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隋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慧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810萬8,370元(計算式:本訴敗訴部分 之上訴利益1,600萬元+反訴敗訴部分上訴利益210萬8,370元 =1,810萬8,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7,05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