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4號
TPHV,113,聲,26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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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尹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錫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受理小額程序上訴 事件之上級法院,為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 為管轄之指定者,係為確保當事人所提民事事件得受法院公 平審判,以保障其訴訟權,故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自係指 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與司法行政上之各 級法院上下隸屬者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聲請 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理小額事件第 一審為臺北地院(獨任法官),該事件於審判上之直接上級 法院為該法院合議庭。因此,本件聲請指定管轄事件,自應 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 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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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