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425號
TCHM,104,金上訴,425,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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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具 保 人 馮鉦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鉦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0 元,由具保人馮鉦喻繳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反面 )、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憑。茲以該 被告現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及本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可憑;且被告戶籍 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參;具保 人馮鉦喻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本來擔任被告偵查中之辯 護人,後續未受委任,亦未與被告聯繫,目前被告不知去向 ,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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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