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31號
TPHV,113,訴易,3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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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31號
原 告 方榮棠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 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天」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伊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至系爭帳戶 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臉書認識林小天,為獲取報酬始交付系爭 帳戶供其租用,其亦為被害人,且僅領得1萬元報酬,其餘 金錢皆由詐欺集團領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匯款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44萬元損 害,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 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 認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撤銷原 判決,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144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帳戶,所獲報酬僅1萬元,不應全數賠 償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騙144萬元,縱非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施行詐術, 仍屬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亦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賠償其損 害,是被告辯稱其無庸負全額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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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