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54號
TPHV,113,抗,55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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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非訟事件,遭相對人屢次強制執行名下財產,目前生 活困難需仰賴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實無力再支付再審 之訴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已齊備所有事證,非相對人所得否 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之訴等事件,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75,322,482元(下稱原核定價額裁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7,90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原核定價額裁定,並 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621,981元,原法院乃於113年4月 9日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662,94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



第4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聯徵中 心授信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身心障礙卡正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7-94、117-127、129 、131、133頁)。惟觀諸上開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所示,抗告 人現授信逾期未償還之債務即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又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僅得證明抗告人現無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土地、車 輛等財產,及其於107至111年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 所得情況;低收入戶證明書則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 然相關;而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卡乃有關抗告人之健康情 形,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 是經核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信其業已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自難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抗 告人所提否認相對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之相關證 據資料,乃屬本案之實體爭訟資料,與其是否符合聲請訴訟 救助之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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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