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72號
TCHM,113,上易,27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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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婷怡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19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婷怡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4、117、11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 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 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而貪圖不法利益,隱匿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甲○○交往,藉 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賴與信任,乘機騙取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 人間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蒙受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 對他人財產權益的保護與尊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 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 手段和平、犯罪所生的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 年小孩、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㈡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法 院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交 往期間,實亦有贈與告訴人諸多高價禮品,或稀缺之遊戲主 機,及二人同遊時支出住宿、高級料理之費用等;事後並積 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惟查本件相較於告訴人因受被告欺罔,於短短 7個月交往期間,即遭訛詐199萬元財物,被告為施行詐騙, 對告訴人略施小惠而贈與財物,僅屬包藏犯行之小額成本, 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行情節輕微;而被告償還告訴人部分 金額,本屬其法律上之當為義務,又是案發後3年餘,始為 部分清償,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更是在歷 經原審法院詳細調查審理,說明其罪證明確後,始於本院審 理期間為認罪表示,難認有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以其家庭 、經濟狀況及前揭等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合計 199萬元,為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原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清償告訴人70萬元,有匯款 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證,並為告訴人所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7、123、147、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該70萬元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僅就未清償之129萬元沒收或追徵。原審法院未及審 酌被告事後已清償之金額,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99 萬元,就該未清償之129萬元部分,核屬有據,固應予維持 ;然就逾此部分之金額宣告沒收、追徵,則有未當。上訴意 旨既已主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逾129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判決 宣告沒收、追徵該未清償之犯罪所得129萬元部分,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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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