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13年度,3號
TPHV,113,國再,3,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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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劉淑惠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開 會之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且其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已自認 再申訴評議書(案號105027號,下稱系爭評議書)之事實及 訴求為訴外人即承辦人員蔡素珠所載,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 評議書為評議委員評議後之決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再審被告自認之內容、論理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 錯誤;又系爭評議書事實欄所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之內容( 下稱系爭爭議內容),係承辦人員蔡素珠所偽造,原確定判 決卻認該爭議內容僅在說明伊提起再申訴之緣由,除認定事 實有誤外,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伊並無系爭爭議內容所載 不當管教學生、侵害學生受教權之情事,蔡素珠以臺灣省政 府之府教申字第1051700230號函將記載系爭爭議內容之系爭 評議書散布予訴外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 )、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教 評會)、嘉義縣教師會等機關,足生損害伊之名譽,原確定 判決認未侵害伊名譽,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 同)原為昇平國中之導師,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昇平國中解 除導師職務,上訴人不服,向嘉義教評會提出申訴,再於10 5年8月26日對於嘉義教評會之決定向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



時任臺灣省政府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蔡素珠於辦理上訴人 再申訴事件時,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 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系爭爭議内容,嗣經省教評會 評議委員將系爭爭議内容記載在系爭評議書之「事實」欄内 ,以臺灣省政府105年12月8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30號函檢 送105027評議書予上訴人、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 評會、嘉義縣教師會、各委員、省教評會等情。而依系爭評 議書上記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原措施學校即昇平國中,主 文記載再申訴駁回,並有事實、理由欄位,且經主席王文科 署名,文末記載作成日期105年12月8日,核與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相符,是系爭評議書乃評議委員 評議後之決定,經撰寫而成之文書,並非臺灣省政府承辦人 員得越權代撰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4頁所示);且系 爭爭議內容非在指摘上訴人有該爭議行為,難認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或教學自主權,且系爭爭議內容屬評議委員審酌再申 訴人提供的資料、原措施學校即昇平國中送來的資料及評議 機關的其他資料後,自行判斷而採用之內容,難認係蔡素珠 所撰寫之內容,亦尚難以該評議書之寄發散布逕認蔡素珠有 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教學自主權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 4頁至第5頁所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仍屬其認定 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再審被告自認之內容、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核無不 適用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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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