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017號
TPHV,113,抗,101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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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涂錦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5,05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頁、第19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40頁),其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2月8日因他案入監,依監獄作業流程,實非伊能隨時要求監獄方代扣保管金,補正裁定所定補正期間僅5日,實屬過短云云,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抗告人於113年5月10日已受送達補正裁定,原法院迄同年6月12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期間已逾1個月,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其訴即非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僅5日過短,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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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