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3號
TPHV,113,家上,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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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上訴聲明第四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113年4月29日以家事陳報(二 )狀暨訴之變更狀具狀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64萬2,72 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1,363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第四 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1,363元(見本院卷第41 5-417、541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准予上訴人訴之追加。另上訴人復於113年7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上訴聲明第五項,關 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返還借款之訴部分(見本院卷 第617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卷第617頁),即生撤回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姓名)。伊於110年8 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0年11月24日 就離婚部分於原審調解成立,婚姻關係消滅。因上訴人前於 大陸地區工作,故甲○○年幼時由被上訴人與其外祖父母為主



要照顧者,甲○○目前平日與其外祖父母同住,僅週末與被上 訴人共同生活,然隔代教養模式恐發生溺愛、親子關係疏離 ,另其外祖父情緒控管有問題,會對其有摔物、辱罵髒話等 不當管教行為,影響甲○○身心發展,被上訴人亦非友善父母 ,未能與伊理性溝通,不適宜由其擔任單獨或與伊共同擔任 親權人,故由伊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合甲○○最佳利益,並 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伊甲○○扶養費1萬2,500元。又兩造婚 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於110年8月27日基準日,伊婚後積極 財產價值共131萬7,403元,另有婚後消極財產包含伊對訴外 人即伊胞姊乙○○、現任配偶丙○○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分別負有借貸債務60萬元、160萬元、信貸債務55萬2 ,447元,共275萬2,447元,故伊無剩餘財產可分配;被上訴 人婚後積極財產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185萬3,000元、金融機構 存款12萬4,157元、汽車1輛價值56萬元、金戰神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下稱金戰神公司股票)160萬元,共1,413萬7,157 元,另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系爭房地貸款762萬7,552元、汽車 貸款26萬6,880元、對訴外人即其母丁○○、第一銀行分別負 有借貸債務350萬元、10萬元共計1,149萬4,432元,故其剩 餘財產可分配價值共264萬2,725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2萬1,363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甲○○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甲○○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以及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1,363元之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甲○○從出生後至2歲期間均由伊親自扶養 照顧,2歲後則與兩造及伊父母共同住居伊母新北市○○區自 有房屋,平日由伊父母協助照顧及接送上下學,於106年8月 間伊購買系爭房地後,維持平日甲○○與伊父母同住,假日由 伊接回甲○○同住照顧,且伊父母對甲○○照顧良好、疼愛有加 ,無上訴人指稱不當管教。伊與甲○○間之母女關係親密、依 附性極高,伊父母亦有意願協助照料甲○○,甲○○於原審社工 訪視及本院均表明希望維持現狀。況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與 其現任配偶丙○○外遇生子,再婚後重心放在再婚配偶及子女 ,且於111年5月10日探視甲○○後,6個月音訊全無,未依約 定與甲○○會面,並執意將兩造自甲○○出生後即以上訴人為要 保人,甲○○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終身保險、意外險、醫療 險等保單解約,不顧甲○○之權益,自不適任單獨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故由伊擔任甲○○主要照顧者,方屬最有利於甲○○ 之考量。關於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伊否認上訴人



對乙○○、丙○○負有借貸債務,其提出與乙○○簽立之借據(下 稱系爭60萬元借據)日期為110年9月1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後才簽立,且乙○○並無資力借貸60萬元予上訴人;而 丙○○為上訴人現任配偶,其於原審所為證述,顯係附和上訴 人主張,且與上訴人提出與丙○○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160 萬元借據)內容歧異,況其資力不豐,焉能在110年4月至7 月期間借貸160萬元予上訴人後,又於同年7月購入現與上訴 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路房地(下稱○○房地),再比對丙○○ 繳付○○房地貸款金流,可見上訴人所稱匯還丙○○之款項實為 繳付貸款所用。至上訴人於本院就伊婚後積極財產金戰神股 票價值主張為160萬元以及對伊婚後對伊母丁○○負借貸債務 主張350萬元部分,然其於原審就伊金戰神股票價值50萬元 及對丁○○負借貸債務390萬元已為訴訟上之自認,並於原審1 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 原審婚字卷一第79-80頁),其於本院追復爭執,又未證明 與事實不符而經合法撤銷,自非可採;倘上訴人對伊有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於婚後與丙○○外遇並懷孕,侵 害伊配偶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自110 年4月起至112年4月期間,伊代墊上訴人應負擔甲○○扶養費 每月1萬5,000元共37萬5,000元,伊以上開對上訴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代墊扶養費債權依序行使抵銷,伊對上訴 人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甲○○親權權 由其單獨任之,被上訴人應自上開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5,000元 ,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4萬7,000元本息 (見原審婚字卷一第81、83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 上訴人應自甲○○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5,000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17、395 、427、491頁及原審婚字卷二第11、109頁),兩造於原審1 10年11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離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 175頁)。原判決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甲○○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併 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審附表所示,以及上訴 人應自上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甲○○之扶養費1萬2,500元,如遲誤 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並駁回上訴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並為訴之擴張 (上訴人撤回如前揭壹所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單獨任之。
㈢被上訴人應自上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500 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亦視為到期。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1,363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49-151、205-2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酌定甲○○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生下甲○○,嗣於110 年11月24日經原審調解成立離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75頁 )。
⒉上訴人與丙○○於111年3月16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訴 外人戊○○(見原審婚字卷一第597頁)。
⒊甲○○將來所需扶養費每月約2萬5,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⑵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部分(基準日110年8月27日): ⒈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項目、金額
積極財產:
①金融機構存款6萬0,841元。
②股票119萬2,220元。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4,342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31萬7,403元) 消極財產:華南銀行信用貸款55萬2,447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項目、金額
積極財產:
①系爭房地價值1,185萬3,000元。
②金融機構存款12萬4,157元。
③汽車(車牌:000-0000)56萬元。 消極財產:
①房屋貸款762萬7,552元。




②汽車貸款26萬6,880元。
③丁○○借貸債務350萬元。
④第一商銀借貸債務10萬元。
⒊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事實:上訴人於111年3月與丙○○ 結婚,並於000年0月生下戊○○,依其受胎期間應係兩造婚姻 存續中等情,上訴人嗣已承認並表示係於約000年0月受胎等 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92頁),足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自已侵害被上訴人配 偶權。
㈡爭執事項:
⑴親權部分: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當(共同或 單獨;倘共同,主要照顧者何人任之)?
⑵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對乙○○負借貸債務60萬元,應列入其消極財產 ,是否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對丙○○負借貸債務160萬元,應列入其消極財產 ,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積極財產中金戰神股票價值50萬 元,於本院追復爭執此部分價值160萬元,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撤銷自認,是否有據?被上訴人積極財產金戰神股票價值 認定金額為何?
 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消極財產有其對丁○○借貸債務390 萬元,於本院追復爭執此部分借貸債務僅為350萬元,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撤銷自認,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消極財 產借貸金額之認定金額為何?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高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據?可請求金額為何? ⒋被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對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 其對上訴人另有侵權行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100 萬元、代墊扶養費債權37萬5,000元,依序行使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抵銷後,上訴人是否仍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存在?金額多少?
五、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 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 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 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 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 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 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 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 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0 00年0月00日生下甲○○,嗣於110年1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⑴⒈),離婚時,對於甲○○親權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自得請求法院酌定。
㈡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分別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進行訪視,有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0年11月2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可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09-217、151-167頁),結果略以 :
  ⑴上訴人部分: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上訴人認較被上訴人有照顧甲○○之行動力



,時間可配合照顧甲○○,不會如同被上訴人情緒化,甲○○ 與其相處可放鬆自在,表明爭取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評 估上訴人具備行使甲○○親權之意願,有想將甲○○接來同住 並親自照顧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上訴人薪資中等,經濟可有結餘,並有做股票投 資,評估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具備養育甲○○之經濟能力 。
  ⒊親子關係:就上訴人所述,以往雖然甲○○平日是與被上訴人 母親同住,但假日甲○○與兩造同住時,其陪伴甲○○時間是 多於被上訴人,兩造分居後,除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自覺 甲○○對其態度應對正常,探視時其與甲○○互動良好,另上 訴人可具體描述甲○○性格特質及喜好,對甲○○非不瞭解; 評估上訴人與甲○○實際同住是在甲○○就讀幼稚園中班的期 間,為期半年,其他時候上訴人與甲○○都以在假日才有相 處為主,而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則為在平日晚上與甲○○接 觸,一週約一次,一次2小時,假日上訴人是以讓甲○○與被 上訴人相處為由而未與甲○○探視,整體上訴人與甲○○親子 關係應是維持普通程度,建議參酌甲○○的訪視報告,瞭解 甲○○對兩造各自的感受想法較為客觀。
  ⒋照顧計畫:若甲○○由上訴人扶養,上訴人會讓甲○○放學後上 安親班,平日下班後及假日再自行照顧甲○○,對甲○○會有 基本的常規訂定,要求都在合理的範圍,假日會安排活動 帶甲○○一起進行,另也會給予甲○○假日與被上訴人探視之 執行;評估若甲○○由上訴人照顧,生活應是可無礙,上訴 人對甲○○也未有不當之管教,教養態度和理念正常。  ⒌探視安排:若甲○○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會讓甲○○ 與被上訴人有正常的探視進行,不會剝奪被上訴人探視甲○ ○之權利;評估上訴人願意做友善父母,即使取得甲○○之親 權,是會讓甲○○與被上訴人有維繫親情之權力,不做探視 阻撓。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認上訴人尚無不適任行 使甲○○親權之處,然本會未與被上訴人及甲○○訪談,建議 參酌被上訴人及甲○○的訪視報告,瞭解甲○○由被上訴人所 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為綜合評估裁量;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甲○○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
  ⑵被上訴人及甲○○部分:
  ① 被上訴人部分: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



談時觀察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 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願意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甲○○ 之意願,評估被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觀察被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 能提供甲○○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甲○○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兩造無法友善溝通,又於甲○○教養觀念分歧,故被上訴 人希望由其單獨行使甲○○之親權。評估被上訴人具高度監 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上訴人能盡其所能培育甲○○,支持甲○○發 展。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②甲○○部分:
  ⒈甲○○意願表達:希望由兩造擔任監護人。其表示喜歡目前的 生活方式,平時與甲○○之外祖父母及其姊同住,週五晚上 至週日晚上與被上訴人同住,希望未來能繼續維持,然甲○ ○希望兩造能一起參與及討論有關其事宜,故希望兩造能一 起替其做決定,評估甲○○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等情。  ⒉綜合評估:甲○○目前0歲,具表意能力;表示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③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依據被上訴人陳述,其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亦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考 量甲○○尚年幼須父母共同關愛,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顧計 畫,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擔 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被上訴人訪視時之評估, 因本案未能訪視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 官參酌上訴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探視,目 前亦無探視困難,被上訴人亦希望兩造自行協議,若上訴 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
㈢又甲○○目前0歲,就讀國小○年級,已有相當表意能力,其於 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其目前平日與外祖 父母同住,週六、日與被上訴人同住,由外祖父母及被上 訴人共同照顧其生活,對於之前與上訴人同住情形已不復 記憶,其習慣目前生活模式,但希冀有多一點與被上訴人 同住時間,減少與上訴人會面次數(三星期一次)。關於 由何人擔任其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部分,明確表示希望與 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不希望與



上訴人同住之原因是其不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頁 )。
  ㈣本院參酌上開甲○○意願、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全卷相關事證 ,認兩造親權行使意願、經濟能力相當,而衡酌甲○○本人 表達之意願,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復參以甲○○出生後迄今,除曾於6個 月大至2歲幼兒期間,與兩造至大陸地區短暫同住生活外, 於110年4月7日上訴人離家兩造分居前,平日係與外祖父母 同住由外祖父母照顧,假日則由兩造接回同住照顧,於兩 造分居後,維持平日由外祖父母同住照顧,週末由被上訴 人接回共住及照顧,而上訴人則於平日晚上與甲○○相處, 每週一次約2小時(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16頁),又上訴人 亦曾於111年5月10日探視甲○○後,有長達6個月未依約定探 視方式與甲○○會面互動,且無任何電話聯絡,於111年11月 8日才表示該週欲探視等情,有兩造及被上訴人母親三方之 LINE訊息紀錄可佐(見原審婚字卷二第61至67頁),由甲○ ○過往受照顧狀況,係由被上訴人與其父母長期擔任主要照 顧者,甲○○週間雖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然與被上訴人持 續維持週末同住相處之穩定照顧關係,與甲○○間親子關係 良好,情感依附性高,上訴人則於兩造分居前,平日即未 與甲○○同住,於110年4月離家兩造分居後,長達半年期間 無故未予探視、聯繫甲○○,與甲○○感情較為疏離,依最小 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支援系統 ,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再考量甲○○即 將邁入青春期階段,亦宜由同性別之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給予協助、教導。綜上,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及同性別親 權人較優原則,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 響程度,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而 由被上訴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上訴人請求由其單獨行使甲○○之親權,難認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自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甲○○目前由被上訴人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僅 週末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有隔代教養之不良影響,被上 訴人父親情緒控管不佳,及被上訴人非友善父母,無法理 性與其溝通云云,雖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群組對話 紀錄為據(本院卷第429頁),惟觀之對話內容,係被上訴 人之母於111年1月19日,就兩造於原審訴訟中暫時約定上 訴人與甲○○之星期五過夜會面交往一事,因上訴人已半年 未曾探視、聯繫甲○○,擔心甲○○適應不良當日上午可能出



現排斥、哭鬧不上安親班之反應,斯時僅被上訴人之父一 人在家恐無法安撫甲○○,為使上訴人與甲○○順利會面交往 ,乃與上訴人商議,是否當日上午上訴人先至其家中接甲○ ○至安親班上課,晚上再帶甲○○過夜進行會面交往,並表達 其與被上訴人父親都贊成上訴人與甲○○過夜會面交往等情 ,實難認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有何阻撓上訴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不友善行為,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父親有對甲○○管教 不當行為。況且,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對被上訴人父 母協同於平日照顧甲○○之教養方式,亦曾於臉書、LINE對 話紀錄表達「地表最強的阿嬤」以及稱讚被上訴人之父料 理手藝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LINE及臉書貼文等為參 (見本院卷第487頁),則上訴人指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會有出現隔代教養造成甲○○行為偏差云云,尚非 可採。再審酌先前甲○○週間與外祖父母同住、週末與父母 同住相處之模式,係兩造共同生活中即由兩造為如此安排 之原有慣常模式,並非兩造分居後才由被上訴人逕為此一 安排,上訴人先前既長期循此方式以被上訴人父母為照顧 甲○○資源,於兩造離異後再指謫上開方式不利子女,自非 可採。
  ㈥原審據此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另考量審酌甲○○過往及現在生活狀況、於訪視時 表達之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甲○○係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 為主要照顧方,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認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復考量甲○○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良 好,希望由兩造為其決定事務,上訴人亦表達與甲○○穩定 會面聯繫之意願,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酌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之親權人,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應符 合甲○○之最大利益。然礙於兩造目前關係並非和睦,為免 兩造無法妥適溝通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明定除兩造應共 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包含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 照顧者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妥,應 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判不當,並無理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 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審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認為符合甲○○最佳 利益,並無不妥,已如上述,則甲○○之日常生活費用支應 ,即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上訴人既非甲○○主要照顧者 ,平日未與甲○○同住,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其甲○○扶養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部份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已 如前述,而本件酌定甲○○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被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上訴人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 法院自得依聲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至甲○○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依上訴人陳報其學歷 、工作及收入分別為碩士畢業、○○師、年收入約100萬元等 語(原審婚字卷一第220頁),被上訴人陳報其為碩士畢業 、○○業專案經理、月收入約6萬5千元等語(原審婚字卷一 第173頁),參酌上訴人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87萬9, 034元、93萬3,803元、93萬1,538元,名下有汽車1台、投 資5筆,財產總額29萬0,300元;被上訴人於108至110年度 所得分別為79萬4,161元、47萬4,788元、130萬8,587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1台、投資1筆,財產總額277萬4,824 元等情,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5-41、45-55頁);又甲○○000 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就讀公立國小0年級,住所地位於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本院考量甲○○之年齡、各成 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



,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5,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 財產所得狀況,認兩造資力並無顯著差異,由兩造平均分 擔扶養費,即每月各分擔1萬2,500元,應屬公允,而兩造 於本院就甲○○將來所需扶養費每月約2萬5,000元,並由兩 造平均負擔之分擔比例,均表示同意不爭執(見上揭四、㈠ ⑴⒊),故原審據以上情,酌定上訴人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 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500元,以及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屬適當 ,核無不妥,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判不當, 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㈧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⑴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 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 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 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 子女接觸連繫。
  ⑵查兩造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甲○○最佳利益, 業如前述。而原審參考兩造意見(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21頁 、原審婚字卷二第107、108、119、164、157頁)、社工訪 視報告,兩造及子女過往及目前生活狀況、先前會面交往 情形,基於甲○○最佳利益,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兩造於原審判決迄今, 均依上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雖甲○○於本院表達希望 減少與上訴人會面時間為三星期一次過夜會面交往,然本 院審酌上訴人非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有與甲○○會面交往之 時間,倘就假日(雙數週)會面交往時間再予調整減縮,不 利父女感情維繫,為維持目前良好之親子關係,原審所訂 會面交往方案,現並無變更調整之必要,然兩造得依原審 判決附表第三項,迨甲○○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 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 據。
㈡兩造於103年1月2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1月 24日經原審調解離婚,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 年8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⑴、⑵所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 7日止,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上開基準日為準 ,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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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