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53號
TCHM,113,上易,35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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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近年 法院實務就與被告相類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且為累犯之情形,其量刑慣例而言,約莫係落在處 以有期徒刑5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一 年之有期徒刑,足見原審判決於個案裁量之結果頗有畸重, 更有顯著乖離,是以,原審法院顯然違反近年法院實務之量 刑慣例,量刑恣意無章而有過重之不當,更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自本案查獲以來,對於犯 罪事實均予認罪,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就其行為深 感悔悟,並自費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且為能彌補自 己犯下之過錯,目前被告亦不定期進行捐款活動,以盡自己 所能回饋社會,被告犯下本件犯行,其目的亦僅係供自己施 用毒品,非以販毒為業之毒梟,顯見被告並非惡性極重之人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倘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不可謂不重,其犯 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尚無從 與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之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 所區隔,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確實存有違誤。㈢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笫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自新。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針對持有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 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 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持有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 。從而,自無從僅憑持有數量多寡、迫於生活壓力等,即謂 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 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明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屬違法且為罪責非輕,然 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仍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微(共32 包,總毛重48.52公克,總淨重40.3668公克),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顯非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非法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犯行,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 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原判決理由五沒收部分所載)。 核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



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 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案件量刑如何,事涉 不同案件之量刑標準,且與各該案件犯罪手段、態樣、法益 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 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ID4遊藝場,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而非法持有之,並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汽 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據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至上址雲河 汽車旅館之5樓空中花園查訪,見乙○○手持甲基安非他命, 遂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78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65至68、159至1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扣押物、檢驗毒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 安保字第118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43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63、69至75、81至119、123、125 、185、195、197、20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7頁)附卷 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均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7.2476公克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 447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1號鑑驗書 (見毒偵卷第175、177頁)附卷為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 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 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81至183頁、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等語,然無法提供該男子之正



確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供警追查偵辦之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7 758號函送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案 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犯行,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則 該物品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1包(毛重共29.04公克) 送驗晶體32包(總毛重48.5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2包(編號1、3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7614公克,驗餘淨重17.4307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11.9889公克;推估送驗晶體32包,檢驗前總淨重40.36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7.247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05公克) 3 玻璃球1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301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為2支,惟經確認,係因扣押物入庫時該組玻璃球連接部分為未接合之狀態,方誤植為2支,正確之數量應為1組(參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 4 夾鏈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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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