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32號
TPHV,113,抗,43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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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李俊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書豪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積欠伊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 本息,伊就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 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財產 不足清償,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命相對人陳報110年7 月8日至111年7月7日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所陳報 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一事,並非事實。執行法院依據伊聲請, 於111年11月29日命令相對人於收文後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  ;相對人未遵期履行;雖經執行法院一再訊問緣由,仍無效 果。由於相對人擔任第三人即大陸地區昆山源浦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源浦公司)董事,顯有財產可供執行。其次,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3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基地應 有部分(下稱樟新街房地)、臺北市○○○○街00號4樓之1房屋 與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臨沂街房地),均係相對人借名登記 於配偶許儒慈名下,但是相對人與許儒慈藉由離婚脫產,樟 新街房地已於112年出售,且相對人長期以滙豐(臺灣)商 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為許儒慈繳付臨沂街 房地貸款,益證相對人具有相當財力。伊以相對人陳報資產 不實,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復有隱匿、移轉 財產情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2條第1 項第1、2款、第5項聲請管收相對人;竟遭原裁定駁回。惟 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 人云云。
二、按「(第一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二項)債務人違反 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



三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 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第 一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第五項)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 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 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22條第1項第1、  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 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 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 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 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 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 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於111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 日之面額18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遂於 111年5月24日就其中100萬元本息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有 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  、本票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11頁)。因執行無所 得,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於111年7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7 月7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同卷第67頁執行命 令)。相對人於同年7月18日具狀陳稱,其因財務不佳而前 往大陸工作,在台並無資產,已無法正常繳納房貸,甚至需 要親友週轉。其向抗告人借款約790萬元,已清償100萬元許  ,嗣在111年5月31日再清償40萬元,願意繼續清償債務等情 (見同卷第77至82頁陳報狀,第85頁收據)。堪認抗告人執 行債權100萬元本息業經清償40萬元,但是相對人表示無力 清償餘額。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陳報不實為由,於111年8月11日聲請管收相 對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5-116頁陳述狀);執行法院於1 11年9月9日訊問抗告人與相對人(見同卷第169-171頁筆錄



  ),隨即於111年11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2 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債務(見同卷第 219頁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見同卷第22 3頁送達證書)。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陳報相對人並未 清償債務(見同卷第281-282頁陳報狀)。堪認相對人並未 依執行命令清償債務。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日訊問相 對人,但無結果〔見原法院112年度管字第1號案卷(下稱管 字卷)第17-19頁筆錄〕,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2月21日 訊問期日未到場〔見原法院112年度管更一字第8號案卷(  下稱管更一卷)第57頁筆錄〕。是相對人並未依前述執行命 令履行,嗣執行法院數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 條第5項訊問相對人,但無效果。
㈢抗告人主張,臨沂街房地與樟新街房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 許儒慈名下,卻與許儒慈藉由離婚脫產,相對人承諾出售房 地還債,但是112年出售樟新街房地以後並未償債,且長期 以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償還臨沂街房地貸款。再者,相對 人持有安圭拉國「Kingbest Enterprises Holdings Limite d」公司(下稱Kingbest公司)股份,該公司頗有資產,且相 對人在大陸地區擔任源浦公司董事,應有能力償還執行債權  。參以相對人自112年6月5日即出境未歸,多次缺席執行法 院訊問期日,足證其陳報財產狀況不實,顯有履行債務之可 能卻故意不履行,復有隱匿、移轉財產情事,應予管收云云 (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5-116頁陳述狀、第169-171頁筆錄、 第211-212頁陳述狀、第281-282頁陳報狀、管字卷第17-19 頁筆錄、管更一卷第41、61頁書狀、本院卷㈠第11-13頁抗告 狀)。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臨沂街房地與樟新街房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予 許儒慈;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答辯狀)   。查相對人與許儒慈於97年7月25日登記結婚,嗣在111年   3月1日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見系爭執行案卷第65頁戶籍資 料),但是樟新街房地早在9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許儒慈所有(見同卷第237-243頁房地謄本),抗告 人於執行法院111年9月19日訊問期日,尚且對樟新街房地 毫無所悉(見同卷第170頁筆錄),則其無端主張該筆房 地係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許儒慈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2頁   ),復無相關釋明,實無足採。至於許儒慈委託仲介公司 出售樟新街房地(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1-193頁即本院卷㈠ 第65-67頁委託資料),後於112年6月24日賣出(見管更 一卷第43-45頁不動產交易網路資料);核屬許儒慈個人 理財行為。縱使許儒慈未資助前夫即相對人還債,亦難認



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再其次,臨沂街 房地於10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儒慈所有,並 設定5873萬元抵押權予滙豐銀行(見系爭執行案卷第229- 235頁不動產謄本),依上開登記資料,客觀上為許儒慈 財產。相對人固然為臨沂街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見本 院卷㈠第135、139、181頁滙豐銀行房貸資料);但是   夫妻間提供不動產貸款原因甚多,尚不得一律視為借名登 記,抗告人執此主張臨沂街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許儒慈名下   ,即有不足。綜上,抗告人空言樟新街房地與臨沂街房地 均係相對人借名登記予許儒慈,嗣相對人並未如實陳報前 述財產,且係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隱匿或 移轉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⑵其次,大陸地區源浦公司係在110年2月24日設立登記,相 對人現為該公司董事,此有企查查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9、51頁);然而,第三人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 持107年(西元2018年)12月20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 法院(2018)蘇05執異94號執行裁定書,對源浦公司與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同卷第52-55頁百度資料),相對 人經註記「限制高消費」(見同卷第51頁企查查資料); 可知相對人雖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但是財務於107年 間即遭到限制,難認其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再其次,相對 人於110年4月1日入境,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112年11 月22日未再入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且於執行法院113年2月21日訊問期日未到場(見管 更一卷第57頁筆錄);相對人復陳明其在大陸工作,難以 返台(見管更一卷第23、47頁),核與前開大陸地區工作 與執行資料相符;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係顯有履行債務之可 能卻故意不履行、隱匿或移轉財產等情。
  ⑶至於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通知固載,安圭拉國Kingbest公 司110年7月31日存款結餘為美金130萬0163.34元(見系爭 執行案卷第123頁);然而,上開存款係Kingbest公司所 有,僅公司有權管理使用,究與股東個人財產有別。參以 相對人聲稱該公司遭到安圭拉國停效,且股東不止一人, 其已非股東等情(見同卷第170頁筆錄)。是抗告人逕稱 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個人財產,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 意不履行、隱匿或移轉財產云云;亦無可取。
  ⑷相對人於111年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日、面額1810萬 元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可知抗告人執行債權係111年1 月30日始發生。且查:
   ①相對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臨沂街房地房貸,自110年7月起



,多次向滙豐銀行申請緩繳,因該行不再寬限,業於11 3年4月24日遭到催繳;並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催繳通 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137、139頁),應認相對人 自110年7月起還款狀況早已異常。再者,前開貸款每月 應攤還金額約18萬9662元,但是110年5月以後還款情形 不佳,計至113年5月7日,貸款債務本金達4012萬5477 元,系統利息(尚未付)134萬3459元、掛帳利息(尚 未付)58萬8855元(見本院卷㈠第135、139、181頁滙豐 銀行房貸資料);可知相對人早已無法如期攤還臨沂街 房地貸款。另一方面,相對人仍在112年1月19日籌款償 還抗告人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交易明細    );足見其重視抗告人執行債權且盡力償還,並無「顯 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 情事。
   ②依滙豐銀行113年5月2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6308號函 所附相對人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㈡第3-393頁),自110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共34個 月,每月交易金額有限,大多數月份餘額不及萬元,甚 至僅結餘數十元(詳如附表第㈡欄,僅編號3、18、21    、26月份結餘逾萬元),已難認為相對人具有充分財力    。再者,該帳戶於110年12月向相對人所開設滙豐銀行 「000-000000-000」號房貸還款帳戶清償8萬8466元、1 11年1月、2月分別清償8萬8466元、17萬0923元,111年 3月清償16萬7500元、3426元,111年4月與5月分別清償 14萬元、3萬0944元、113年4月30日清償18萬9662元與1 25元(見附表第㈢欄編號6、7、9、10、34,即本院卷㈡ 第63、75、77、103、119、389頁明細);其親友李枝 滿分別於111年1月與4月匯付9萬元、14萬元協助清償房 貸(見本院卷㈡第63、119頁明細),足證相對人主張其 滙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有限,以致一再遲繳、欠繳 分期款,尤其是111年5月以後,連續多月未能還款,直 到113年4月始清償18萬9662元、125元等情;核與相對 人前開還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可知相對 人資力有限,就滙豐銀行房貸4012萬5477元早已發生嚴 重違約情事,難認其顯有可能履行抗告人之債權卻故意 不履行。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執行100萬元本息;相對人在台已無資產  ,在大陸地區資產亦遭到限制,仍然努力向抗告人清償40萬 元、25萬元;依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所陳報財產狀況尚與 事實相符,且已盡力償還債務。則抗告人仍執前詞,略稱相



對人並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卻故意不 履行,復有隱匿、移轉財產情事,經執行法院訊問後,仍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履行債務,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  、第22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管收云云;洵非可採。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㈠日期 ㈡帳戶餘額 ㈢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1 110年7月1日~110年8月2日 57元(本院卷㈡第5-13頁) 無 2 110年8月3日~110年8月31日 28元(同卷第17-23頁) 無 3 110年9月1日~110年9月30日 3萬5021元(同卷第27-33頁) 無 4 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1日 63元(同卷第37-43頁) 無 5 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30日 426元(同卷第47-55頁) 無 6 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3日 15元(同卷第59-67頁) 110年12月清償8萬8466元(見本院卷㈡第63頁) 7 111年1月4日~111年2月7日 9085元(同卷第71-81頁) 111年1月、2月分別清償8萬8466元、17萬0923元(見同卷第75、77頁) 8 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日 56元(同卷第85-93頁) 無 9 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 95元(同卷第97-109頁) 111年3月清償16萬7500元、3426元(見同卷第103頁) 10 111年4月1日~111年5月3日 32元(同卷第113-121頁) 111年4月、5月分別清償14萬元、3萬0944元(見同卷第119頁) 11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31日 692元(同卷第125-133頁) 無 12 111年6月1日~111年6月30日 82元(同卷第137-143頁) 無 13 111年7月1日~111年8月1日 82元(同卷第147-151頁) 無 14 111年8月2日~111年8月31日 7020元(同卷第155-165頁) 無 15 111年9月1日~111年9月30日 35元(同卷第169-179頁) 無 16 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31日 6元(同卷第183-193頁) 無 17 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 79元(同卷第197-203頁) 無 18 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3日 2萬0017元(同卷第207-215頁) 無 19 112年1月4日~112年1月31日 10元(同卷第219-227頁) 無 20 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 15元(同卷第231-239頁) 無 21 112年3月2日~112年3月31日 4萬4389元(同卷第243-251頁) 無 22 112年4月1日~112年5月2日 5066元(同卷第255-263頁) 無 23 112年5月3日~112年5月31日 6元(同卷第267-275頁) 無 24 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0日 3995元(同卷第279-287頁) 無 25 112年7月1日~112年7月31日 3995元(同卷第291-297頁) 無 26 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1日 1萬0231元(同卷第301-309頁) 無 27 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日 33元(同卷第313-319頁) 無 28 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 34元(同卷第323-329頁) 無 29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0日 5035元(同卷第333-339頁) 無 30 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日 35元(同卷第343-349頁) 無 31 113年1月3日~113年1月31日 35元(同卷第353-359頁) 無 32 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9日 35元(同卷第363-369頁) 無 33 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日 5元(同卷第373-381頁) 無 34 113年4月2日~113年4月30日 443元(同卷第385-393頁) 113年4月30日清償18萬9662元、125元(見同卷第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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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