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劉禕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 上訴人鍾林渝、劉禕(下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4日 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收件案號 :古建字第012590號)應予塗銷。㈡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原審於112年10月27日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收案前之113年3月 28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被上訴人僅同意上 訴人撤回關於前開聲明㈠之鍾林渝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76-27 7、483頁、本院卷㈡第8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鍾林 渝前開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上開聲明 ㈠部分即減縮為劉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 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此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固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繼承人,然劉禕為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故請求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90頁),為劉禕所 否認,則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繼承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之私 法上地位即有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劉禕之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劉禕為大陸地區人民,依 法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劉禕自一審即主張其具有美國國籍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75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18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自始就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 1款的規定抗辯其有外國國籍來申請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44頁),劉禕復於113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稱:縱認 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大陸地區人民,但繼承期間3年內轉 成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時,就沒有兩岸條例第66-69條適用 ,實務見解認取得外國國籍亦不適用兩岸條例,其已在鍾瓊 明過世3年內之102年1月23日取得美國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85-487頁),此攸關劉禕抗辯其不受兩岸條例規範等語是 否有理由,且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劉禕於第二審 提出顯失公平。是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應予審酌, 以維其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鍾瓊明與前婚配偶之婚生子 女,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過世,遺有系爭不動產,劉禕為 鍾瓊明之配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係大陸地區人民,亦未於 我國長期居留,依法不得登記繼承我國之不動產。惟劉禕竟 持其偽造之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美國護照與國籍證明 文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對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法律上權益。系爭繼承登記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劉禕不服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堪認劉禕依法無法繼承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及民法第11 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訴請確認劉禕對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 語。
二、劉禕則以: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 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伊於繼承開始時在大陸地區未設 有戶籍,故非兩岸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我國司法實 務見解及行政函釋,均明確闡明大陸地區人民之判斷標準, 須依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之規定,而與是否持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之護照無涉。伊於繼承開始時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在大陸地區無戶籍證明書, 證明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亦不符上開兩岸條例施行細 則第5條之規定,自非屬兩岸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 無該條例第67條之適用。況伊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之102年1 月23日取得美國國籍,已發生身分轉換,而不受兩岸條例之 規範,自得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上訴人撤回對鍾林渝起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㈠原判決廢棄。
㈡劉禕於110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
㈢確認劉褘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四、經查,鍾瓊明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之劉禕結婚,並育有 鍾林渝,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名下有附表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兩造均為鍾瓊明之法定繼承人,劉禕、鍾林渝於 110年6月2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 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家繼訴 卷㈠第94-95、97-98、318、389頁),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劉禕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 ,訴請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 及所有權不存在等語,為劉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有關上訴人訴請劉禕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必須 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 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 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禕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所提出99年1月23日國籍歸化證書及 99年1月31日美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均係經變 造之文書而非真正,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劉禕 提起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公訴(案列: 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1779號審理,並因劉禕未到庭,已於112年4月14日發 布通緝。次查,系爭繼承登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 予撤銷登記(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55號,見原審重家繼訴 卷㈠第441-451頁、本院卷㈡第129-139頁),雖經劉禕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列:112 年度上字第634號,見本院卷㈠第89-95頁),且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繼承登記業已塗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8頁),則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繼承登記已不存在,揆諸前開 ㈠⒈之說明,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已無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劉禕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 存在部分:
⒈兩岸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大 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 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而第3條之立法理由則載明:中 國大陸人士旅居國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 地區人士無殊,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於民國81年制定時,即以戶籍作為兩岸人民身分認定原則, 惟『例外』於第3條規定,中國大陸人士『旅居國外者』,亦視 為中國大陸人民,查其立法理由略以,中國大陸人士旅居國 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地區人士無殊,本 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適用。」等語,有內 政部110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7127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67-68頁、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341-342頁)。是關於 判斷是否為兩岸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設 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者,亦屬之。
⒉有關劉禕於大陸地區是否設有戶籍部分:
⑴劉禕出生於大陸地區,且原設籍於大陸地區,惟於80年10月3 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日經大陸地區太倉市公安局瀏河派
出所(下稱瀏河派出所)註銷戶籍等情,有其提出上訴人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海基會驗證之瀏河派出所註銷戶籍證明可 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15-32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 禕於繼承開始時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足認劉禕於繼承開始 時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⑵上訴人雖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之規定,換發護照應 提交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向戶籍所在地之縣級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辦理,劉禕曾於99年向北京 公安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換發護照。且其於另案自承於99年 底至101年底,因鍾林渝學習中文之故,母子二人曾住中國○ ○,合理推論劉禕於99年間具有大陸地區之戶籍,又鍾瓊明 死亡後,劉禕所填載之○○市死亡醫學證明書之「戶籍地址」 為○○市○○○○,亦可證明劉禕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云云,並提 出劉禕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191頁)。劉禕則抗 辯:其並未回大陸地區定居設有戶籍,其在醫學證明書所填 寫之○○○○○○,僅為酒店公寓短租,並非設籍於此等語。惟查 :
①劉禕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海基會驗證之瀏河派 出所註銷戶籍證明(見原審重訴卷第315-321頁),堪認劉 禕於大陸地區之戶籍早於80年間註銷,已如前述。而劉禕於 80年10月3日出境後,至90年2月5日始於美國○○○申請延展中 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期限,並僅於9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5日 、9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9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 、9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96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 、97年9月2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 、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2日、9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8日 、98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曾返回並短暫停留大陸地區, 有劉禕護照影本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45-50頁)。 ②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定居國外之中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 辦理暫住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劉禕於99年 7月25日入境大陸地區與鍾林渝至○○市暫居,有上訴人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之臨時住宿登記表為憑(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 第85、95頁)。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第11條第2項後 段規定「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普通護 照的,由本人向暫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 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堪認暫住 之中國公民亦得申請換發普通護照。則縱劉禕於另案(案列 :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2號)自承其於99年底與鍾林渝曾 住中國北京等語為真(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140頁),然與
其上開抗辯持前揭臨時住宿登記表及定居國外相關證明如綠 卡等件在○○申請換發護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亦無 扞格。至鍾瓊明之○○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固經劉禕填載戶籍地 址、現住地址及家屬住址或工作單位欄為「○○市○○○○」(見 原審重訴卷第193頁),惟○○○○乃一融合商場、酒店、出租 公寓之商業建築,乃鍾瓊明與劉禕短暫居住而承租之酒店公 寓,故劉禕於前揭醫學證明書制式表格之戶籍地址欄填寫當 時租用之地址,尚難認即為其設籍地址而有設有戶籍之事實 。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劉禕曾 於99年間在北京換發護照即空言臆測劉禕應再辦理遷入與常 住戶口登記,合理推論劉禕具有大陸地區戶籍,而為兩岸條 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6頁),難認有 據。
⒊有關劉禕於繼承開始時是否為兩岸條例第3條所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部分:
⑴劉禕與鍾瓊明於93年5月7日結婚時為大陸地區人民,99年於 北京申請換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見原審重訴卷第191頁 ),且於鍾瓊明過世後之101年4月間,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申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於101年4月12日 核發劉禕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禕於101年4-10月持 入出境許可證與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所核發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綠卡入出境我國 共3次,此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左邊第1欄即為劉禕之 綠卡號碼0000000000號自明(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1頁、重訴 第107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結婚證明書、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可按(見原審重家繼訴卷 ㈠第239-241頁、重訴卷第347頁、北司調卷第69、75頁)。 且劉禕於101年7月12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3日持美國 綠卡向戶政機關申請補辦結婚登記、鍾瓊明死亡登記、鍾林 渝設籍登記及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劉禕綠卡影本(見原審重訴卷第119-12 5頁)。
⑵復依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書函所附 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同年月29日 電子郵件所載:美國國務院係於102年1月31日核發護照編號 000000000號美國護照予劉禕(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 該護照效期為10年,於112年1月30日到期;復於102年2月8 日重新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照予劉禕(申請編 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為10年,於112年2月7日到
期;註冊編號0000000000號的國籍歸化證書係於102年1月13 日獲得,劉禕於102年1月23日成為美國公民等語(見原審重 家繼訴卷㈠第271-289頁、本院卷㈠第403-421頁)。 ⑶綜上⑴⑵之事證堪認劉禕於繼承開始時之101年3月19日僅取得 美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至 102年1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而無該地區護照,此為劉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9頁) ,則揆諸前開㈡⒈之說明,劉禕於繼承開始時,仍屬大陸地 區人民。
⑷劉禕雖抗辯:兩岸條例第3條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亦 適用兩岸條例之規定,惟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仍 應從該條例第2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而非以領有大陸地區護照為準。且劉禕並非 在國外出生,並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又劉 禕於繼承開始後3年內已取得美國國籍,已無兩岸條例第66- 69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再受兩岸條例之相關拘束,民事庭法 官可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經查: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 記。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 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 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 取遷移證件,註銷戶口,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2 條第1項、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居國外之中 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而劉禕於80年10月3日出境時 ,其大陸地區之戶籍隨即於80年間註銷,已如前述,顯然旅 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可能持續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則 劉禕援引本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自第117號裁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而抗辯兩岸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旅 居國外之大陸地區人民仍應從該條例第2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條規定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云云,即屬無據。 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為民法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另參酌該條例 第6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 將影響我國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確認繼承 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限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再參照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 即概括承繼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關於繼承人地位之 取得、得繼承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等之認定,均應 以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為準,僅於上述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 所定特殊情形,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未於3年內以書面為繼承 表示時,視為拋棄繼承之例外,始符合上述之立法意旨。另 按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已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 ,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兩岸條例第66-69條規定之適 用(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參照, 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從而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本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5號、108年家上73號判決認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已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不受 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關於3年內聲明願意繼承之限制,此與 本件劉禕於鍾瓊明過世後已向法院具狀陳明其於繼承開始時 為大陸地區人民並願意繼承(見原審重家繼訴卷㈠第235-238 頁),且劉禕從未取得我國國籍之情形全然不同。本件之爭 議並非劉禕是否需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3年期限 內表示願意繼承,劉禕引用上開判決抗辯其已於繼承開始3 年內轉換身分為美國國籍而不受兩岸條例第66-69條之規範 ,進而主張其3年內轉變身分為美國國籍而對系爭不動產具 有繼承權云云,洵無可採。
③另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雖認該案當事人於 繼承開始後3年內因身分轉換為英國籍而符合兩岸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之除外規定,然該案之主要爭議亦是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3年內表示願意繼承,事後取得英國籍 而不受3年期間之限制,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內政部87年7月 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全文可知,係基於兩岸繼承 事件之特殊性,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 所為之解釋,並未包含轉換為他國人民之情形。復審酌大陸 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我國人民需依我國相關法規進行審核, 然如係轉換身分為他國國籍者,關於他國國籍歸化審核之寬 嚴,實非我國可得控制,如無限上綱擴張解釋,將使兩岸條 例第66-69條形同具文,自難再將上開內政部函文擴張解釋 為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已轉換身分為他國國籍者亦適用之。 則縱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認定繼承開始3 年內,繼承人轉換身分為外國籍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之除外規定,亦不拘束本院依法審判之認定,況該判決理 由㈠⒊亦載上開認定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 此亦與本件情況不同,是本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3
號判決亦無法執為劉禕有利之認定。至劉禕抗辯其並非在國 外出生,不符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本條例第3條 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含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 護照者。但不含……」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已明載係「包含」 ,而非「僅有」,況舉輕以明重,國外出生者尚包含之,在 大陸地區出生者,當然為該條例所涵射之範圍,劉禕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④又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 政法院各有其權限,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 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認定劉禕於繼 承開始時係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嗣後 始於102年1月23日取得美國國籍,不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之除外條款,而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繼承登記, 雖與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中就上開爭執之認定結果相同,然係 本於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非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拘束,併予敘明。
⑸至劉禕抗辯:縱認其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惟系爭 不動產並非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其為鍾瓊明之法定繼 承人之一,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繼承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其於繼承開始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且依兩 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應將其得繼承之權利折算價額 云云,並引用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5號之判決。惟查,兩岸條例第66-69條乃就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所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劉禕於繼承開始前 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可言。劉禕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 人民,依法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繼承登記,已如前述, 縱如劉禕所述,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賴已居住之不動產, 亦僅是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折算價額之問題。而本院上 開判決僅在闡述全部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抽象存在公同共有 權利,劉禕執以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云云,顯 屬無稽。
⑹綜上所述,劉禕於繼承開始時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至1 02年1月23日始取得美國國籍,不符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屬兩岸條例第3條所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
⒋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 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 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 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1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 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亦有規定。 據此,大陸地區人民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得依法繼承被繼承 人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時,所得繼承的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 元,且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僅能將該權利 折算為價額,惟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的配偶時,則 不受繼承財產總額200萬元的限制,其同時經許可長期居留 者,亦可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綜合前揭所述,劉禕 於繼承開始時固於大陸地區未設有戶籍,惟其領有中華人民 共和國護照,並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自居向我國法院陳明願 意繼承,而為兩岸條例第3條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其亦 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許可,不符合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 款之規定,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故上訴人請求 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劉禕對系爭不動產既不具繼承權,自無所有權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 、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劉禕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繼承人鍾瓊明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0分之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0分之0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 ○○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 00000分之0000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2樓 00000分之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