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戴鄭環
相 對 人 鄭清海
陳思伃
楊鄭秀金
鄭秀勤
彭鄭金蓮
莊文雄
莊文資
許秀月
莊文翰
莊淑女
莊碧麗
張水圳
張啟超
司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1,874萬7,236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59頁 ),僅相對人鄭清海、陳思妤(下分稱其名,合稱鄭清海等 2人)提出家事陳述意見㈧狀、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 21-24、61、63頁),相對人楊鄭秀金、鄭秀勤、彭鄭金蓮 、莊文雄、莊文資、許秀月、莊文翰、莊淑女、莊碧麗、張 水圳、張啟超、司新明等12人(下分稱其名,合稱楊鄭秀金 等12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 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714萬7,15 5元(計算式:34,749,615+222,397,540=257,147,1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萬2,28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 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鄭傳(下逕稱其名)於53年4月27日死亡 ,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國章(下逕稱其名)於64年6月25 日死亡,系爭土地為鄭傳、鄭國章所共有,計算附表所示遺 產價值,應以66年10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元核算,且原 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或訴訟) 主文第二項載明裁判費為1萬7,335元,足徵鄭傳、鄭國章之 遺產價值僅165萬元,故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鄭清海等2人陳述意見略以:另案訴訟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亦不相同;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 理程序中自承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億2 ,239萬7,540元,卻於抗告狀中推翻,顯見抗告人之抗告無 理由,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 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 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鄭傳為其祖父,於53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
思伃外之兩造當事人;鄭國章為其父,於64年6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抗告人、鄭清海、楊鄭秀金、鄭秀勤;陳思伃為 鄭清海之配偶。系爭土地為鄭傳、鄭國章之遺產,所遺權利 範圍分別為附表項次D.權利範圍欄所示之2分之1,詎鄭清海 逕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復於本案訴 訟起訴後,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思伃,爰起訴 請求:⒈鄭清海等2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日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應均予撤銷。⒉陳思伃應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15日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3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20880號所 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鄭清海應 將鄭傳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2年2月2日以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⒋抗告人、鄭清海及楊鄭秀金等12人就鄭傳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⒌鄭清海應將鄭國章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2年 2月3日以繼成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⒍抗告人、鄭清海、楊鄭秀金、 鄭秀勤就鄭國章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應按應繼分 比例分予以分割(見原法院卷㈠第15-19、417-424、原法院 卷㈡第293-294頁、原法院卷㈥第28-34、131-139頁)。堪認 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返還遺產及分割遺 產,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㈡抗告人請求撤銷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塗銷信託登記、塗銷 繼承登記部分(即訴之聲明第⒈至⒊、⒌項)之目的均為回復 系爭系爭土地為鄭傳、鄭國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起訴 時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1,874 萬7,2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法院誤以112年公告現 值計算,及就前揭㈠所述之聲明⒈⒉之撤銷信託債權、物權行 為、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另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返還 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顯非適當。至抗告人主張 應以鄭傳、鄭國章死亡時之公告地價計算云云,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不足為採;而另案訴訟係確 認股權存在事件,而被告公司「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 股價無法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有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7號裁定及 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要與鄭傳、鄭國章
所遺系爭土地價值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抗告人請求分割鄭傳遺產部分(即訴之聲明第⒋項),應以鄭 傳所遺遺產總額1億0,937萬3,618元(計算式:218,747,236 ×1/2=109,373,618),按抗告人之應繼分16分之1定之,故 應核定為683萬5,851元(計算式:109,373,618×1/16=6,835 ,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抗告人請求分割鄭 國章遺產部分(即訴之聲明第⒍項),應以鄭國章所遺遺產 總額1億0,937萬3,618元(計算式:218,747,236×1/2=109,3 73,618),按抗告人之應繼分4分之1定之,故應核定為2,73 4萬3,405元(計算式:109,373,618×1/4=27,343,405)。是 抗告人請求分割鄭傳、鄭國章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為3,417萬9,256元(計算式:6,835,851+27,343,405 =34,179,256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億1,874萬7,236元定之 ,原裁定核定為2億5,714萬7,15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 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 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