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24號
TPHV,113,家上,12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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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 000 000 0000)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51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四、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 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丁○○等2人)。被上訴人 婚後無穩定工作及收入,經常賦閒在家,家庭生活開銷及子 女教養工作全由伊負擔,伊在胞姊資助下經營早餐店,惟每 月收入支付房租、水電瓦斯及子女安親補習費用後已無剩餘 ,兩造因此常為家計家務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於爭吵 時會辱駡伊或摔東西。又兩造分房逾10年,伊曾於111年1月 6日起訴請求離婚,雖達成兩造再試行相處1年之調解,惟兩 造在此期間少有互動、對話,生活幾無交集,伊於112年4月 底偕乙○○搬出兩造住所,在外租屋居住,丁○○則繼續與被上 訴人同住,分居迄今逾1年,婚姻已生破綻無法修復。兩造 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無法協議,伊 有穩定之收入,乙○○自幼由伊扶養照顧,現與伊同住,親權 由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酌定乙○○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及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住在臺中,嗣搬遷至板橋,伊婚 後努力工作,曾於市場擺攤販賣五金百貨、鞋子、衣服,之 後從事貼磁磚、大樓總幹事,並出資頂下早餐店與上訴人共 同經營,雖曾中斷工作,然均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丁○○等 2人之學雜費,並無不事生產,上訴人係於伊無力單獨負擔 家計時始協助分擔家計。又伊負責冷氣、電扇之清洗、水電 維修、拖地等家務。上訴人於3年前不知何故鎖住房門不讓 伊接近,於112年3月間搬出兩造住所,伊仍願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倘准兩造離婚,乙○○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由上訴人單獨之。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起至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元 ,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7頁):
 ㈠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等2人,上訴 人於112年4月底偕乙○○搬出兩造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 居迄今逾1年。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6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4月14日成立 調解(原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78號),調解內容為:⒈ 兩造同意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3日之期間上訴人不 得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均互不提履行同居之訴。⒉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得自由決定是否搬出兩造住所,如上訴人搬出, 亦得自由進出被上訴人居住處所。⒊前開期間,兩造住所之 房租、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⒋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表示不 得接觸其身體,應予尊重,並遠離早餐店100公尺。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越南國人民,被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無共同之本國法,夫妻共同住所地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30號5樓,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   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   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不事生產,無穩定工作及收入, 不分擔家計家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長子 即證人丁○○證稱:兩造都在早餐店工作,被上訴人現在為 保全公司總幹事,學費是爸媽繳的。家事大部分上訴人在 做,被上訴人負責照顧伊及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 15頁),兩造次子即證人乙○○則證稱:被上訴人告訴伊曾 做過工地、保全、大樓管理員,也有到早餐店幫忙。伊平 常用錢都跟被上訴人要,錢是被上訴人交給伊。家事大部 分是上訴人在做,被上訴人會幫忙折衣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118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婚後曾於市場擺攤販 賣五金百貨、鞋子、衣服、從事貼磁磚、保全、大樓總幹 事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早餐店3年,曾經中斷工作、暫時 失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婚後工作雖 非穩定,然非不事生產,亦有分擔家事及家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婚後不事生產,不分擔家事及家計云云,並無 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長期分房而睡,幾無互動,分居迄今已 逾1年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分房係上 訴人不讓伊靠近且鎖住房門,自行搬出兩造住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查丁○○證稱:伊不知兩造平常互動情形 ,分居前都在早餐店工作,有時候工作太忙會吵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乙○○則證稱:兩造平常關係算是比



較冷淡,偶爾吵架,1個禮拜吵1至3次,吵架原因跟工作 或家事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兩造平 常互動冷淡且會因工作、家事吵架。又兩造分房而睡逾3 年,已喪失夫妻間之親密互愛,而上訴人於111年間訴請 離婚,兩造達成上訴人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3日 其112年6月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互不提履行同居之訴,上 訴人在該期間得自由決定是否遷出,且同住期間相關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應有 再予彼此1年之時間,以修復婚姻破綻之目的,惟兩造均 陳稱該期間夫妻關係未有任何改善,被上訴人復自承調解 後仍同住,但上訴人房門上鎖,在該期間斷絕跟伊所有聯 繫方式,伊有時必須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堪認兩造之夫妻關係並未修復。而上訴人自1 12年4月底離家迄今已1年4個月,兩造於分居後亦無交集 ,長期處於無互動之狀態,喪失夫妻應互信、互賴之基礎 ,已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 ,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雖為 上訴人關閉夫妻間溝通管道,然被上訴人無積極修復作為 ,亦非不可歸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㈡對乙○○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乙○○親權復無法 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 乙○○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 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權會 )訪視,兒權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兩造均 具備扶養及照顧案主之意願;都有滿足案主需求及讓案主 有安定生活之經濟能力;案主對於上訴人之好感勝於被上 訴人,並表明親權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建議略以:兩造分 居後案主由上訴人照顧生活狀態算穩定,案主亦無改變現 在生活之想法,其親權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並無不妥,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978361號 函及檢送之社工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12頁) 。本院依職權詢問乙○○之意願,乙○○明確表示願由上訴人 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乙○○於112 年4月底隨上訴人同住迄今,生活穩定,且明確表示親權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及兩造並無正常之溝通管道等情,認 乙○○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行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兩造對於乙○○與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均表示 尊重乙○○之意願,依現狀進行(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而乙○○現可隨時返家探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與乙 ○○相約在外見面,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被上訴人現與乙○○會面交往並未受阻,被上訴 人得依現狀與乙○○會面交往,故無另為酌定乙○○與被上訴 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㈢乙○○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自明。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   因離婚而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分擔或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⒉乙○○之親權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之扶養費,依前揭說明,即屬   有據。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自得作為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爰審酌乙 ○○設籍新北市(見原審卷第29頁),現與上訴人居住於新 北市○○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新北市111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兩造名下均無財   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43至53頁),及上訴人陳稱月入7、8萬元、被上訴   人表示每月收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等情,認   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   均負擔。是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   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元。又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   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   於每月5日給付,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乙○○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及給 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扶養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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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