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82號
TPHV,113,聲再,82,2024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伊已於法定 期限內對本院112年12月28日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 (下稱1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罹於於時效, 因臺灣新北地檢署貞股檢察官拖延訴訟,造成伊未能如期向 法院提出具體再審事由,以致原確定裁定未為有利於伊之認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核諸聲 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本院卷第3至20頁),無非係說明聲請 人對112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未 據敘明,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