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40號
TPHV,113,重上,140,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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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奕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 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闕玉婷 應將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奕德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即111年11月23日之價值計之,上訴人及闕玉婷



均同意依被上訴人間111年4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 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054萬元為準(見原審卷第119至1 24頁,本院卷第187、213頁),故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5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5萬71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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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