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陳慧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隋也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隋也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73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同段 3770、3772、377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125、 20分之1、10000分之46)、同段377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 分之2,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11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於蔡明翰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萬 元後,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 備位聲明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1萬8,00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反訴之先位、備位一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目的均在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衡酌兩造於110 年9月14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為3,000 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1頁至第29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兩造締約後至起訴 時,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有大幅波動,堪認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3,000萬元。又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之3,0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反訴裁判費27萬6,000元。另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先位 及備位一關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3,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元。 抗告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