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25號
TPHV,113,訴易,2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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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李秋姈
被 告 羅仁佐
林宜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羅仁佐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林宜澄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仁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仁佐(下稱羅仁佐)已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於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 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姚姚」之人(下稱「姚姚」)之指示,於民 國110年10月7、12日在不詳地點陸續將「姚姚」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復於110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巷 口處,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交付被告林宜澄(下稱林宜澄,與羅仁佐合稱 被告),再由林宜澄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 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轉交予「姚姚」,以供「姚姚」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 認識暱稱為「旗開得勝」之人,該人向伊佯稱在GKFX Prime 投資平台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0月14日12時35分及12時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至其他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如下:
羅仁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林宜澄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伊願意出監後再依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羅仁佐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林宜澄,再由林宜澄 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姚姚」,以供「姚姚」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接收伊遭詐騙而於110年10月14日匯入10 萬元款項之用,旋遭轉出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7



11號卷第32至36、38頁〉。上情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1至136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改判被告應各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7至52頁); 羅仁佐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82 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全案並告確 定。
林宜澄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僅辯稱資力不足,待 出監後方能依能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債務 人無資力並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財產皆屬其債務履行之總擔保,故林宜澄辯稱其目前並無經 濟能力償還債務云云,即非得以免除其賠償義務之正當事由 ,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而羅仁佐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辯稱係因林宜澄告知要拿去做網 拍,始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林宜澄,伊並無詐騙之行為 (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卷第198頁)云云, 然查:
 ⒈由上可知,羅仁佐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林宜澄林宜澄再將之 轉交予化名「姚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包含原告在內之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羅仁 佐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 認定。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 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無特別 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 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 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且各 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多可 互為流通,要無由他人借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 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 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金融機構之正常管道以 自身名義匯出、匯入款項,倘若刻意將款項匯入與交易當事 人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轉交)予原交易當事 人,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更有遭他方挪用甚或侵 占之高度風險,是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長期向他



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 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 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詢問洗錢 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 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
 ⒊衡諸羅仁佐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於事發時為00歲之 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服務業工作〈見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9頁〉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帳戶申辦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對方極有可 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且金融帳戶之 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一般人或公司行號 均得攜帶證件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林宜澄若有從事網拍業 務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供交易使用,核 無長期借用羅仁佐帳戶進出款項之理,反而徒增款項可能遭 帳戶名義人羅仁佐侵吞之高度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 經驗之人,應能就林宜澄借用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羅仁佐無視 於前揭異狀,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林宜澄,允供他人隨意使 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 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羅 仁佐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 帳款」乃協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之風險外, 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得以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羅仁佐輕率允供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 收取款項,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則在羅仁佐 已可察覺林宜澄動機不純、其款項來源有所不明而心生懷疑



之情況下,猶仍置風險於不論,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羅 仁佐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 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 甚明。
 ㈤準此,林宜澄於前述刑事事件已就其犯罪行為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248頁),且於本院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而羅仁佐對於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核 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亦與林宜澄、「姚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 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 林宜澄、「姚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仁佐自112年10月19日(於112年 10月18日送達予羅仁佐,見附民卷第7頁)起、林宜澄自112 年12月19日(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林宜澄,應於112 年12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羅仁佐自112年10月19日起、林宜澄自112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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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