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文益, 吳文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 通部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79、83至8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間標得上訴人招標之「108年度內 湖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 8年6月3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施作約定路段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再以瀝青混凝土 鋪回路面等工作(下稱刨鋪)。嗣伊依系爭工程路面原設計 圖說,刨除國道1號南下15k+800至20k+400路段(下稱系爭 路段)6.5CM深度之路面,並回鋪該路段6.5CM之厚度,完成 原設計圖說關於系爭路段之原定工作。惟系爭路段因上訴人 自身設計深度不足而於刨鋪後出現車轍狀況,經檢討後,上 訴人認為須重新加深刨鋪深度,並於109年6月22日起至000 年0月00日間,陸續多次指示伊進行系爭路段重新加深刨除 及鋪設工作(下合稱二次刨鋪)。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 為系爭工程結算時,僅給付伊最後一次指示重新刨鋪深度之 工程款,拒絕給付伊關於上層6.5CM二次刨鋪(下稱系爭6.5 CM刨鋪)之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683萬1,277元,伊於11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催 告其給付上開工程款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下稱
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第 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3萬1,277元,及自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依一般條款第E.2條對被上訴人為契約變更 指示,且因伊有預算總額2億元之限制,故為控制預算,於 辦理契約變更書時,乃列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施作數量 計價及系爭契約原總價,以二者之差額直接作為契約變更之 數量及追加金額,經伊之承辦人於110年1月25日以簽呈說明 被上訴人同意計價不在原設計範圍之加深5CM刨鋪部分(11. 5CM-6.5CM),系爭上層6.5CM由被上訴人吸收不計價等語交 予伊,經伊於110年2月17日同意啟動契約變更程序。被上訴 人於110年2月23日傳送契約變更數量總表之最後金額1億9,7 20萬1,160元,與監造單位於110年2月23日提送之契約變更 預算書所載施工數量、金額一致。又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已 成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記載原契約總價 1億6,498萬元,本次契約變更加減價3,222萬1,160元,本次 契約變更後之總價1億9,720萬1,160元,該總價未納入重複 施作之系爭6.5CM刨鋪之價額,可見兩造已合意契約變更後 之總價不重複計算系爭6.5CM刨鋪施工數量及價額。且被上 訴人於接獲系爭契約變更預算書後7日內,未依一般條款第E .6條約定,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對系爭契約變更書異議,應 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預算書。且被上訴人於第12、14、15 、16期估驗單關於施作數量之備註欄均有記載「除去第一次 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且於每日施工數量表將 原施作上層6.5CM之數量及價格予以減除,益證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變更書簽立後,已明示不請求系爭6.5CM刨鋪部分 之報酬,又兩造於結算時,被上訴人於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 中,均未聲明保留重複刨鋪之上層6.5CM部分施作數量及價 格,依系爭契約展延工期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 人亦不得再請求其他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1至377、437至438頁):㈠、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約定路段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瀝青混凝土鋪面等工作,契 約總價金為1億6,498萬元(原審卷1第23至31頁)。系爭路 段之原設計深度、範圍如被上附表1-1之「原設計深度」欄 位所示(多為6.5CM)(本院卷第353至366頁) ,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以前,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按原設計完成系爭路段 之刨舖工作。
㈡、系爭路段因原設計深度不足,於前項刨鋪工作完成後,陸續 出現車轍狀況,須重新加深刨鋪,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22 日以前,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重新加深刨除及鋪設即進 行二次刨鋪,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起陸續完成二次刨鋪 工作(原審卷1第157至164頁、第222至223頁)。㈢、兩造於109年7月6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上訴人決議:系爭工 程關於系爭路段,由於施作深度不足,於輪跡處有車轍現象 ,請承商提供預估數量表並盡快安排時間修復等語(原審卷 1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建總發字第007號函通知系 爭工程監造單位佺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佺葉公司), 副知上訴人,主旨為: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數量與實際現況不 符,須加深刨鋪,擬辦理契約變更。於變更理由4.表示:系 爭路段路面損壞二次修復,加深施作至11.5CM,詳見契約變 更數量表(附件4)等語(原審卷1第287至288頁)。上開契 約變更數量表係指系爭路段為二次修復加深施作變更前之深 度有刨除5CM、鋪設3.5CM;刨除6.5CM、鋪設5CM等二種設計 ,變更後深度有刨除11.5CM、鋪設10CM;刨除8CM、鋪設6.5 CM;刨除10CM、鋪設8.5CM;刨除8.5CM、鋪設7CM;刨除7CM 、鋪設5.5CM等五種設計,該契約變更數量表僅單純統整二 次刨鋪加深施作前後之位置、預計施作數值、數量及金額, 未記載被上訴人前已依原設計完成刨鋪之施作數量及金額( 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㈤、佺葉公司於110年1月20日以108佺北工內字第197號函通知上 訴人,副知被上訴人,表示:檢送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 契約變更提議等相關資料,經本公司審查後符合契約規定, 詳如說明,擬請同意契約變更提案;系爭路段原設計鋪築深 度6.5CM,鋪築部分路段出現側擠車轍,經會勘研判施作刨 鋪深度不夠且路基脆弱,研議二次施作加深刨鋪深度處理, 詳109年7月6日會議記錄等語(原審卷1第216至217頁、會議 記錄如原審卷1第222至233頁)。
㈥、上訴人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簡宏奇於110年1月25日提 出契約變更之內部簽呈(下稱110年1月25日簽呈),就契約 變更原因記載略以:系爭路段原設計刨鋪6.5CM,於施工後 因現地交通量重車負載過劇,致開放通車後因重車輾壓產生 多路段側擠嚴重,為增加路面結構強度及鋪面使用年限,須 辦理再次加深刨舖至11.5CM,現已完成路段再次刨鋪路段11 .5CM時,廠商同意僅計價與原設計不同加深之5CM,二次施
工之上層6.5CM由廠商吸收不另計價等語,經上訴人分局長 於同年2月9日批示准許(原審卷1第301至302頁)。㈦、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以北內字第1103360147號函(下稱147 號函)通知佺葉公司,副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同意 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本案僅實作數量增加,無新增工項 ,惟因變更後超過預算金額,請提送契約變更預算書相關文 件辦理契約變更等語(原審卷1第215頁)。㈧、被上訴人收受147號函後,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建總發字 第104號函向佺葉公司、上訴人檢送契約變更數量計算書(分 局表09080D)、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分局表09070B)、承包商 申請工期展延說明及計算書(分局表09070D)、「108年度內 湖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配合轄區內AC路面工程整修加 深數量及金額計算書、Scurve曲線圖(本院卷第127至144頁 )。上開契約變更位置數量計算表(本院卷第134至142頁) 顯示,系爭路段經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再次為刨除、鋪設工 項,其中刨除深度數值為11.5CM(紅字)、鋪設深度數值變 更為10CM(紅字),施作數量係以前開變更後之數值計算。㈨、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契約變更預算書( 即詳細預算表),內載預估二次刨鋪加深施作之數量及金額 ,以及變更後總金額為1億9,720萬1,160元;未記載被上訴 人前已依原設計完成刨除5CM、鋪設3.5CM或刨除6.5CM、鋪 設5CM之施作數量及金額(原審卷1第291至294頁)。此份詳 細預算表與110年4月23日核定之系爭契約變更書(本院卷第 157頁)暨所附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示契 約變更後總價相同。
㈩、佺葉公司於110年2月23日以108佺北工內字第205號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預算書及第二次工期展延等相關資 料,經本公司審查後符合契約規定等語,並檢送審查後之契 約變更預算書、契約變更數量總表、數量計算書等文件。該 等文件所記載之變更後累計數量,係預估被上訴人二次加深 施作後之施作數量及金額,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前已依原設計 完成刨鋪之施作數量及金額(原審卷1第295至29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5月10日依序函送被上訴人製作之 第14、15期估驗文件,其中每日施工數量表所載之施工數量 ,係依上訴人指示,以二次刨鋪施作之深度計算施作數量( 因二次刨鋪之深度含面層超過11.5CM,故以第二類計算數量 ),扣除原設計6.5CM深度之施作數量(因原設計深度含面 層不超過11.5CM,故以第一類計算數量)方式記載,並於備 註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 原審卷1第403至412頁、第413至448頁、本院卷第385頁)。
、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以北工字第1102660479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契約變更核定展延工期31工作天(原審卷1第167至16 8頁)。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北工字第1102660732號函送 契約變更預算書1份予佺葉公司,並通知佺葉公司應依上訴 人標準作業程序編制契約變更預算書送上訴人審核(本院卷 第145至152頁)。
、兩造110年3月29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決議:系爭路段二次 修復路段數量預計深度為l0CM,後因現地實際需求部分加深 為15~18CM,超出契約變更預計數量。如因實際數量增加超 出契約變更後金額,將減做國1北上泰管中心至五股路段等 語(原審卷1第147頁)。
、佺葉公司於110年4月9日以108佺北工內字第217號函送契約變 更書、契約變更數量總表、數量計算書、詳細價目表及相關 圖說、文件資料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53頁)。、兩造110年4月19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決議:系爭路段二次 修復路段設計部分加深至11.5CM,因現地實際需求加長加深 至15〜18CM,實際所需天數增加,如有因數量增加造成之施 工天數不足之情形可依實際施作情形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工期 等語(原審卷1第153頁)。
、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以函檢送已核定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 予被上訴人,110年4月23日核定之契約變更書記載原契約總 價1億6,498萬元、本次契約變更加減價3,222萬1,160元、本 次契約變更後總價1億9,720萬1,160元,本次預定展延工期3 1工作天,截至本次展延40天,總計工期為180工作天等語( 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契約變更書 流水編號第114號至編號第371號工作項目之刨除深度及數量 ,如被上附表1-1之「節錄契約變更書中記載的刨除深度及 平均寬度」所示(本院卷第353至366頁、第241至274頁)。、系爭工程開工日期108年9月25日,原契約工期140工作天,因 故展延工期40工作天(包含二次刨鋪之31工作天),合計18 0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為110年6月10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 6月10日竣工,並於110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原審卷1第168 至169、171至172頁)。
、二次刨鋪中所為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款為1,683萬1,277元, 上訴人於第12、14、15、16期及準末期之估驗計價時,分次 將上開施作數量扣除,並辦理該部分工程款1,683萬1,277元 之減帳,故上訴人未支付系爭6.5CM刨鋪工程款1,683萬1,27 7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263至26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438至43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111)建總發字第011號函通知上
訴人:系爭工程之系爭路段路面設計圖說辦理6.5公分之路 面刨除作業,上訴人及委請之監造單位均全程於現場確認本 公司確實按圖施作完畢,被上訴人始進行路面回鋪相關作業 。詎被上訴人施作回鋪工作結束後,路面開始出現車轍相關 狀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重新進行路面刨除工作並加 深刨除深度,再重新施作回鋪相關工作。上開重新施作之追 加工作非屬系爭契約之原工作範圍,被上訴人依旨揭契約之 單價重新計算追加施作之價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 4萬5,350元,請上訴人斟酌被上訴人業已支出之龐大費用, 辦理追加工作價金給付事宜等語(原審卷1第173頁)。、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函覆被上訴人:系爭路段施工後發生 側擠,上訴人口頭承諾同意僅計價與原設計不同加深之瀝青 混凝土,上訴人並依前揭約定提送相關數量計算式後,始辦 理契約變更相關手續。系爭工程業已於110年11月26日驗收 合格,相關結算數量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同意後始提送至監 造單位審查用印,該結算文件對兩造應有拘束力,且於竣工 結算及驗收前之各階段估驗計價期間,被上訴人並無針對計 價數量及金額提出疑義,而後始辦理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所 請追計工程價金一事,歉難同意等語(原審卷1第175至176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 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 、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 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 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2條 約定:「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 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 、第E.3條約定:「工程司為前節契約變更指示後,應於合 理時間內備妥相關資料,如具體變更內容及圖樣等相關文件 (不含工期及費用),提交承包商據以執行。」、第E.4條 約定:「依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辦理之任何工作數 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契約變更指示』之結果 ,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 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 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第E.5條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 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 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 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⑵如工
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 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 協議新單價」、第E.6條約定:「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 包商應依契約變更計畫進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若 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 7日內,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 之契約文件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正意見。異 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 (含系爭工程司提出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如承 包商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 承包商除於異議書中提出報告外,亦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 後15日內,向工程司提出書面聲明,詳述各點異議,以便工 程司澈底分析此項異議;若承包商與工程司對異議達成協議 ,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計畫中;如未能達成協議, 則承包商仍應接工程司提交之契約變更計畫執行」(原審卷 1第53至54頁)。準此,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超出 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之工作,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就該等 工作依系爭契約所列單價,按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
㈡、依上開三之㈠至㈥、、、所示,系爭工程原設計系爭路段之 刨除深度為6.5CM,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以前,已依系爭契 約約定,按原設計(刨鋪深度6.5CM)完成系爭路段之刨舖 工作,惟系爭路段因原設計深度不足,以致發生車轍狀況, 經判定需加深刨鋪,上訴人因此在109年6月22日以前,指示 被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路段之刨鋪工項,普遍加深施作深度 至11.5CM,其中部分路段刨除深度有變更為7至11.5CM不等 ,鋪設深度有變更為5.5至10CM不等,由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22日開始施作,惟重新施作途中,又發現部分路段加深深 度與現地實際需求不符,再次指示被上訴人刨鋪深度加深至 15至18CM,並均經被上訴人完成指示之二次刨鋪工作,系爭 工程已於110年6月10日竣工。參以上開三之㈦所示,上訴人 指示被上訴人為二次刨鋪(含將被上訴人前已依原設計完成 刨鋪之路面重新刨鋪),僅實作數量增加,無新增工項,亦 無變更工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除應依原契約 、原設計之工作數量計價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外,揆諸前開 ㈠約款,亦應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施作二次刨鋪之工作實際 數量,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計價後追加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
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23日雖有提出契約變 更預算書(即詳細預算表),嗣後兩造於110年4月23日簽立
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約變更加減價3,222萬1,160元 ,有系爭契約變更書暨詳細預算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7 至210頁)。然依上開三之㈣、㈧、㈨、㈩、所示,上開契約變 更預算書(即詳細預算表)僅係先以上訴人當時指示加深之 深度11.5CM,預估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金額為1億9 ,720萬1,160元,及記載未變更前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6,498 萬元,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就二次刨鋪工作實際施作之數量, 以及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完工部分與被上訴人於二次刨鋪中之 系爭6.5CM刨鋪部分,乃重複施作之情形。參以上訴人自承 :因為要控制最終之支出在預算範圍2億元以內,所以在辦 理系爭契約變更時,所附之契約變更數量總表是以系爭工程 整個工程範圍計算施作數量之總金額1億9,720萬1,160元( 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扣除原契約總價1億6,498萬元,以 其差額作為變更追加價,而不是就追加施作部分計算數量, 再予以計價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可見系爭契約變更書 之追加工程款3,222萬1,160元,係為控制預算上限,而得出 之契約變更加減價,並非遵循一般條款第E.1、E.4、E.5條 約定,以被上訴人二次刨鋪而實際新增之施工數量計價及辦 理契約變更。
㈣、系爭契約變更書所載施工數量係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 提出之契約變更預算書(即詳細預算表)為據,然依上開三 之、所示,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因現 況需求,有再次指示被上訴人為加深至15至18CM之二次刨鋪 情形,而此等重新刨鋪之施工,均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之 施工數量及計價範圍,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被 上訴人實際施工深度及數量表即被上附表1-1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65頁、第306、369、381頁)。對應被上附表1-1之 黃色區塊及綠色區塊所示,被上訴人實際刨鋪之深度(於6. 5CM至17.5CM不等,本院卷第353至365頁),與系爭契約變 更書所載變更後刨鋪之深度(多為6.5CM、11.5CM,本院卷 第241至247頁)為深、範圍更廣,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變更預算書製作後,因現況需求,仍不斷指示伊 為不同深度之二次刨鋪,但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範圍等語 為真,可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顯然大於系爭契約變更範 圍之數量,系爭契約變更書僅就二次刨鋪之「部分範圍及數 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未就後續變動之深度所為施作數 量,再次辦理契約變更計價以補足追加工程之款項。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變更書成立後,未依一般 條款第E.6條規定,以書面就系爭契約變更書提出異議,視 為同意不再請求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款云云,然依一般條
款第E.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契約變更書提出異 議,僅係視為其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依上開㈢之論斷,系 爭契約變更書僅係預估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與變更設計前 之契約總價,將二者相減得出追加款為3,222萬1,160元,致 未涵蓋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之範圍,上訴人遂於第12 、14、15、16期及準末期之估驗計價時,分次將被上訴人所 為系爭6.5CM刨鋪之施作數量扣除,並辦理該部分工程款1,6 83萬1,277元之減帳(上開三之、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7、124頁、第192至193頁),然此僅能證明 系爭契約變更書未將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之施工數量 納入計價,但未有載明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6.5CM刨鋪部 分請求給付工程款,或被上訴人有拋棄該等工程款權利之意 思。且依上開㈣之論述,上訴人於第一次指示加深深度至11. 5CM後,有為其他新的指示,均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之範 圍,亦未踐行契約變更程序予以補足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1月15日發函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施作報酬(上開三之 ),是被上訴人雖未依一般條款第E.6條規定提出異議,至 多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契約變更書所涵蓋施作範圍之計價 ,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範圍之施 工數量均有拋棄請求之情形,或兩造已合意就系爭6.5CM刨 鋪之施工數量不予計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此有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約定:「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 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 之權利」(原審卷1第29頁)可憑,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 非可採。
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就系爭6.5CM刨鋪之施工數量 不予計價且不請求該部分報酬云云,固提出110年1月25日簽 呈記載:再次加深刨舖至11.5CM,現已完成路段再次刨鋪路 段11.5CM時,被上訴人同意僅計價與原設計不同加深之5CM ,二次施工之上層6.5CM由廠商吸收不另計價等語,以及證 人簡宏奇之證述為憑(原審卷1第301至302頁)。然依上開 三之㈥所示,110年1月25日簽呈僅係上訴人承辦人簡宏奇製 作之內部簽呈,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 。且對應上開三之㈦所示,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批准簽呈後 ,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事項中,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同意就 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部分之施作數量不予計價及請求 一節,無從以上訴人內部簽呈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6.5C M刨鋪之施作不予計價。再者,證人簡宏奇雖證稱:兩造討 論後,決定要再刨深,但因上訴人有預算總額之限制,所以 我和被上訴人的現場人員周宗霖、曾俊展在協議組織會議討
論是否只計價超過6.5公分的刨深部分,等同被上訴人第一 次施作6.5公分不計價,只計第二次刨深超過6.5公分部分, 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則上訴人只能拿其他路段的預算來補給 被上訴人,其他路段就只能減作,周宗霖、曾俊展有將上訴 人的提議帶回給被上訴人,後來他們有跟我說被上訴人同意 自行吸收第一次施作之6.5公分上層費用,所以我才出具110 年1月25日簽稿向上級機關呈報第二次契約變更事項等語( 本院卷第381頁),然與證人曾俊展於原審結證:本件因有 車轍現象發生,兩造協調要再加深路面深度,故產生二次施 工費用,上訴人有請我轉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沒辦法給二次 施工重複計價的費用,我有回去告知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陳世 涵、謝振成經理、王佳琪經理,他們和我說請我管好路段如 何處理修復,先解決安全性問題,錢的事情由他們處理,並 沒有請我回復上訴人任何關於計價與否之答案,所以我從未 向簡宏奇說過被上訴人同意或不同意計價或捨棄請求,我也 沒有答應上訴人該部分不計價之權限等語(原審卷1第453至 455頁),顯然不符。況且,系爭6.5CM刨鋪部分之工程款高 達1,683萬1,277元,被上訴人如同意拋棄此部分款項之請求 ,上訴人豈可能不要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者出面與上訴人作 成相關約定,以免日後產生爭議,再斟酌證人簡宏奇為上訴 人招標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就原設計不符合實際需求,難辭 其咎,上開證言有因自保而偏頗上訴人之高度可能,自不足 採信,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第12、14、15、16期估驗單之備註 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且 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未聲明保留請求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 款權利,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就系爭6.5CM刨鋪之施工 數量不予計價及不請求報酬云云,係以111年1月3日電子郵 件暨附加檔案、第12、14、15、16期、準末期之估驗資料影 本為憑(原審卷1第243至245、263至265、403至448頁、本 院卷第449至468頁)。依上開三之及上開各期估驗資料顯 示,被上訴人檢送之第12、14、15、16期估驗單之每日施工 數量表均於備註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 下層數量」,且分次將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之施作數 量於估驗中辦理減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9、647 頁),然依證人曾俊展於原審結證:關於申請估驗計價部分 ,上訴人表示無法就二次施工重複計價後,被上訴人有列出 系爭工程已施作、未施作、有爭議的部分,一開始被上訴人 有送全部,也就是15+1.5公分的估驗數量,但上訴人無法接 受,所以才改為先送無爭議的部分,故在第14、15期估驗資
料備註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 僅計價下層數量 」,第二次施工之上層6.5公分部分亦已扣除,因上訴人無 法接受重複計價,有爭議之部分均交由被上訴人高層與上訴 人處理;前述電子郵件所附之統計表單,只是單純統計各種 情形的數量,包含15+1.5公分(不扣除任何數量)、扣除上 方6.5公分之數量,及其他數量之統計,目的是將所有數量 呈現給上訴人看,後續再討論如何契約變更等語(原審卷1 第454至456頁),參以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 檔案,分別列出「計價數量表二修向工務段計價之數量」、 「內湖南下未計價總表(即二修實際施作未計價部分總表」 之表格資料(原審卷1第243至245頁、第337至339頁),可 見被上訴人持續統計實際施作未計價部分數量,堪認證人曾 俊展證述為真。準此,被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拒絕就完整施 工數量辦理契約變更及計價,被上訴人僅得於相關文件或表 格中註明上訴人之辦理意見,並統計尚未計價部分之爭議數 量,待日後再討論及作為請款憑據,並無同意不計價或放棄 請求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採認。㈧、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二次刨鋪展延工期31天,且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變更書,故依系爭契約附錄甲「展延工期補償約 定」(下稱系爭補償約定)第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報酬云云。系爭補償 約定第2條第1項固規定:「依契約一般條款E.8節,工程司 已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辦理之契約變更,若已於契 約變更書內顯示追加工期展延者,因辦理『契約變更』時已考 慮各項可能增加費用,並列入契約變更書,不列入補償範圍 」(原審卷1第110頁),然參以系爭補償約定之名稱,以及 該約定第1條補償範圍提及:「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亦不 可歸責於承包商時,則雙方同意,本件工程工期延長之時間 損失由主辦機關承擔,工程延長之金錢或財物等可能損失, 由承包商承擔」,以及第5條第4項規定:「工程司依一般條 款E.1『契約變更』辦理時,應充分考慮各項可能增加之費用 ,如因而展延之工期,亦應考慮該等因「展延工期」可能增 加之成本,並逐項併入契約變更書辦理,不再列入工期展延 補償範圍」(原審卷1第110至112頁),可知系爭補償約定 係規範承包商可否因「工期展延」而請求上訴人支付因施工 時間延長所生損失之補償問題,與承包商依上訴人指示而增 加施作範圍或數量所生之追加工程款無涉,是系爭補償約定 第2條第1項「不列入補償範圍」,要非指被上訴人不得依一 般條款E.1、E.4約定,就其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請求上訴 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況且,依上開㈢、㈣所示,系爭契約變更
書之計價方式未依一般條款E.1、E.4約定辦理,且其涵蓋範 圍僅有二次刨鋪之部分施工數量,未包含系爭6.5CM刨鋪部 分,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顯然超過系爭契約變更書之範 圍,是被上訴人就未涵蓋於系爭契約變更書範圍內之系爭6. 5CM刨鋪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自不受系爭補償約定第2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前開抗辯,當非有據。㈨、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就 二次刨鋪之系爭6.5CM刨鋪部分之施工不予計價請款之約定 ,或被上訴人拋棄該部分工程款權利之事實。系爭6.5CM刨 鋪之施作數量既未納入系爭契約變更書計價範圍,且上訴人 迄今未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該函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開三 之所示),則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4、E.5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5CM刨鋪之工程款1,683萬1,277元,及 自111年1月7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援引 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則無庸論斷,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4、E.5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683萬1,27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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