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13年度,2號
TPHV,113,醫上,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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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永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家
被 上訴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信彰
被 上訴人 黃忠臣
高春麗
林建宇
李修銓
戴維辰
高丙儒
明偉
謝承諴
李君右
梁睿
彭翊瑄
謝弘
侯杏辛
王惠鈞
陳榮基
謝銘勲
黃建嵐
李吉仁
蔡金拋
詹珮琪
吳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瑗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 泰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應予准 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戴維辰、高丙儒 、李君右、彭翊瑄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盤明偉、謝 承諴、梁睿玲、黃信彰林建宇、李修銓,及吳志雄黃忠 臣、黃建嵐王惠鈞陳榮基高春麗謝銘勲李吉仁蔡金拋(下稱吳志雄等9人,另與恩主公醫院等合稱恩主公 醫院等23人)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 月連帶給付廖永富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㈢恩主公醫 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恩主公醫院應 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廖永富2 萬3,000元及給付廖永富180萬元。㈤衛福部、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應就第2項及第3項部分各連帶給付 廖永富1元。㈥聲請免供擔保假執行。㈦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 連帶給付廖家惠9萬元;衛福部、新北衛生局應就上開金額 連帶給付廖家惠1元(見本院卷一第102、104、375頁),因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
 ㈠廖永富於000年0月間打完AZ疫苗後40天即000年0月0日,在家 中頭暈跌倒,被送至恩主公醫院,醫師戴維辰於當日上午11 時33分在急診室第一次照頭頸部斷層掃瞄,腦中並無腦血塊 、腦血管未堵塞,未有腦中風(大中風),故未使用血栓溶 解劑及未會診神經內科、心臟內科醫師,後續由醫師高丙儒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將廖永富轉入加護病房,在高丙 儒擔任主治醫師之110年8月5日上午1時30分至下午1時55分 期間,未有人看護廖永富短短13小時內由專科護理師(下 稱專師)彭翊瑄廖永富診斷及開立3顆含昏睡效果之降血 壓藥,分由護理師謝弘鋊於8月5日上午1時30分給廖永富使 用atanaa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 尼非待平,5毫克)、護理師侯杏辛於上午9時15分給廖永富 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於下午1時55分給廖 永富使用diovan,160mg(得安穩,160毫克);嗣8月5日下 午3點左右廖永富轉入普通病房,由廖永富之子即廖家惠擔 任看護,主治醫師高丙儒一直未會診神經內科、心臟內科、 未注射血溶劑。廖家惠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始發現廖永 富竟被插導尿管,未告知廖永富已不能站、不能走,亦未告 知廖永富已經腦梗塞,廖家惠因受恩主公醫院醫師、護士隱 瞞病情之詐欺而簽署不公平之出院單,廖永富於8月5日下午 4時30分要下床時,始發現二腳不能站、不能走、也不能翻 身,即掛急診再住院。廖家惠遂偕同廖永富於8月5日下午6 時16分由急診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檢查,為廖永富照第二次 斷層掃瞄CT,竟發現腦血塊(即腦梗塞)產生,但醫師盤明 偉、謝承諴未於當日下午7時20分及時為廖永富注射血栓溶 解藥物。自8月6日零時起,由神經內科醫師李君右主治,為 廖永富照核磁共振,亦有腦血塊(腦梗塞)產生,李君右雖 於8月5日下午10時22分有開藥口服血溶劑,竟遲至8月6日上 午8時50分始讓廖永富服用,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李君右 延遲為廖永富注射血溶劑,已超過黃金4小時,致廖永富腦 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多死44,460萬個腦細胞)、造 成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又廖永富之腦細胞自 戴維辰醫師及高丙儒醫師延誤治療、未診斷出暫時性腦缺血 (小中風),即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起至廖永富服用口服血 溶劑110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止,延誤期間為39小時,多死 了44,460萬個腦細胞。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戴維辰部分:醫師戴維辰於110年8月4日明知廖永富因血糖高 且頭暈腳無力入院,安排檢查心電圖、照斷層,已懷疑有可 能暫時性腦缺血(小中風),卻未會診神經內科、心臟內科 ,僅會診內分泌科高丙儒醫師,致8月5日未診斷出廖永富已 小中風或大中風,至下午6時方由醫師盤明偉謝承諴診斷 出廖永富已大中風,進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李君右,亦未使 用抗凝血劑,致廖永富惡化為腦梗塞,違反醫師法第21條、 醫療法第73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過失。



 ⒉高丙儒部分:醫師高丙儒於110年8月4日晚上明知廖永富因血 糖高且頭暈腳無力入院,安排檢查心電圖、照斷層,已懷疑 有可能暫時性腦缺血(小中風),卻未會診神經內科、心臟 內科,致錯過預防性用藥抗凝血劑(血溶劑)先機,而未為 廖永富注射血溶劑,違反醫療法第60、73條規定。又惡意不 診斷小中風,僅於病歷上記載高血糖,放任彭翊瑄或不合格 之非心臓內科、神經內科醫師等對廖永富診斷及開立3顆含 昏睡效果之降血壓藥,僅掛名在給藥紀錄及護理紀錄,未實 際診斷及開藥,有違醫師法第11、12、14、19、28條規定; 對於血壓正常之記錄故意不指示護理師記載於護理紀錄上, 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且未查看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故 無法得知彭翊瑄已使用導致腦梗塞之安特能藥物,亦無持續 追蹤用藥後之狀況,無故拖延,有違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 第19條、第60條、第73條規定,且未告知用藥可能導致腦梗 塞,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另試用危險性藥物安特能 進行人體試驗,以確認是否致腦梗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有違醫療法第78、79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有 過失。
 ⒊李君右部分:李君右為神經內科醫師,於000年0月0日下午6 時,醫師盤明偉謝承諴診斷出廖永富已大中風,進而會診 李君右,但李君右遲至下午10時22分始開出口服血溶劑,已 超過4小時,又遲至8月6日上午8時50分始讓廖永富服用,惡 化腦細胞死亡,致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腦神經 原狀,有違醫師法第21條規定,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 有過失。
 ⒋彭翊瑄部分:彭翊瑄不通報主治醫師高丙儒自行診斷開藥, 且通報不合格醫師開立3次過量降血壓藥物,其用量並未減 量,違反醫師法第11、28、58條規定,又故意不記載血壓正 常之紀錄,以利濫用降血壓之安特能藥物,為求方便插尿管 ,使用快速昏睡之安特能降血壓藥物,不選擇其餘降血壓藥 物。彭翊瑄明知高丙儒整天不在加護病房,未將實際診斷開 藥之醫師姓名記載在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上,而將高丙儒掛 名在護理紀錄及給藥紀錄上,違反醫療法第19條之幫助犯, 亦有包庇醫院護理紀錄未記載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 壓藥物,多年來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記錄,掩護醫師未查 房及醫師默示彭翊瑄查房、開藥及診斷之事實,依民法第19 1條之3推定有過失。
 ⒌謝弘鋊部分:護理師謝弘鋊為使廖永富昏睡好管理以利插尿 管,未於護理紀錄記載使用安特能前之4筆正常血壓紀錄, 致醫師誤判廖永富高血壓而開出安特能,幫助濫用速效短



效之降血壓藥安特能,而不選擇其他40種降血壓藥,致廖永 富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如廖永富高血壓,應通報心臓 科醫師來查房看診開藥,而非通報彭翊瑄診斷開藥,謝弘鋊 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⒍侯杏辛部分:護理師侯杏辛給過量之2顆降血壓藥,未於護理 紀錄記載開處方箋之醫師或專師姓名,廖永富高血壓疾病 ,卻給降血壓藥使廖永富昏睡、降低活動力及好管理,如廖 永富高血壓,應通報心臓內科醫師來查房看診開藥,而非 通報彭翊瑄診斷開藥,侯杏辛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⒎詹珮琪部分:護理師詹珮琪未於護理紀錄記載4筆正常血壓紀 錄,故意隱匿,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造 成彭翊瑄誤以為真的急性血壓高,而於110年8月5日上午1時 30分開出降血壓藥安特能,致廖永富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 ,詹珮琪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⒏盤明偉謝承諴部分:內科急診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於000年 0月0日下午6時16分為廖永富照第二次斷層掃瞄CT,發現腦 血塊(即腦梗塞)產生,但盤明偉謝承諴未於當日下午7 時20分及時為廖永富注射血栓溶解藥物,遲至晚上8時許才 會診神經內科,且神經內科醫師李君右於晚上10時22分始開 藥口服血溶劑,自下午6時許至晚上10時22分,已超過黃金4 小時,致廖永富腦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多死了44,4 60萬個腦細胞)、造成腦神經重大受損而難以回復,故盤明 偉、謝承諴均有過失。
 ⒐梁睿玲部分:梁睿玲為護理長(護理紀錄、病歷主管),平 常習慣性不監督護理師於護理紀錄記載每小時血壓紀錄,甚 至長年一慣性對護理師洗腦「血壓紀錄未記載秀出來,就是 血壓正常,所以不用記載,不用秀出來」,將廖永富於110 年8月5日使用安特能前4筆血壓正常記錄隱匿,幫恩主公醫 院掩飾無高血壓病卻開出降血壓藥之事實,隱匿詳實病歷, 不提供8月5日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故梁睿玲與恩主公 醫院等有共同過失、故意侵權行為。
 ⒑恩主公醫院部分:恩主公醫院為醫師及護理師之僱用人,未 對醫師訓練判斷病人有腳無力、頭暈、不能翻身之原因入院 時,應儘快會診神經內科、心臟內科,接續安排醫療團隊會 診,對暫時性腦缺血症注射血溶預防性用藥,以防免腦梗塞 ;恩主公醫院未對有上開症狀之病人啟動院內廣告專長之腦 梗塞介入中心的設備、人才、組織、檢查,有可歸責事由, 亦為有過失;恩主公醫院未安排內科醫生於加護病房查房, 僅讓護理師查房及開藥,致廖永富未能及時使用注射血栓溶 解劑,且恩主公醫院及醫師亦未告知護理師、病人及家屬壓



達能、得安穩之藥物會導致腦梗塞,致腦神經、中樞神經嚴 重受損,未於藥袋外觀加註上開副作用,及老人用量需減半 之衛教告知,亦未訓練護理師血壓需突發達收縮壓220、舒 張壓120、持續測血壓兩週都高,始有急迫性需吃降血壓藥 ,亦為有重大過失、有可歸責事由,應由僱用人恩主公醫院 與受僱之醫師及護理師等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恩 主公醫院未提出開立降血壓藥物係依何醫師之醫囑,違反醫 療法第67、68條之規定。
 ⒒黃信彰部分:黃信彰恩主公醫院之現任院長,其惡意不提 供為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之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 有違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68條規定,謊稱安特能藥 物不會造成腦梗塞,對護理師及人民洗腦,危害人民健康, 使醫師無法通報為藥害,掩護高丙儒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使每年有5萬人中風,且不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 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 而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 造就業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⒓吳志雄等9人部分:吳志雄等9人均為恩主公醫院之董事,利 用法人醫院犯罪殺人,使不特定人受重傷賺錢,未監督病歷 及護理紀錄詳實記載,未請合格醫師查房開藥造成廖永富病 情惡化,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請專師代理內 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就業績,有違 善良管理之監督責任,使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董事 優先分配取得每月近40萬元收入,違反醫師法第19條規定, 故吳志雄等9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吳志雄恩主公 醫院之前院長,未監督護理紀錄係記載何醫師或護理師開出 過量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且多年來不提供醫師簽名之 查房紀錄病歷,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且默示專師查房開 藥,掩護恩主公醫院或董事之故意或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⒔林建宇部分:林建宇為內科醫師及恩主公醫院之前副院長,  就管理上有疏失,放任醫師使用安特能此危險藥物,其下之 高丙儒身為主治醫師,未看護理紀錄,未注意彭翊瑄於護理 紀錄上記載安特能藥物,未追蹤後續情況,廖永富有惡化之 腦梗塞症狀,而應使用抗凝血劑,且放任彭翊瑄開過量之降 血壓藥物,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21條、第28條規定,依民 法第191條之3為推定有過失。林建宇未監督護理紀錄記載何 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物,為隱匿證據,且多年不 提供醫師簽名之查房紀錄病歷,掩護醫師未查房之事實,且 默示專師查房開藥,掩護恩主公醫院或董事之故意或過失,



亦需負連帶責任,且為省錢不願花錢請合格內科醫師,而係 請專師代理內科醫師於加護病房查房、診斷及開藥,以利造 就業績,使恩主公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及董事優先分配取得 每月近40萬元,違反醫師法第19條規定。
 ⒕李修銓部分:李修銓為恩主公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其利 用製作衛教宣傳職權,於醫院網頁衛教誤導、暗示、影射及 對護理師及醫師助理洗腦宣傳血壓未急性達到200,亦可使 用降血壓藥物,合理化濫用藥物以達醫院業績,致護理師誤 認使用降血壓藥物門檻低,大膽幫助醫院用藥,造成護理師 無法監督醫師是否開藥正確,因李修銓之誤導行為致侯杏辛 等護理師無從阻止專師或醫師故意或過失開錯降血壓藥物之 醫療疏失,致廖永富有大中風情形,依民法第191條之3推定 有過失。
 ⒖衛福部、新北衛生局部分:衛福部、新北衛生局為恩主公醫 院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之高官相互包庇,未來仍會每年有 5萬人中風,且故意或過失使私立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不用監 察人即可登記、營業營利,有故意、重大過失,圖利管轄區 內醫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吳志雄等9人為恩主公醫院之董事,30年來故意利用使用重傷 來賺取數億元不法所得,法人無刑責、董事、院長及副院長 亦難有刑責,高丙儒怠於教育監督訓練,安排組織會診,故 意不監督內科加護病房應由內科醫師查房診斷,製造機會使 專師代理醫師行醫,故意不監督降血壓藥物過量及禁用安特 能用於降血壓等,高丙儒、林建宇吳志雄等9人故意創造 業績手段,本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企業經營者恩主公醫院5倍懲罰性違約金,縱為重大 過失,本應請求3倍,廖永富僅依上列規定,請求1倍以下之 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恩主公醫院應給付廖永富每月6萬1,000 元至廖永富死亡止,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90萬元。 ㈣廖永富廖家惠之父,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致廖永富於110 年8月5日左右在醫院腦梗塞、腦細胞大量死亡、腦神經重大 受損而難以回復,只能終身臥床,大小便不能自理,終身無 法自行進食,手腳關節萎縮,終身插鼻胃管,終身只能灌食 ,對廖家惠造成終身痛苦,長期數年精神傷害,每月要煩惱 籌錢付全天看護費,廖家惠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 第82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 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永富6萬1,000元。⒉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及自準備狀17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聲請免供擔保 假執行。⒋恩主公醫院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 時止,按月給付廖永富6萬1,000元及給付廖永富190萬元。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廖家惠51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均廢棄。⒉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自1 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廖永富5 萬4,000元。⒊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付廖永富190萬元 ,及自準備狀17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⒋恩主公醫院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廖永富死亡之時 止,按月給付廖永富2萬3,000元及給付廖永富180萬元。⒌衛 福部、新北衛生局應就第2項及第3項部分各連帶給付廖永富 1元。⒍聲請免供擔保假執行。⒎恩主公醫院等23人應連帶給 付廖家惠9萬元,衛福部、新北衛生局應就上開金額連帶給 付廖家惠1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
恩主公醫院等23人則以:
 ⒈恩主公醫院醫護人員,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 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等因 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廖永富之醫療方式,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遑論上訴人 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 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 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且 醫療行為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依衛福部函文所示, 廖永富急性腦梗塞之發生可能與其自身之高齡、陳舊性中風 、糖尿病、慢性腎病、高血壓等情形較有關連,並非上訴人 所指摘之廖永富之腦神經、中樞神經受損,與醫院使用降血 壓藥壓達能、得安穩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降血壓藥安特能、 壓達能、得安穩均為合法藥物,有衛福部之許可證號,又安 特能降血壓藥物係經當天加護病房值班醫師王嘉松醫囑用藥 ,且加護病房專師及護理師給藥,均經過醫囑指示,斷不可 能自行用藥。
 ⒉就上訴人主張恩主公醫院等23人過失行為表示意見如下: ⑴高丙儒部分:廖永富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由救護車送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由救護車人員代訴廖永富本身罹患有糖 尿病及高血壓疾病,因在家中頭暈跌倒,且根據救護紀錄,



於救護車上血壓為166/76毫米汞柱,而測量指尖血糖,發現 血糖超出可測量範圍,故依當時檢查數值,臆斷為高血糖急 症,高丙儒醫師所為廖永富接受胰島素幫浦治療,密切追蹤 血糖數值,建議安排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由專人負責24小時 作監測,此均符合醫療常規。況降血壓藥安特能為合法藥物 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使廖永富病情惡化之情形。高丙儒並受 過內科一般心臟相關訓練(無論Atanaal或Nifedipine降血 壓藥物均無限制僅心臟(次)專科的醫師始得開立),安特 能降血壓藥物是經當天加護病房值班醫師醫囑用藥。 ⑵彭翊瑄部分:伊依值班醫師之醫囑給藥,並無自行診斷開藥 ,亦詳實記載廖永富於加護病房之狀況於護理紀錄上,並無 上訴人指摘違法之處。
 ⑶李修銓部分:伊就衛教部分依醫學相關文獻記載,並無上訴 人所稱對不特定人洗腦宣傳,合理化濫用降血壓藥來幫助醫 院有業績云云,上訴人前述指摘與廖永富之腦中風結果,並 無任何因果關係。
 ⑷戴維辰部分:伊依廖永富被送往急診室時,救護車人員代訴 廖永富本身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疾病,因在家中頭暈跌倒, 當時臨床症狀及檢查數值臨床臆斷為高血糖急症、小球性貧 血與急性腎衰竭,並無明顯中風徵兆,而高血糖急症及腎衰 竭,潛在死亡率及發生併發症機率高,是伊開立抽血及腦部 電腦斷層檢查,給予胰島素幫浦治療,降低血糖數值,於當 日下午2時57分開立內分泌科會診單,均符合醫療常規。另 伊為急診室醫師,依醫療常規須先行處置病患急迫性且危急 性之問題,況依當時之臨床檢測,並無明顯中風徵兆,伊自 無法預見廖永富有可能小中風,而未即時施用抗凝血劑。上 訴人應就此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⑸李君右部分:伊會診時得知廖永富病況,及診視電腦斷層報 告後,隨即安排核磁共振檢查,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 經診視報告後確認廖永富左前大腦動脈範圍梗塞性急性腦中 風,建議其住院,隨於下午10時22分給予Aspirin(Bokey) (2CAPS)、PLAVIX【300】(專案)(1TABL),且持續監 測廖永富有無不良反應,均有相關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可參 ,而急性腦中風雖可在靜脈施打血栓溶解劑,但血栓溶解劑 施打有嚴格規範,若使用時機不當,會有嚴重副作用,恐會 造成病患腦出血之機率大增,是伊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之處。
 ⑹謝承諴、盤明偉部分:廖永富於110年8月5日15時22分完成自 動出院手續再轉入急診後,急診醫師謝承諴隨即對廖永富安 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復電聯神經科醫師即李君右會診,告



廖永富病況及診視電腦斷層報告後,依李君右醫師建議再 安排核磁共振檢査,8月5日22時20分經李君右醫師及急診醫 師盤明偉診視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後,確認廖永富左前大腦動 脈範圍梗塞性急性腦中風,故建議廖永富住院,隨於8月5日 22時22分給予Aspirin(Bokey)(2CAPS)、PLAV1X【300】 (專案)(1TABL),且持續監測廖永富反應及有無產生不 良反應,足明謝承諴、盤明偉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之處。
 ⑺梁睿玲部分:相關人員皆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及依規定記錄 ,上訴人之指摘,顯屬無稽。
 ⑻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部分:謝弘鋊、侯杏辛護理師係依 醫囑給藥並無自行診斷開藥,且謝弘鋊、侯杏辛、詹珮琪護 理師亦詳實記載廖永富之狀況於護理紀錄上,並無上訴人指 摘違法之處。
 ⑼林建宇吳志雄部分:本件醫護人員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違 反醫療常規疏失之處,且醫護人員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 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應尊重其等之專業裁量,難認林建 宇、吳志雄有上訴人所指摘之長期放任、不監督、管理疏失 之處。
 ⑽黃忠臣黃建嵐黃信彰王惠鈞陳榮基高春麗、謝銘 勲、李吉仁蔡金拋部分:本件醫護人員並無上訴人所指摘 有醫療疏失之處,黃忠臣等人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控制支配 醫院的主管,知情利用法人醫院犯罪殺人,使不特定人重傷 來賺錢之犯行,遑論醫護人員係本於診療時之醫學知識,審 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 險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應尊重其等之專業裁量,難認黃忠臣等 人有所謂疏失之處。又安特能藥物為合法藥物,無上訴人所 稱隱匿證據,幫助醫師或護理師開出過量降血壓藥即安特能 藥物云云,上訴人陳稱黃信彰應就此負責云云,顯屬無據。 ⒊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衛福部則以:上訴人主張相關醫護人員因醫療疏失至其身體 有受損情形,然恩主公醫院為私法人,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 ,故該醫院所僱用之戴維辰等醫師、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 弘鋊、護理長梁睿玲等人員,均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又衛福部雖為行政機關, 然被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究係何一公務員有何違法行為,並



舉證以實其說;我國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截至111年1 月11日,未接獲疑似使用含nifedipine成分(安特能或壓達 能藥品之主成分)之藥品導致中風(產生腦血塊)之不良反 應通報案例;且美國、英國、日本、澳洲加拿大等國之食 品藥物管理單位,均未曾發布含nifedipine成分之藥品導致 中風之相關安全警訊,難認服用上開藥物與中風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衛 福部請求損害賠償,詎料上訴後任意追加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衛福部不同意追加;況本件不適用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且衛福部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 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能,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新北衛生局則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依職權調 查相關證據,該職權係法律授權規定,故新北衛生局係基於 法律授權規定對醫療機構有管理監督之責,而非受人民委任 。恩主公醫院及醫師並無不法,新北衛生局無禁止其開立安 特能藥品乃屬當然,自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另新北衛 生局對醫療院所護理紀錄之監督管理,僅生醫院及醫事人員 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否科處罰鍰之問題,尚不致因而 產生禁止恩主公醫院及醫師合法開立安特能藥品之結果。此 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新北衛生局如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具體 事證及法律依據,徒泛言新北衛生局未禁止恩主公醫院及醫 師用藥、未對醫院護理紀錄之監督管理,並因而造成廖永富 之中風及癱瘓,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廖家惠僅因 其父廖永富曾於110年8月4日至恩主公醫院看診治療,嗣後 該院醫師開立安特能藥品,廖永富服用後中風及癱瘓,即認 與該院醫師開立安特能藥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率斷;未 來縱經專業鑑定屬實,亦屬恩主公醫院及醫師與上訴人間之 醫療糾紛,仍與國家賠償無涉。另上訴人僅宣稱新北衛生局 犯背信罪,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新北衛生 局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事證。又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父親受傷害與新北衛生局侵權之因果關係具體事證 ,新北衛生局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查廖永富因在家頭暈跌倒,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33分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時為高血糖(324mg/dl,血壓123/82mm Hg),上午11時47分之血糖為557mg/dl,下午1時40分之血 糖為590mg/dl,下午2時之飯前血糖為414mg/dl,下午3時52 分之飯前血糖為207mg/dl;下午4時57分之血壓為146/65mmH g,經診斷為糖尿病合併高血糖高滲透壓症狀(或症候群),



診療後於該日下午5時21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由內分泌科 醫師高丙儒擔任主治醫師,下午6時28分追蹤廖永富之血糖 為152mg/dl,該日晚上8時3分於右膝(大小2㎝×2㎝)發生一 般傷口及於該日晚上8時8分於左膝(大小1.5㎝×1㎝)發生一 外傷傷口,於該日晚上8時39分之血壓為151/72mmHg,晚上9 時41分之血壓為146/71mmHg,晚上10時33分之血壓為149/70 mmHg,翌日8月5日凌晨零時5分之血壓為184/95mmHg,同日 上午8時採驗廖永富之糖化血色素(簡稱HbA1c)結果值為14 .2。嗣8月5日凌晨1時許,護理師謝弘鋊測量廖永富之血壓 為194/91mmHg,謝弘鋊依加護病房值班醫師醫囑於該日凌晨 1時30分(廖永富血壓為000-000mmHg)給廖永富使用atanaa l,5mg(即安特能或壓達能,其學名為Nifedipine尼非待平 ,5毫克)1顆,護理師侯杏辛於該日上午9時15分給廖永富 使用norvasc,5mg(脈優錠,5毫克)1顆,於同日下午1時5 5分(廖永富血壓為000-000mmHg)給廖永富使用diovan,16 0mg(得安穩,160毫克)1顆;嗣8月5日下午3時許廖永富自 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由廖永富之子廖家惠辦理自動出院 ,尚未離開過恩主公醫院,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廖永富 復因下床時二腳不能站,也不能走,也不能翻身,故再次急 診,於同日下午6時22分入院,急診內科主治醫師盤明偉謝承諴於8月5日下午6時16分為廖永富照第二次斷層掃瞄CT ,下午6時58分報告出來,發現腦血塊(即腦梗塞)產生, 於下午8時許神經科醫師李君右會診後建議安排核磁共振檢 查,於下午10時20分經李君右及謝承諴醫師診視報告後,確 認廖永富左前大腦動脈範圍梗塞性急性腦中風(即腦梗塞、 糖尿病),建議廖永富住院,嗣下午11時34分辦理入院,由 神經科醫師李君右擔任主治醫師,嗣廖永富因腦神經重大受 損於8月13日經恩主公醫院復健科提出結案報告,廖永富之 日常生活活動為完全依賴,於8月14日依醫囑出院轉機構照 護;廖永富目前有意識等情,有護理紀錄單、法人登記簿謄 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廖永 富照片、鑑定重度殘障證明、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中文 病歷摘要、廖永富之110年8月5日急診病歷記錄單及出院病 歷摘要、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給藥紀錄單、檢驗報 告單、檢查報告、廖永富之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及110年8 月13日恩主公醫院復健科之結案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2至54、365至369頁、卷三第221、459、511至513、575至5 76頁、卷四第84至86、315至326、336、345至351、353至36 5、367至511、599至600頁)。
六、上訴人主張恩主公醫院及其僱用之醫師戴維辰、高丙儒、盤



明偉謝承諴、李君右、李修銓、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弘 鋊、侯杏辛、詹珮琪、護理長梁睿玲等11人、院長黃信彰、 副院長醫師林建宇吳志雄等9人因有上列共同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行為,致廖永富腦極度缺氧、腦細胞大量死亡 (多死了44,460萬個腦細胞)、造成廖永富腦神經重大受損 而難以回復,且侵害廖永富之子廖家惠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衛福部、新北衛生局為恩主公醫院之主管 機關,其高官相互包庇,未來仍會每年有5萬人中風,且故 意或過失使私立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不用監察人即可登記、營 業營利,有故意、重大過失,圖利管轄區內醫院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包括委任關係 )、國家賠償、消保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有無理由?經 查: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並未舉證恩主公 醫院及其僱用之醫師戴維辰、高丙儒、盤明偉謝承諴、李 君右、李修銓、專師彭翊瑄、護理師謝弘鋊、侯杏辛、詹珮 琪、護理長梁睿玲等11人有何不符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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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