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4號
再抗告人 許美蓮
代 理 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春蘭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之「靈骨塔詐騙集團」以「假 買靈骨塔真借貸」方式,聲稱將借貸伊高額款項,且先交付 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伊須在所有不動產為相對人 設定抵押供擔保。致伊陷於錯誤,以相對人為債權人,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設定擔保借款債權高達1,500萬元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完成登 記。相對人嗣持上開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伊向相 對人借款800萬元,未按期付款需按月利率3%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為由,於113年1月29日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6 8號准許抵押物拍賣裁定。然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尚不 明確,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將助長詐騙集團氣焰,且對再 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相對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 應予駁回等情。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為調查,逕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為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所陳,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亦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再抗告人雖 又以相對人係以再抗告人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聲請本件抵 押物拍賣裁定,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為證,然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就該本票曾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自陳本票到期日為同年2月20日,惟在本件
則稱與再抗告人間之借款債權係以同年5月12日為清償期, 是該本票票據債權自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已屆清償 期,仍屬未明云云,執為再抗告之理由。惟原法院即使漏未 斟酌此部分事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再抗告人 依然非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