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1號
TPHV,113,簡易,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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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呂念祖
恩綺
張馨予(原名:張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被告呂念祖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宋恩綺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張馨予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念祖(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彭鏡濂、余祥 麟(下逕稱姓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神來一 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呂念祖擔任招攬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呂念祖並於110年7月某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被告宋恩綺、 張馨予(下逕稱姓名,並與呂念祖合稱被告),而宋恩綺、 張馨予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工作,於110年7月21日某 時許,呂念祖接續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宋恩 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訴外人即少 年甲○○(下逕稱姓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他人行動 自由工作。另訴外人張庭瑜(下逕稱姓名)透過余祥麟介紹 認識彭鏡濂後,得知每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 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 ,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即由彭鏡濂 向張庭瑜收購包含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在內之銀 行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同時 間,彭鏡濂要求張庭瑜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富裕自由商旅303號房(下稱系爭房間) 。嗣被告與彭鏡濂、「神來一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並與少年甲○○、訴外人即少年乙○○、丙○○(下 逕稱姓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張庭瑜及其孫子張○○之犯意聯 絡,於張庭瑜祖孫2人在110年7月20日入住系爭房間後,即 由呂念祖彭鏡濂之指示,安排宋恩綺、張馨予、乙○○、丙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24日 接續看管,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張庭瑜祖孫2人 ,要求張庭瑜將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放在房間桌上及將手機定 位予以關閉,並禁止其等離開系爭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僅 得以擴音方式使用手機),而將張庭瑜祖孫2人拘禁於系爭 房間內,迄110年7月24日始恢復自由,以確保張庭瑜名下帳 戶確實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實施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或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附 表各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張庭瑜名下帳戶,致原告受 有40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呂念祖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損害金額不 爭執,願意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希望等伊刑期執行完畢後 再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恩綺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損害金額不 爭執,願意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要等伊出監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馨予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沒有意見,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但要等伊執行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等情,經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所主張(即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219頁),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 、呂念祖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庭瑜與余祥 麟、彭鏡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陳麗雯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號餘額及網站介 紹頁面截圖、張庭瑜名下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07號卷第7頁至11頁、 83頁至91頁、291頁至29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卷 第341頁至34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頁至5 0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 9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44頁至150頁、165頁至183 頁、201頁證物袋內文件、卷四第85頁至99頁、199頁至199- 1頁)。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3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呂念祖、宋恩綺部分未據上 訴而確定,張馨予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 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張馨 予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42頁、限 閱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被告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 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 ,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等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 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工作,以確保人頭帳戶 確實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足認其等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分 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 原告所受40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有原 因,是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 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5,000 元,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被 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9月28日送達呂念祖(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於111年9月 22日送達宋恩綺(見附民卷第9頁)、於111年10月3日送達 張馨予(於111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其在刑事一審審判期日 時當庭陳明之居所址,該址於111年10月12日始經張馨予具 狀變更為其他送達處所,見刑事一審卷五第85頁至86頁、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卷第187頁、附民卷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 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5,000元,併請求呂念祖自1 11年9月29日起、宋恩綺自111年9月23日起、張馨予自111年 10月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呂念祖 自111年9月29日起、宋恩綺自111年9月23日起、張馨予自11 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 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一併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詐騙帳戶 1 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12分8秒許 5,000元 張庭瑜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2分許 10萬元 張庭瑜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 10萬元 0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0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8分許 5萬元 0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5萬元 0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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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