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 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 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 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院於11 3年3月1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067萬2972元,命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36萬9984元(下稱補費裁定),伊因 不服補費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彥君( 下稱承審法官)為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是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顯有偏頗之虞,且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1 3年3月1日以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67萬2972元, 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36萬998 4元,聲請人不服,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 月30日以系爭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 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為代理人,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再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系 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 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