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95號
TPHV,113,聲,2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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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呂敏誠
相 對 人 葉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前依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 3,582萬7,679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經終結,伊已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 決,向臺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3,582萬7,679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嗣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32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據提 出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1802號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家聲 字第138號卷第9-43頁)。又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後,聲請人於 113年3月29日寄發臺北迪化街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謂:「...台端(即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請於文 到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 4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卷第45-51頁),則相對人



應於113年4月22日前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 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類事 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從而,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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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