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鴻真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對於候 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區○○里(下稱○○里) 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同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為○○里第4 屆里長等情,有新北市選委會同年11月29日公告及其附件11 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區當選人名單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61至163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況,於同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前規定,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委會公 告當選。系爭選舉共有5處投開票所即第983投開票所(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小知動教室,下稱983投開票所) 、第984投開票所(位於○○國小3年1班,下稱984投開票所) 、第985投開票所(位於○○國小活動中心,下稱985投開票所 )、第986投開票所(位於同上區○○街000巷0之0號○○公園老 人會辦公室,下稱986投開票所)、第987投開票所(位於同 上區○○路000號○○國中行政大樓905,下稱987投開票所)。
其中986投開票所有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計票錯誤及登錄 開票完成時間異常之情形。987投開票所有開票程序及結果 異常之情形。且系爭選舉有選舉人姓名與蓋章、簽名或按捺 指印不符或塗改欠缺證明、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選舉人 或監察員印章、簽名或按捺指印、發出選票與投票數不符、 部分選舉人未於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卻具有投票權等違失 。足認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選 舉公報編印完成後,本應由各區公所發送予選舉人,倘有漏 未收受選舉公報之狀況,亦應由各區公所派員補送。與伊同 住○○OOOO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於選舉日 前遲未收到選舉公報,竟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 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並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 總幹事戚一德收件。被上訴人濫用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暗 示賴明玉及所有親睹此事之人員,若不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 ,恐有受不利益結果之虞,悖於行政中立原則,係以非法之 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 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選票數為2,370票,上訴人為1,370票, 兩造差距為1,000票。當天開票過程與伊無關,且議員也會 派人監票。系爭社區之鄰長林李夢冬高齡92歲,該鄰選舉人 數達1,694人,選舉公報及選舉通知單達數十公斤,歷年來 皆由伊幫忙送至各社區大廳,交由保全人員轉交給住戶,伊 從未直接接觸過住戶、選舉人,亦無夾帶選舉文宣。伊並未 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204頁):(一)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二)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為○○里 第4屆里長,當選票數為2,370票,上訴人得票數為1,370票 。
(三)系爭選舉之投開票所共有5處即983投開票所(○○國小之知動 教室)、984投開票所(○○國小3年1班)、985投開票所(○○ 國小活動中心)、986投開票所(○○公園老人會辦公室)、9 87投開票所(○○國中行政大樓905)。986投開票所登錄之開 票完成時間為「111/11/26,20:19:51」,983投開票所為「 111/11/26,18:04:56」,984投開票所為「111/11/26,18: 35:56」,985投開票所為「111/11/26,19:10:31」,987投
開票所為「111/11/26,18:47:47」。(四)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5日,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五)被上訴人因系爭社區之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未收到系 爭選舉之選舉公報,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 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領票及開票作業瑕疵等違失情形, 且被上訴人未恪守行政中立原則,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投票權,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 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 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可能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 分:
1.上訴人主張986投開票所有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計票錯誤 及登錄開票完成時間異常之情形部分:
⑴按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 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投票日下午4、5時許,伊曾 至986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卻見唱票方式係將選票合成 一疊而唱票,開票過程顯有瑕疵云云。惟證人即986投開票 所主任委員李淑宜證稱:投票、開票過程伊幾乎全程在現場 ,開票時並無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情形,我們一定是一號某 某人一票,二號某某人一票,一定是一個一個,而且有人錄
影,不敢這麼做,所以不可能有一疊唱票之情形;伊都要求 不管拿到誰的票,都要一張一張拿出來,我的成員會一張張 將選票拿出來給民眾看,不會有一疊之情形,我們是一張一 張唱,一張張記,因記票紙以正字號計算,一張記票紙劃滿 就是100票,唱滿100張後,就會有個人將100張開完之選票 ,確認張數是100張就綁成一綑,我們只是把已經一張一張 唱完的票疊起來重複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可見開票人員係逐張唱名開票。上訴人空言主張伊於系爭選 舉投票日下午4、5時許至986投開票所有看到將選票合成一 疊唱票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認 定因而致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
⑵上訴人援引證人即986投開票所主任委員李淑宜證稱當時986 投開票所係於同一場地同時就里長票及市長票唱票、開票, 投開票所中不僅有多位工作人員,尚有前來觀看開票之民眾 ,環境應十分吵雜,里長票之開票過程是否未受現場環境影 響,如實唱票及計票,即難謂無疑,且證人亦表示有時會有 計錯票之情況發生,主張986投開票所有計票錯誤之情形云 云。惟查,證人李淑宜證稱:當時同時唱里長票與市長票, 因候選人人數比較少,當時一面牆唱市長,另一面牆唱里長 ,伊兩邊都有看,因為我們人數夠多,大家都有看開票過程 ,且記票者會複誦一遍,所以不太可能會出錯,且另有一人 算票,當記票紙記滿100人,就將滿100人之選票再計算一次 ,將已唱票完的票,再一張一張複算一次,因怕計錯票;伊 印象中不會有複算後更改記票,因一個人負責唱票,記票的 人一方面複誦,一方面記票,所以記票的人在複誦過程中就 順便記下來,有時候難免手腦不協調,比如一號某某一票, 劃錯到二號,但民眾會立刻指出,我們現場會有不同政黨監 察員負責看開票,如果有錯,當場會一堆人指出,所以比較 沒有事後更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見 當天如有劃錯情形已經當場指出而更正,難認有計票錯誤之 情事。上訴人空言臆測有計票錯誤之情形,要求勘驗全部選 票云云,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986投開票所登錄開票完成時間晚於同一選區之 其他投開票所近2小時,各投開票所開票事務及作業流程應 無差別,即使選舉人數、領票人數不盡相同,該投開票所登 錄開票完成之遲延時間已逾正當合理範圍云云。查,986投 開票所登錄完成時間為「2022/11/26 20:19:51」,983、98 4、985、987投開票所則依序為「2022/11/26 18:04:56」、 「2022/11/26 18:35:56」、「2022/11/26 19:10:31」、「 2022/11/26 18:47:47」,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並有中央選委會網站之系爭選舉投開票所完成時 間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固見986投開票所登錄 完成時間確實晚於983、984、985、987投開票所完成時間。 惟證人李淑宜證稱:記憶中開票好像是6點多結束,開票結 束後,因車程比較遠,且大家整理場地後,要將選舉結果報 告,連同當天選票一起帶回,因還要打包,就比較晚,選票 送過去應該7點多吧,選委會應該是8點多登載開票資料,我 們交資料過去後,他們會重複確認資料有無錯誤,因待審核 的人很多,要排隊;當天新手比較多,整理選票過程比較慢 ,打包分類有時候弄錯要重新分,如選舉人名冊不能與選票 放一起,要放外面,每個騎縫都要蓋章,還要擠出空氣,不 要太大包,且新人打包需要我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 66頁),可見當日開票在下午6時許已結束,惟因須整理場 地及打包,且打包分類弄錯耗費相當時間。又系爭選舉5個 投開票所設置地點不同,應到之選舉人數、實際出席領取選 票及完成投票之人數不同,有系爭選舉5個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新北市○○區公所111年12月2日函檢送之各投開票所得 票數一覽表及所在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及外放資料 )可稽,各該投開票所實際開票過程加以整理、打包、分類 ,時間原本不可能完全一致,尚難僅憑986投開票所登錄之 開票完成時間晚於同一選區其他4個投開票所登錄之開票完 成時間,即認有屬異常,進而謂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證人李淑宜證稱:一般來說不會發生選舉人姓名 與蓋章、簽名、指印不符或塗改欠缺證明的情況,依過去經 驗,除非名冊上有必須要造字;不太記得有蓋錯欄位的情形 ,如果有發生,通常會用S型記號或打X,表示蓋錯,然後在 旁邊欄位再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證人李淑宜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應無甘冒涉犯刑事 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況證人李淑宜係主任管理員, 未必實際負責發票及核對選舉人名冊,其係證稱「一般來說 」不會發生選舉人姓名與蓋章簽名指印不符,「不太記得」 當天有無蓋錯欄位,並就發生時通常處理方式為證述,均難 逕認與事實不符,並進而為其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且投開票 所所置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選罷法第58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 票所工作人員訓儲作業要點規定,其所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 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其他公教人員並係臨時編制,彼此 未必熟識而原難串同作弊,且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所 屬政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督(選罷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 )相互制衡。是以,證人李淑宜所為證詞,應堪憑採。
⑸上訴人主張986投開票所有將選票合成一疊唱票、計票錯誤及 登錄開票完成時間異常之情形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2.上訴人主張987投開票所有開票程序及結果異常之情形部分 :
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下午8 時許至設置於○○國中校內之987投開票所查看開票結果,斯 時○○國中校園內一片漆黑,且校門大門已上鎖,故伊無法進 入校園內,亦無法看見系爭選舉之各候選人得票數公告,98 7投開票所有開票程序及結果異常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 即987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徐勝昱證稱:987投開票所設於○○ 國中行政大樓1樓電梯旁邊那間,111年11月26日下午4點開 始開票,大約5點半結束,有將投(開)票報告表張貼在該投 開票所門口,不記得是前門或後門;全體工作人員約於6時 離開該投開票所,所有人都離開後,伊跟另一位主任監察員 及警員3人一起回到新北市○○區選委會提交開票資料,含選 票及投開票報告表,伊提交資料,選委會確認沒有問題後, 伊大概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足見987 投開票所當日下午5點半即開票完成,全體工作人員約於6時 許離開該投開票所,由證人徐勝昱、另一位主任監察員及警 員共3人一起赴新北市○○區選委會提交開票資料(含選票及投 開票報告表等)。是以,987投開票所登錄開票完成時間「18 :47:47」尚難認有何不合理處。至證人葉春媛之證稱:當天 上訴人於晚上8點10分打電話給伊,表示燈都黑了,票還沒 有開出來,伊沒有去現場看等語及簡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 421、1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證人葉春媛為上 開陳述,不能證明987投開票所當天開票程序及結果有何瑕 疵。又證人徐勝昱證稱確有張貼開票結果,僅不記得貼在前 門或後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自不能以上訴人 主張其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987投開票所所在之○○國中校園查 看,斯時校園內一片漆黑,燈全部熄滅,校園大門已上鎖等 情,據上訴人稱其未看見開票結果之公告,認定987投開票 所開票程序及結果有何異常情形。則上訴人主張987投開票 所就系爭選舉之開票過程及結果有異常情形云云,要屬無據 ,為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選舉人姓名與蓋章、簽名或按捺指印 不符或塗改欠缺證明、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選舉人或監 察員印章、簽名或按捺指印、發出選票與投票數不符等違失 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選舉人姓名有與蓋章、簽名或按指印不符或塗改
欠缺證明之情形,983至987投開票所依序有18例、12例、5 例、20例、18例;誤於證明人簽章欄位蓋用選舉人或監察員 印章、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情形,986、987投開票所依序有56 例、71例;983投開票所里長選舉票領票數為683票,與投票 數684票不符,987投開票所里長選舉票領票數為1,060票, 與投票數1,061票不符,固據提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 、里長選舉票領票數統計表、選舉人名冊發票、領票違失情 形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7、369至409、413頁、卷二第37 至53頁)為憑。
⑵惟按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 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 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 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 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選罷法第18條第1、2、4項 定有明文。是以選舉人如業已列名選舉人名冊且經辨認其身 分無誤後其即得領票投票,並不因其冠夫姓或回復本姓使其 喪失其投票權,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仍應 准其領票。又按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選舉人身分,防 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投票所領票處管理員於發 票前,應確實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或護 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同時查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上姓名、出 生年月日是否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資料相符,經核對符合者 ,應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名下,按選舉權種類欄,請選 舉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 各一人,於「證明人蓋章」欄共同蓋章證明後發給選舉票。 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辦法第2條及第6條定有明 文。細觀上訴人製作之違失情形一覽表,雖有所謂上訴人無 法辨識簽名、印章內容部分。惟投票所領票處管理員於發票 前須核對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是否相符,同時 查對國民身分證上姓名、出生年月日是否與選舉人名冊之記 載相符,選舉人名冊上無姓名者,應不得領取選舉票,可見 該選舉人應業經管理員核對身分確認係本人,尚難僅以上訴 人無法辨識簽名印章內容,逕使該選舉人之投票無效。又違 失情形一覽表中有部分選舉人姓名與蓋章所示姓名不符,應 係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之情形 ,此部分應係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准領取 選舉票,亦不應逕認無效。
⑶又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為○○里 第4屆里長,當選票數為2,370票,同一選區候選人上訴人得 票數為1,370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上訴人文宣、票數差距時間點、選舉公報文宣、新北市 ○○區公所111年12月2日函及檢送之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 、被上訴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1-29、45頁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選舉之票數差距高達1,000票。是以 ,縱認上訴人所主張983、984、985、986、987投開票所發 票及領票前述違失情形均屬可採,該等總數為202票(983投 開票所:18+1=19票、984投開票所:12票、985投開票所:5 票、986投開票所:20+56=76票、987投開票所:18+71+1=90 票;19+12+5+76+90=202票),即使全部自被上訴人原來得票 數扣除為2,168票,並計入上訴人原來得票數為1,572票,系 爭選舉仍係由被上訴人當選,可見該部分顯然不足以影響應 由被上訴人當選之選舉結果。
4.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部分選舉人未於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 上卻具有投票權之違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依選罷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須於同年7月26日以前將戶籍遷入○○里之人始 為系爭選舉之適格選舉人,而有投票權,惟吳佑能、蔡耀德 、曲大陸、田隆、田自然、王琪、潘羿如、潘是諭未於同年 7月26日前將戶籍遷入○○里,系爭選舉有部分選舉人未於選 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而具有投票權之違失云云。查吳佑能、 蔡耀德、曲大陸、田隆、田自然、王琪、潘羿如、潘是諭依 序於111年9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 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12年3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9 月6日將戶籍遷入○○里(見本院卷第110、118、134至138、1 40、149、150至152、155、156頁),確未於選舉區居住4個 月以上,違反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之規定。惟承前所述,縱認上訴人所主張983、984、 985、986、987投開票所發票及領票之違失情形可採,均予 扣除,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168票,再扣除前開8票,為2,16 0票,將該8票計入上訴人得票數,為1,580票,仍係由被上 訴人當選,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5.又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法院辦理選舉訴訟, 對於業經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驗票,亦須耗費相當 人力物力,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僅因當 事人主觀臆測逕予推翻。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之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 有上開事實且有勘驗選票之必要,為相當之釋明,否則落選 之候選人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即得任意請求法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 訟為請求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未能釋明前開情事,其聲請勘驗系 爭選舉選票,為不足取。
6.另上訴人主張983、984、985、987投開票所非設置於○○里, 不利於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 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 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原住民公職人 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 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 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選罷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投票 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 15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 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為選罷法施行細則 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見投開票所係由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設置,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 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 所,並於投票日15日前已公告,並載入選舉公報。系爭選舉 投開票所之設置處所,並無明文規定須設置在○○里,且983 、984、985、987投開票所未設置於○○里,難認有何不利於 系爭選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更無從據以認定與被 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有關,自無從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 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交由訴外 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有違行政中立原則,係濫用 其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暗示賴明玉及所有親睹此事之人員 ,若不將選票投予被上訴人,恐將受不利益結果之虞(例如 無故而沒收到選舉公報),形同壓制、妨害投票權人自由行 使投票權之意志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伊因系爭社區之系 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賴明玉未收到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於同 年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交由訴 外人即該社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惟否認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 之行為。
2.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三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 日」、「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 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中央及 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 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選罷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選舉之競選 活動期間為同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計5日,每日競 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身穿競 選背心補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交由訴外人即該社區總幹 事戚一德收件時,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開始。且觀 諸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次序17(見原 審卷一第24-1、171頁),可知於111年11月10日前,各區選 務作業中心應彙整里長侯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政見及投 (開)票所地點等內容,編印選舉公報,足見被上訴人於同年 11月18日身穿競選背心(其上載明○○里里長林佳鴻②,見原審 卷一第15頁)送選舉公報至系爭社區予賴明玉,並交由該社 區總幹事戚一德收件之行為,並未逾選舉公報公開之號次、 姓名範圍。又依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次序17之辦理事項雖記 載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2日前由各區公所送達選舉區內各戶 ,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並未限 制區公所不得委由現任里長代為送達。被上訴人身穿競選背 心持送前揭選舉公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定屬藉勢 藉端,濫用現任里長之優勢地位,亦無法認定有暗示賴明玉 或所有親睹之人若不將選票投與被上訴人,恐將受不利益之 結果之情況。況被上訴人係將選舉公報交由系爭社區總幹事 戚一德收件,並未與有投票權人賴明玉見面。尚難認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會壓制、妨害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志, 造成不公平競選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有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據上,難 認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 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被上訴人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依修正
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勘驗選票,自無必要,及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