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28號
TPHV,113,訴易,2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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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魏若文
被 告 古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 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聯繫伊,向 伊謊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訴外人 謝亞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亞庭帳戶),詐欺集團當日分成30萬元、40萬元匯至訴外 人盧嘉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盧嘉禾帳戶),再分別轉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又分 成41萬2,000元、10萬元匯至訴外人吳文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揚帳戶),由吳 文揚當日領取其中49萬7,000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 有70萬元損害,嗣吳文揚與伊達成和解,賠償伊18萬元,伊 仍受有52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群組翻拍 照片、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117、122至 197頁】、謝亞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47頁)、盧嘉禾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8 號卷第207、231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72頁)、吳文 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文揚提領款項監視器畫 面截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67、271、 285頁)可憑,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至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7年出生 ,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於上開行 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 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 而仍為之,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 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 7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2萬元(70萬元-18萬元=5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第1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2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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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