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 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伊前曾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 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然伊 已於113年7月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再抗告暨訴訟救助 、選任扶助律師聲請狀」,尚未確定,且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643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均准予 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證據證明伊資力情況變更,本件應 受前開裁定效力所及云云。惟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 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 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