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楷楨
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再審被告 馬曉蓁
程相仁
吳鴻瀛
周靖國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
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第398條定有 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 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 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 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7,384元 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訴請丙○○、丁○○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丙○○ 、丁○○、甲○○、乙○○(下合稱丙○○等4人)連帶賠償30萬元 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丙○○等4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 甲○○及丙○○連帶賠償20萬元本息。本院110年上國字第1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3萬738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丙○○、丁○○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丙○○等4人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丙○○等4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 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㈥以上第1項至第5項請求,再審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宣示,同年月12日送 達再審原告,因兩造均未上訴,於上訴期間20日屆滿時之同 年6月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確定日期 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2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固執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國民小學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5885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系爭 通知書係不成立、無效,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54號審理中,有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發生 、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合於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未 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僅係說明再審被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 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等規定及時提出 調查報告,及在前訴訟程序有陳述不實情形等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 事實而為判決,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該款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