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同日確 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163-166頁),聲請 人遲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前程序 不當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案列: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其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等再審事由(至其餘內容均係指 摘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 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不予贅述),於原 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時即可知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又再審不變期間之起 算不因聲請人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一再展延,其主 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 判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顯與前 揭法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聲請人復未進一步表明有何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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