(均 呈東側較嚴重),廣告招牌底部受燒燒熔、燒損,冷氣機室 外機受燒燒損(變色以北側較嚴重),騎樓塑質天花板受燒



燒熔,裸露木質骨架碳化(呈東側較嚴重),電動鐵捲門受 煙燻黑(呈東側較嚴重);3、臺中市○○路0段000號部分: 建物南側1至4樓馬賽克壁磚外牆面受燒變色、燻黑、燒損呈 越往1樓較嚴重,其中於1樓樓頂處中間局部嚴重剝落,5樓 屋簷受煙燻黑,1樓外牆面上室外配線受燒燒損、垂落,騎 樓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剝落(呈越往南側越嚴重),水泥橫 樑受燒剝落(中間處較為嚴重),外層電動鐵捲門部分受燒 變色,內層鋁門玻璃受燒破裂、掉落地面,鋁框受燒燒損、 變形;4、臺中市○○路0段000號部分:建物南側1至4樓馬賽 克壁磚外牆面受燒變色、燻黑、燒損(呈西側較嚴重及越往 1樓較嚴重),不鏽鋼電動鐵捲門受煙燻黑,1樓車庫輕微受 煙燻,並致生公共危險。旋經消防人員獲報後緊急趕往現場 滅火,並經蒐證調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賴建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李○○ (原判決誤載為李○○,由本院逕予更正)於原審所述聽聞自 同事所言部分,為傳聞證據,而似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7頁);惟本院認原判決去除其此部分所引用之內容 ,並無礙於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旨,故予以更正刪除 ,且因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李○○此部分所述,作為認定 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至275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建國機車行之經營者,現場多係伊在處 理,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係其收回來的機車 ,且於案發前由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等 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 品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本案火災並 非肇因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線短路走火,該 機車雖因車禍受損,然未受外力,不可能突然起火,依證人 李○○於原審所述,機車自燃的情形,應該是電線短路與汽油 二者結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騎樓時, 雖仍有電池及線路通電中,但事發時為深夜氣溫低之狀態, 以其微弱之直流電量,應不可能發生電路短路及引起火苗之 情形,縱使短路產生微弱的火花,如未與油路交互作用或有 外力因素,引起自燃之可能性很低,即使發生短路,因電線 在座墊下、且有機車殼阻隔,應不致外射,或按理只會出現 1次亮光,不會如監視器畫面顯現有多次亮光,及距離機車 開始冒煙有數分鐘之久。證人李○○於原審時,亦稱依其經驗 並未遇過報廢車輛發生短路引起火災之情形,此部分可向中 華民國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及鑑定。2、火災 鑑定單位,要認定火災的起因,須確切調查一切可能的事證 ,客觀正確研判分析。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證人吳○○於原審稱 :我們調查只會針對我們認為的起火處附近的東西做評估、 排除、分析,我們不會對我們認為不是起火處的地方去做鑑 識,我們認為起火處是在機車那邊,就不會去看遠離該處的 電器用品或設備等語,及證人李○○(其未參舆整個火災鑑識 ,僅就「核電」部份負責)於原審稱其係依照現場燃燒後的 狀況、火流的延燒路線、燒損的事實、關係人的談話筆錄、 現場搶救影片、出動觀察記錄、監視器影像等部分,用這些 去做聯繫之後,把各種狀況排除等語,核該等證人所為證詞 ,有推測及臆測之嫌,且其等身為專業之鑑識人員,對於任 何可疑之事證均應詳加調查及評估,不能僅憑個人主觀認知 之關聯性判斷,是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因預設立場 認為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燃,故無可 採。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採樣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坐墊下之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定結果,雖然有通電痕,但縱使是電線短路之情形,上開機 車在火災發生前已停放約2個月之久,電池雖未取出,但電



力早已逐漸消失,電線如有短路,理應早已發生,即使短路 是火災時發生,則是否可能係因其他起火原因,才引燃該機 車,而波及機車內部線路再發生短路,未據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判定,不得據以論證伊有失火之罪責。3、再依照火災 現場對面之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監視器影像顯 示,於起火前可見在復興路段火災現埸之招牌有星點閃光, 本件火災實有可能係肇因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建物上方 招牌電纜線之短路爆炸所致,此部分可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 影像檔案。伊於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勘察時,已質疑外牆 招牌鐵架因火災燃燒所產生之痕跡,並說明火焰是由下往上 燃燒,招牌鐵架較低處未有燃燒痕跡,反而是招牌鐵架高處 經高溫產生橘色痕跡,很可能是招牌電線短路之問題,但均 未獲採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研判火流來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該鑑定並未實際參酌現場任何可疑 之跡證,所為鑑定不具公正客觀及公平性。4、另設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號間之三相變壓器,係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原屋主林○○自行雇工安裝使用,其安裝方式有無經 過合法之申請後安裝,容為有疑,且該三相變壓器已安裝近 40餘年,依證人戊○○於原審曾稱:三相變壓器是以前屋主在 屋後面有工業梯,但是工業梯變成小偷爬上去的工具,所以 他們就把它取消掉了,這個東西其實是沒有在使用等語,可 知現場確有三相變壓器之存在,至於有無通電使用,自不能 僅以其稱沒有在使用,即可認為該三相變壓器沒有通電之情 事,至於證人吳○○於原審證述上開三相變壓器距離起火點真 得有點遠等語,亦屬預設立場而有偏頗之虞。本件消防局人 員到現場勘查搜證時,並未將臺中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柱 上的三相變壓器頂部有燒熔的痕跡,及緊鄰牆柱不銹鋼鐵捲 門左上方處,有被燻成深褐色的現象,及有自騎樓天花板燒 燬崩落的電線,依規定復原火災發生前的現場物品配置,並 依其所辯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逐一比對分析,其鑑定結 果未可採信。依據戊○○委由蘇○○拆下之三相變壓器,其上方 有破洞、內部熔燬及外部燒黑之情形,自有可能係火災成因 之重要因素,本件火災亦有可能係因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進屋處之三相變壓器電線短路所導致,因該三相變壓 器裝設位置,係在1樓天花板,距離地面約有3至4公尺高, 而為一般人不容易瞧見之處,縱使有發生鎔燒自燃現象,亦 不容易為人發現,此部分可傳訊林○○蘇○○及擔任臺灣電力 公司臺中營業處市區巡修課長之楊正興作證說明,並將三相 變壓器送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惟查:(一)被告於案發時係建國機車行之現場經營者,其有將曾發生車



禍受損而待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45號騎樓或騎樓前方;又於111 年5月31日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 號前發生火災,並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機車、汽車等車輛 受損,進而延燒而燒燬被害人丁○○、汪○○、戊○○、丙○○等人 所有或居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等處之物品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 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汪○○於消防局談話筆錄( 見偵卷第73至75頁)、警詢(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 見原審卷第第244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消防局談 話筆錄(見偵卷第89至93頁)、警詢(見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234至24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傅○○(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住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 劉○○(即目擊火災之路過計程車司機)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 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塔○(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之原所有人)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85至87頁) 、證人張○○(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於消防局談話 筆錄(見偵卷第95至97頁)、證人乙○○(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1頁)之 證述,及文資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圖、現場、災損及採證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 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等,見偵卷第35至297頁)、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21至327、393至409頁)、案發現場街景圖(見 偵卷第331至33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 69至70、79至9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或台電)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日台中字第1121183467 號函及所附低壓電力輸送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而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 中已陳明其為建國機車行之負責人(應指實際負責人,見偵 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為建國機車行之經營 者,現場多係伊在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係 伊收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上開機車於案發前,係由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騎樓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為建國機車 行之現場經營者,且案發前係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方。被告 上訴意旨一度否認其為建國機車行之現場負責人,尚非可採 。




(二)有關本件火災起火處及其起火原因之認定: 1、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內容略以: 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 00號等5戶明顯受延燒所致,研判火流來自復興路3段443號 騎樓停放機車;據災後汽車(牌照號碼:2096-PW號)之燃燒 情形,研判火流來自右後側;據【編號1】機車(報廢車輛) 至【編號17】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等,研判火流應 係來自【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號)。又經調閱 文資局監視器影像:文資大道(3)畫面5-16,研判火流來自 【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而本案起火車輛【 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燒損嚴重;車身塑質嚴 重燒失不復存,裸露鐵質骨架嚴重受燒變色,前、後橡膠車 輪受燒燒熔、燒失、部分殘留;且由監視器之錄影影像,可 知透過貨車(牌照號碼:00-0000號)底盤與地面間可視縫隙 ,火災初期未見地面有明顯持續之火光,故研判起火處應非 位於地面處,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與監視器 錄影影像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鑑定出席委員共 同決議;研判【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號)坐墊 下方附近為起火處(見偵卷第38至40頁)。 ⑵本件經檢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台電高壓電外線爆 炸掉落之狀況,且依住戶筆錄可知火災發生後台電供電仍正 常,故本件火災應非肇因於台電高壓電外線爆炸,掉落在鐵 板上致機車燒燬;又本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菸灰缸殘 跡,雖有發現打火機以及疑似菸盒殘跡,然此等情況需有相 對時間積蓄始能起火燃燒,而本件起火蓄積時間不長,故排 除菸蒂處理不慎引發之火災;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延遲裝置 ,監視器影像亦未見可疑人員出入起火處附近,故應非縱火 引發火警;【編號18】機車(牌照號碼:000-000號)係車禍 後車頭受損機車,車禍事故應會造成車身電線之拉扯,導致 絕緣受損,而車禍後該機車又放置於路邊風吹日晒雨淋已有 2個月之久,且經採樣坐墊下之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定之結果,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 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 災原因鑑定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 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 災之可能性(見偵卷第40至43頁)。
2、證人即火災調查科技士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調查會 先判斷起火處,才會研判起火原因,根據本案監視器以及燃 燒情況,我們判斷起火處是編號18號的機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近



的東西做分析,最後就剩下送鑑定的電線。而經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定,該機車之電線有通電痕,出現通電痕表示在火災 發生當時該電線在通電中;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之電瓶,我們到現場時印象中是還在裡面(應指到現場勘 查時);又只要有通電、含有電的東西,都可能具有造成火 災的危險性,跟是否是機車沒有必然關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經車禍撞擊之後擺在那邊風吹日曬雨淋,已 經約擺了2個月,撞擊又會有拉扯,這會加速它失去絕緣披 覆,絕緣效果會越來越低,我們認為可能還是存在電線的危 險性。本案鑑定火災起火原因時使用的是排除法,意思就是 說,本件排除了菸蒂處理不善而引燃火災之原因、縱火引燃 之起火原因、台電高壓電外線爆炸之原因,僅剩下機車自燃 之起火原因並未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8頁)。 3、證人即火災調查科股長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鑑識要領 裡面,有直接證據法、可能性的比較法等,而本件是以排除 法研判;本件依照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火流的延燒路線、燒 損的事實、關係人的談話筆錄、現場搶救影片、出動觀察紀 錄、監視器影像等,將其他可能的火災原因均排除,僅剩下 機車電源線配線短路引燃的可能性無法排除;在本案中,我 們在現場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的狀況,只剩 下這個因素,所以我們在綜合現象做出結論等語(見原審卷 第259至264頁)。
4、本案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檔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9至70 、79至99頁):
 ⑴原審勘驗文資局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92_168 _2_201]_[S01文資大道(3)]_00000000T000000+PT00D03H00M 00S_0_000001+PT2H59M58S」):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 48:20許開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停放多輛機 車,而該機車群內多次出現亮光,該亮光噴向附近貨車之右 後方,並產生煙霧竄升之情形。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 :55:25開始,該機車群內亮光處就開始起火,先由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以及445號延燒。而在火災發生前1小時,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0:00:20、00:23:25、00:45:05時,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2樓外牆就多有出現燈光畫面不連續之 疊影。
 ⑵經原審勘驗文資局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92_1 68_2_201]_[S02文資大道(7)]_00000000T000000+PT00D03H0 0M00S_0_000001+PT2H56M20S」):從此拍攝角度觀之,441 號建物2樓外牆均無黑煙竄出或亮光產生之情形。直至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01:51:57許,貨車及A柱間(即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處)白煙竄升,且持續有濃煙往上 往外蔓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4:32許,煙霧逐漸變 大,不斷向上蔓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55:26許,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處出現火光,隨即起火燃燒。 ⑶經原審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略 以(檔案名稱:「RDG-2700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長1分鐘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1:38:25許開始勘驗,檔案有聲 音。車輛行駛中,此時443號、445號建物,均無煙霧、亮光 出現。
 ⑷經原審勘驗報案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略以(檔案名 稱:「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長5分1秒,於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01:58:10許開始勘驗,檔案有聲音。畫面左 側443號建物騎樓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處起 火燃燒,此時441號2樓外牆未出現火光。
5、復經原審函詢台電公司,經該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台中字第 1121183467號函覆陳稱:本處於112年5月31日凌晨2點2分接 獲消防局火警通報後立刻派員趕赴現場,2點9分抵達現場向 指揮官報到後,即依指揮官指示由本處變壓器(圖號座標:G 5840CA9556)進行低壓斷電處置,當時現場領班回報火災發 生時至抵達現場協助斷電期間,本處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 ,且線路供電正常;復興路3段443號2樓臨路外牆之連機接 戶線(4條60m/m2 PVC線穿設於PVC管內),火災發生時線路均 為正常供電且無短路、斷落等情事,後續係因443號騎樓下 方火勢蔓延擴大,方導致本處線路燒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
6、又證人塔○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表示其大約於火災發生前2 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車禍,車頭 全毀無法使用,乃將機車放在建國機車行,原本想要修理, 後來又改變主意要報廢,所以機車一直放在建國機車行等語 (見偵卷第85頁)。
7、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待報廢之機 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且完全沒有做任何 保護措施,地上都是油,而且一般待報廢車輛電池要移走, 機油也要漏乾淨,但他們好像很多機車都還可以發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
8、綜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關證人之證詞、原審之勘 驗結果等事證,可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根據燃燒後之 現場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客觀事實,並已斟酌分 析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據以認定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且已詳細闡述所據以判斷之專業認定理由 。而經原審勘驗有關之監視器畫面後,亦可見本件火光出現 之起始點即係被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之 機車,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未見有何起火、爆炸 之異狀。而本件火災經專業鑑定後,業已排除其他火災成因 ,僅剩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線短路之電氣因 素。依據該機車之電線有通電痕,足以顯示於火災受燒時確 有電流通過,有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見偵卷第113至133頁)在卷可證。而只要有通電、含有電的 東西,本即具有火災之危險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既係通電之物體,就會有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可能, 即便係日常使用之家電、電線,若長久失修,亦有電線短路 走火之可能,非必有外力始會發生電線短路,此應為具有正 常智識水平之人均知之事實,遑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係因車禍而處於待報廢之狀態,又經被告將之放在騎 樓外面長達約2個月之期間,更有可能因絕緣斷裂等因素, 而致電線短路走火。換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不僅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可能,實際經鑑定後,該機車之電 線亦有通電痕,表示其於燃燒時確有通電。基上,可認定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即係火災之起因,本件係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發火災 。被告徒斷章片面解釋證人李○○於原審所述,並依一己對於 監視器畫面之解讀或主觀推認,辯稱:本案火災並非肇因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線短路走火云云,且認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李○○李○○於原審之證述,均僅係 預設立場之推測而非可採,均非可信。而依案發之日為111 年5月31日,屬於夏季期間,緃使為凌晨時分,天氣亦甚炎 熱,且星星之火本即可燎原,被告辯稱事發時為氣溫低之深 夜,機車內之微弱電流,應不可能發生電路短路引起火苗, 且因電線在座墊下、有機車殼阻隔,應不致產生多次火光而 發生火災等語,並無可採。再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業 依據現場及蒐集所得之客觀跡證,判斷本案之起火處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且起火原因為該機車電源配線 短路產生火花而起火燃燒,被告憑空質疑前開鑑定內容未論 及是否可能係因其他起火原因,才引燃該機車,而波及機車 內部線路再發生短路,並據此主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非為 可採云云,亦無可信。
(三)被告辯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復興路3段火災現場之招牌電纜線 之短路爆炸,或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間之三相 變壓器電線短路所致云云,均未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本件有可能係因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建物上方 招牌電纜線之短路爆炸後,掉落在被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騎樓外之機車群內而引燃機車,進而導致 本件火災云云。然查,本件火災前並未有電線短路之情事, 業據台電公司函覆明確,被告所辯之情況與事實並不相符。 況經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全未見有何被告所宣 稱之電纜爆炸情形,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2樓外牆 出現之燈光畫面不連續之疊影,在火災發生前1小時就多有 發生,可見該疊影根本非電纜爆炸。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 ,與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現之情形迥然相反,並無可採。 2、雖被告又再辯稱本件起火點可能係來自於橫掛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進屋處之三相變壓器,蓋其燒痕係由三相變 壓器往外放射遞減,且其頂部有燒熔痕跡等語。然證人戊○○ 於原審已證稱:其案發前就有請裝潢設計師確認,該變壓器 已無通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又本件火災起火之來源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業如前述,觀諸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可知本件火災受燒最嚴重之地 方,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以及其附近之機車 ,而非騎樓(見偵卷第55至58頁),且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件如果是從三相變壓器處開始起火,應該會從騎樓 開始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附近開始燒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復依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由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機車群內開始發生火光,並從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依據前揭諸多事證,明顯可知本件 起火處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而非被告所辯三 相變壓器之裝設處。況被告所指之三相變壓器,於案發時既 未通電,自無電線短路而燃燒之可能性。而被告以三相變壓 器本身之外觀為據,辯稱本件火災有可能係從該變壓器開始 燃燒,並提出三相變壓器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 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自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該三相變 壓器僅於頂部有破洞,且其破洞非大,縱依其外觀曾受燻黑 ,因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由該三相變壓器起火云云,不僅與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亦與本案火災之火流方向、機車 及建物受損程度等客觀呈現之結果不合,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無可採。
(四)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能防止 卻怠於履行,其因過失燒燬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自應負 失火燒燬物品之罪責: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 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 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 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 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 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 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 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 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 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2、被告為建國機車行之現場經營者,其將發生車禍後待報廢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騎樓前方,被告既占有該機車,而為實際之管領人,自 應負責維護該機車之用電安全,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電線短路起火之危險,負有防止義務,具有保證 人地位以及作為義務,並無疑義。而基於上述防止義務,被 告本應妥善注意防止上開機車電線短路,不得將該機車任意 停放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443號騎樓外,使其受風吹日曬 ,而增加短路之危險性,亦應隨時注意該機車之電源線絕緣 材質是否有被覆劣化、損傷破壞等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致該機車發生電線短路產生火 花而起火燃燒,自難認被告有善盡防止義務。而若被告善盡 防止義務,妥善注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電氣 情形,顯能避免本件因上開機車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之火災 ,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被告因其上述過失致失火延 燒並燒燬前揭物品,且致生公共危險,自應負失火燒燬物品 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處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且其原因係對於該機車短路自燃之危險負有監督防止 義務之被告,被告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善盡防 止義務,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電源配線短 路產生火花而引發火災,所為應成立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 於本院聲請再次勘驗文資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向中華民國 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及鑑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是否為自燃,及傳訊林○○蘇○○、擔任臺灣電 力公司臺中營業處市區巡修課長之楊正興等人作證說明,並 請求將三相變壓器送請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等 ,本院依據上揭有關之事證及說明,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失火燒燬物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 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車禍後待報廢之機車隨意 停放於他住戶之騎樓,且又未妥善注意該機車之電氣情況, 並進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造成公共危險,幸消防隊及時撲 滅火勢,而未進而生其他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以及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 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物品罪, 並處以「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審 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 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二)、(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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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