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池佳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依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下同)87萬9949元,及加計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尚有500萬元金錢債權,且已 據以抵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 0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 院以相對人所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 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乃其無法及時 利用系爭款項,致生等同於孳息之損害20萬9081元,而 裁定准由相對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部分,於法核無不當(原裁定另命相對人補繳 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向伊提起另件損害賠 償訴訟(案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9
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伊賠償500萬元,惟相對人實 無其所主張該項債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又相對人名下現無其他資產,足見相對人顯係為拖延執 行而為本件聲請,且伊已於相對人另案訴訟聲請假扣押 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 ,下稱另案假扣押事件),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提存金2 50萬元,相對人後續亦得逕就該擔保金取償,故無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又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顯然過 低,應予提高。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查:
⒈抗告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求 為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用以受償系爭款項,經執行 法院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尚有500萬元債權, 並已據以抵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對其無可供抵銷之500萬元債權存在 ,故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然相對人對抗 告人究有無所指債權存在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本非衡酌於系爭異議之訴提起後,應否准其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審究之事;抗告人前開所認,顯屬 誤會。
⒊其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其所負系爭款項債務乃金錢 性質,縱經執行取償,亦非不可回復,伊並已於另案假 扣押事件,提供反擔保提存金250萬元,足以填補相對 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云云 。然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論擇定執行標的為 何,均將使債務人財產權因受限制或遭換價,導致現時 難為立即使用之損害且無可回復,自無由僅因系爭執行 事件所涉乃金錢債權,即遽謂相對人縱因執行受有損害 ,亦得輕易獲得填補,及聲請停止執行乃延滯程序之舉 ,並率認相對人本件所請無必要。至抗告人於另案假扣 押事件中,固有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提存金250萬元( 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 第1027號提存書),惟此既係供作另案訴訟擔保所用, 自不得與本件請求混為一談,抗告人就此所辯,亦無理 由。
⒋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依卷附系爭調解筆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款項本 金部分為87萬9949元,加計相對人於前開筆錄同意給付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1日即113 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已生之利息共4萬9301 元(計算式:87萬9949元×(1+44/365)×5%=4萬930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生之損害,應認係前開本息債權總額92萬9250元(計 算式:87萬9949元+4萬9301元=92萬9250元)於停止執 期間無法獲取孳息之損失;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係為排除 抗告人所持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其訴訟標的即系爭款 項金額未逾得上訴第三審標準,是自起訴至審結確定, 第一、二審所需審理期間依序約為2年、2年6個月(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參照), 以此預估4年6個月為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於獲准停 止執行,所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延宕時間,抗告人因之所 受損害,應得以系爭款項於該期間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5%)算得之數額為準,即20萬9081元(計算式:92萬92 50元×5%÷12×54個月=20萬9081元)。原法院參酌上情, 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20萬9081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應屬允 當。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0萬9081元後,於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部分,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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