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27號
TPHV,113,家聲,2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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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2330)參仟貳佰股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現金190萬元辦 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高於原擔 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股票代 號:2330)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19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台積電股票為擔保物,經核台積電成立於76年2月2 1日,迄今已近37年餘,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台積電股票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當日即113年8 月19日之收盤價格為973元,此前1年收盤均價約為720. 63元,再前1年收盤均價為503.8元,另於113年迄今最 低收盤價為576元等情,亦有台積電股票成交資訊足稽 (見本院卷第17至至77頁),堪認台積電股票歷來確具 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但伴 隨高科技產業需求與市場趨勢之快速轉換特性,台積電 股價近年間確實存在相當波動,且慮及其價格會受國內 外景氣、經濟,乃至國際資金移動套利之影響甚深,其 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變動 走勢;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 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認以前兩年均 價即每股612元(計算式:〈720.63元+503.8元〉÷2=6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價值計算為適當, 則以系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190萬元換算,約略即為3 105股(計算式:190萬元÷612元/股=3105股),是於本 件若以台積電股票3200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 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 聲請人提供台積電股票3200股,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 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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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