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467號
TCHM,112,金上訴,2467,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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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昌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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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7、21688、
25027、2615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86、51987、51988、113
年度偵字8495、8496、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 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子○○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上開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戶。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子○○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旋遭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號,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卯○○等人分別訴由警政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各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帳 戶內,並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77713號函檢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IP明細(見偵6257號卷第23至35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699號函檢送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53號卷第27至3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63196號函(見原審卷第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1年10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124號函(見原審卷 第7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 告所有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僅係供使 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 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年來以電 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 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 取得帳戶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房仲、餐廳助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476頁),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率將其國泰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及藉其交付之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該等帳戶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該贓款旋遭陸續轉入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雖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國泰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



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國泰銀行、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取得,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 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 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國泰銀行、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國泰銀行、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 之行為幫助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未 經起訴書載及,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本 院認僅構成幫助犯,惟此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 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㊀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㊁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 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另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者併予審理,即 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此 減輕規定,亦非妥適,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既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國泰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 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 ,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惟本案犯罪所致損害不 少,被告又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 害,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與被告和解狀況 (金額:新臺幣) 1. ↓ 起訴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20時許,誘使卯○○上網搜尋香港信華融創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信華榮創基金獲利,又佯稱:系統偵測到伊的投資款項有洗錢嫌疑,須再補匯入款項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15時12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6257號卷第11至12、169至170頁) 2、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6257號卷第39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6257號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57號卷第43至4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257號卷第53、89、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257號卷第61頁) (6)卯○○與暱稱「信華榮創基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57號卷第67至87頁  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卯○○70萬元,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13年4月23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 2 ↓ 起訴 壬○○ 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自稱「阿浩」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網路軟體可投資獲利,又佯稱:獲利後須繳納稅金才能提領現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13時38分許、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688號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688號卷第25至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688號卷第3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1688號卷第59、60頁) 未和解 3 ↓ 起訴 丁○○ 110年9月28日9時30分許,丁○○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自稱「王浩天」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又佯稱:獲利後須繳納稅金才能提領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3時17分許、13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027號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027號卷第2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027號卷第29、33、3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5027號卷第37、39頁) (4)丁○○與暱稱「王浩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027號卷第39至41頁) (5)認購獲利單(見偵25027號卷第41頁) 未和解 4 ↓ 起訴 巳○○ 110年8月19日某時許起,巳○○於臉書認識暱稱「Zachary Edwards」之人,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奮鬥」為好友,對方自稱為大陸福建省地區陳建樺,擔任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經理,並向巳○○佯稱:可投資博奕彩金獲利,又佯稱:獲利後須繳納抽成手續費用、賭注押金才能提領現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4時15分許,至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166萬元至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153號卷第43至45頁) 2、被害人巳○○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153號卷第35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6153號卷第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153號卷第47頁) (4)澳門銀行文化娛樂有限公司HK參與人資料(見偵26153號卷第49頁) (5)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26153號卷第51頁) (6)自稱「陳建華」之臉書網頁資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見偵26153號卷第59至63頁) (7)博奕網站列印資料(見偵26153號卷第67至71頁) (8)巳○○與暱稱「奮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153號卷第85頁) 未和解 5 ↓ 併辦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CAI向告訴人寅○○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網址 jsli771.com)以獲利,及需缴納保證金方能解鎖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4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324卷第25至33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324卷第3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324卷第37頁) (3)被害人與詐騙網站聊天記錄首頁翻拍畫面(見偵45324卷第39頁) (4)被害人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見偵45324卷第40-42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324卷第77頁) (5)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45324卷第65-67頁)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頭份派出所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324卷第44頁) 113年6月27日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寅○○5萬元,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13年6月28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 6 ↓ 併辦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時,以交友網站暱稱JACY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匯率交易、儲值帳戶後操盤,及出金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110年9月28日12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30萬元至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47392卷第27至30頁,111金訴2140卷第241至247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7392卷第3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7392卷第57-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見偵47392卷第59-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47392卷第65-12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7392卷第12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7392卷第128頁) 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辛○○100萬元,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13年4月23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 7 ↓ 併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日,以抖音、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報明牌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0時51分許、110年9月28日11時19分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共150萬元至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9至33頁) 2.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5-3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7-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41-49頁) (4)被害人與「飛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51-71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其內頁影本(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73-7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書(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77頁) 未和解 8 ↓ 併辦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之不詳時日,以臉書向乙○○佯稱可投資香港長江國際證券公司内部項目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14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3萬7600元至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8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85-9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97-113頁) (4)被害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15-117頁) 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乙○○13萬7600元,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13年4月23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 9 ↓ 併辦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以臉書向己○○佯稱可在博奕平臺透過漏洞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13時58分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25-126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27-149頁) (3)詐欺案嫌疑人及詐欺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51-153頁) (4)被害人網銀交易紀錄照片(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53-157頁) (5)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影本(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59-165頁) 未和解 10 ↓ 併辦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之不詳時日,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向癸○○佯稱可在順發國際網路投資平臺透過破解網站修改賠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16分匯款50萬元至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69至171頁) 2.被害人人癸○○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73-17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75-18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189-225頁) (4)被害人匯款申請書(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27-237頁) (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39-243頁) 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癸○○30萬元,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13年4月23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 11 ↓ 併辦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日,以臉書、LINE向丙○○佯稱可在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2時53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49至252頁) 2.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53-25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35-271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73-274頁) (4)被害人丙○○彰化銀行多幣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75-280頁) (5)匯款回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81-285頁) 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丙○○1萬元,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13年4月23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 12 ↓ 併辦 溫美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向溫美菁佯稱可投資績優股以獲利云云,致溫美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9時30分匯款15萬元至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溫美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89至291頁) 2.被害人溫美菁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93-29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295-30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05-325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27-333頁) (5)被害人匯款回條及網銀交易翻拍畫面(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35-343頁) 未和解 13 ↓ 併辦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前之不詳時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在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9時30分匯款1萬元至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47至351頁) 2.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53-35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55-3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61-367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第369-383頁) (5)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1111585卷385-387頁) 未和解 14 ↓ 併辦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丑○○自稱係「沈蕭然」,可合夥經營賭博平臺獲利,惟需支付稅費始得領取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31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丑○○之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31卷第3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31卷第37頁) (3)被害人聊天記錄與詐騙網站首頁翻拍畫面(見偵8731卷第39頁) (4)被害人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見偵8731卷第40-42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31卷第77頁) (5)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8731卷第65-67頁)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頭份派出所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731卷第44頁) 未和解 15 ↓ 併辦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以臉書、LINE向告訴人午○○自稱係「涼涼」,佯稱可操作匯率交易平臺「亞泰惠普金融」(網址:https://asiaes.online/index)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另案準備程序時時之證述(見偵20865卷第80至82頁,111金訴2140卷第241至247、391頁) 2.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0865卷第7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0865卷第85-88頁) (3)被害人與「雅泰惠普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865卷第89-1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65卷第125-12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865卷第127-14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865卷第143-194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865卷第1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865卷第77頁) 已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午○○5萬元,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個月10日前按期匯入午○○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 ↓ 併辦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臉書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購買乙太幣、請求協助支付保釋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另案準備程序時時之證述(見偵34706卷第80至82頁,111金訴2140卷第241至247、391至392頁) 2.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4706卷第3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之交易畫面(見偵34706卷第37-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06卷第47-48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706卷第51-63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706卷第65頁)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706卷第67頁) 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庚○○9萬元,給付方式詳如本院113年4月23日民事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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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