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917號
TCHM,112,金上訴,2917,2024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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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第18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1796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再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上訴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 」,當事人若以郵遞上訴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以計算上訴之不變期間,至於何時發信, 則非所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紘成(原名林禦沅)(下稱被告)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 92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6月27日送 達被告居所地即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 人即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以為送達,此有經管理員蓋用 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卷二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判 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自翌(2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之送達址在臺 中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 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17日(星期三)屆 滿。然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卻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到 達本院,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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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