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93號
TPHV,113,抗,99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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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吳明發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 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就相對人拆除占用伊共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雨遮棚(含滴水線,面積0.1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雨遮棚),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與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雖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事官)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然相對人實際並未 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詎司事官逕依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至現場測量之結果,即認相對人已履行完畢, 本件應仍有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情。經抗告人聲請續 為執行,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 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 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無續為執行 之必要。經查,司事官受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1 3年3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 自行拆除系爭雨遮棚,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命令後,於同月 26日陳報系爭雨遮棚已拆除。惟抗告人對此表示相對人完全 未履行。嗣經司事官通知兩造到院,兩造仍各執已見,司事 官乃會同地政人員定期於同年5月30日至現場鑑界。是日經 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並與照片核對後,稱系爭雨遮棚已拆除。 司事官依地政人員在場測量結果,在場宣示執行標的已拆除 完畢。可見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無續為執行必要,有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陳報狀暨所附照片、陳述意見狀、執行筆 錄附卷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5、39、45、47、49、51 、53、57、73頁)。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續為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上揭說明,均尚無違誤。三、抗告人雖以應拆除範圍應按附圖所示紅色圈圍區域為準,該 區域尚包含相對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故應拆除範 圍並非僅拆除系爭雨遮棚,尚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 分始合於系爭執行名義原意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當日地 政人員以複丈成果圖為本,測量兩造界點,並確認界點在抗 告人廚房牆上,相對人所有地上物現況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有執行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73頁),堪認系爭執 行程序已就抗告人之質疑為調查,並無疏漏。至抗告人仍以 司事官當日使用複丈成果圖非如110年3月3日那樣的成果圖 (抗告人未提出)為由,堅詞表示相對人有以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事實,不算是拆除完畢,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續為執 行必要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 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涉及實 體上爭執者,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抗告人就應拆 除範圍所生爭執,已非屬得否強制執行問題,核屬實體上爭 執,應屬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 徒以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執行程序之終結,與其認知不同,即 謂執行法院尚有續為執行必要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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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