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04號
TPHV,113,聲,20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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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琪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0號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 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 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如該本案訴訟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時,假扣押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10 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 對人賴福泰賴信義(下合稱賴福泰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事件,其中相對人中藝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伊撤回起訴;賴福泰2人及相對 人賴福壽(與賴福泰2人合稱賴福壽3人)部分經判決確定; 相對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調解成立,訴訟均已 終結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系爭裁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0至36頁) ,且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賴福壽3人聲請撤 銷而確定,聲請人收受系爭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據之聲請 假扣押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 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裁定 卷第79至81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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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